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世芳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施世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世芳(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先前自承於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27日二日
分別在臺中及高雄面交取款達5次,且除本案外尚有涉嫌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衡酌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
所涉詐騙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再次實行同一犯罪之效果,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此次受羈押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