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立威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立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謝立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學風」(無證據認定謝立威就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謝立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先將其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及手持護照之照片傳給「陳學風」,「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再以謝立威之上開護照等資料,申辦謝立威名下之葡萄牙BISONBANK外幣帳戶(帳號:P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SIEHLIWEI(謝立威)、幣別:EUR,下稱葡萄牙BISONBANK外幣帳戶),申辦成功後,於113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謝立威即將上開葡萄牙BISONBANK外幣帳戶申請為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外幣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鳳仁路之統一超商鳳仁店,謝立威並將其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陳學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暱稱「陳國棟」與黃惠珍聯繫並交往,於113年11月22日,「陳國棟」向黃惠珍佯稱:其貨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司機及隨車人員當場死亡,整輛車上之茅台酒毀損百分之40,因此需賠償廠商800萬元人民幣,否則公司將因毀約而破產云云,致使黃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謝立威上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謝立威即依「陳學風」之指示,113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轉匯197萬元(即5萬7,098.14歐元)至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並於113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匯款,將上開款項轉匯5萬5,000歐元至其名下之葡萄牙BISONBANK外幣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謝立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並經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案(他卷第779至781頁、第575至577頁、第725至726頁),復有告訴人黃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91至592頁)、告訴人黃惠珍提出虛擬錢包轉帳截圖及臨櫃匯款單(他卷第587至590頁)、被告名下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01至60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3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234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第675至6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612號函暨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水單憑證(他卷第685至7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4月0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0763號函(他卷第705至71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05月0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1092號函(他卷第731至735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0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007號函暨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95至8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除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依據貸款人員「陳學風」指示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等語(他卷第617至620頁,本院卷第…頁),是被告除與暱稱「陳學風」之人接觸外,未與其他人接觸,顯見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到與其共犯本案者,只有「陳學風」一人,參之被告並未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行騙告訴人黃惠珍之行為,亦不知本案係以戀愛詐騙之手法行騙,則被告能否預見本案尚有「陳國棟」等其餘第三人參與?實乏證據支持;此外,本案除被告外,別無其他共犯遭檢警查獲,從而,以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無預見,被告就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已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9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陳學風」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黃惠珍匯入款項雖為2次轉匯行為(詳如附表一),但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供個人資料予「陳學風」申辦葡萄牙BISON BANK外幣帳戶,又將上開葡萄牙BISON BANK外幣帳戶申請為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外幣約定轉帳帳戶,復提供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號及密碼予「陳學風」後,依據「陳學風」指示將告訴人黃惠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之200萬元,轉匯其中197萬至上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另轉匯5萬5,000歐元至其名下之葡萄牙BISONBANK外幣帳戶。是被告犯行手段係提供其名下1個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該帳戶連結之外幣帳戶,並依據指示2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述帳戶,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及依據指示轉匯次數,被告犯行手段應屬中度偏輕度程度;惟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黃惠珍受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害,損害程度偏中度;然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621至671頁、第745至747頁);復參酌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僅有交通過失傷害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素行並非惡劣。另參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他卷第617至620頁),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與告訴人黃惠珍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每期1萬元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惠珍本案所受損害金額200萬元,並已於調解程序當場賠償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雖有交通過失傷害前科,惟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惠珍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失,並已於調解程序當場賠償20萬元,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黃惠珍亦具狀懇請本院給予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黃惠珍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頁)。復考量被告主觀係基於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據指示提款,且非處於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黃惠珍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上開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歐元) 匯入帳戶 1 黃惠珍 (提告) 113年11月28日9時50分許 200萬元 謝立威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197萬元 (即5萬7,098.14歐元) 謝立威 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28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 5萬5,000元(EUR) 謝立威 葡萄牙BISON BANK帳戶( 戶名:HSIEH LI WEI(謝立威)、帳號:P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幣別:EUR)附表二:

被告謝立威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解筆錄內容) 一、餘款新臺幣180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惠珍指定帳戶,共分1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