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賢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37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賢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維仁、劉惠君、劉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瑞賢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要辦貸款,我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貸款的廣告,上面寫的內容已經不記得了。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的,對方說是辦貸款的業務,沒有說是哪間公司的業務。當時辦貸款的人叫我寄卡給他,他要審核,我不知道為什麼審核要寄卡片、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支付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壓力,亟欲辦理借款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經診斷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間,思辨能力尚有不足,難以分辨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之真偽。且被告本件毫無獲利,並全程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有所不同,被告實屬受害者之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傳送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維仁、劉惠君、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2至35、53至56頁;移歸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方維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DCARD、LINE聊天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3、
31、36至51、59至69、71、73至74頁;警二卷第29頁;移歸卷第13至14、17至18、22、24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故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記載為高職畢業),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6歲,提供前曾從事製造業,當時月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本案2帳戶資料均為被告申辦並由被告持有使用,帳戶之交易金流均為被告自己操作(見簡卷第11頁;訴卷第181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亦瞭解如何使用、掌控金融機構帳戶,當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獲利方式,係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亦應知悉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遠東企業顏婉婷」之
官方LINE通訊對話截圖、「顏婉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見簡卷第117至129頁)。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遠東企業顏婉婷」稱「給您匹配了兩種資金補貼方案,第一種幫你送件我們台灣民間借款,每萬元月利息月繳420,過件率會低點金額會小一些,因為跟你信用分、薪資及薪轉勞保、負債比、遲繳紀錄、財力資產這些都有關聯,必須要有抵押物才可以。第二種幫你送歐洲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信用卡申請補貼,我們歐洲那邊有分公司可以幫你擔保跟包裝,每個客戶過審申請2-30萬歐元,不需要你還款,1萬歐元等於34萬台幣左右,信用卡通過撥款下來的金額到你戶頭之後,需要分我們公司20趴」、「第二種也是比較多人選擇辦理的,如果你沒有打算去歐洲的話,是可以的,信用卡撥款出來的錢也是不需要還的」等語。被告選擇第二種方案後,「遠東企業顏婉婷」即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稱15至30分鐘即可出審批結果,隨後即稱「審批結果下來了,您這邊金額有6萬歐元,相當於203萬台幣,我們拿走20趴,到你手上差不多162萬台幣」等語。後續「遠東企業顏婉婷」則要求被告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提供個人資料、回報註冊結果,均未見有何與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相關之內容。
㈣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辨明其交付提款卡原因之證據,亦
無法說明何以審核貸款需要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見訴卷第60、67、179、183頁),已難認定被告係基於何種正當之理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況觀「遠東企業顏婉婷」所稱之歐洲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信用卡申請補貼方案,被告自身毋庸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僅需提供個人證件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即可於極短時間內審核完成,並允諾核撥高達162萬元之金額予被告,更不需要還款,明顯有可疑之處。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陳其當時有覺得奇怪等語(見簡卷第106頁;訴卷第182頁),亦足徵被告已認知到「遠東企業顏婉婷」所述內容之違常,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本案2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與申辦貸款全然無關。其卻無視上開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乙節,
有前引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辨能力不足等
語為辯,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簡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顯示智商介於69至55間,則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14年10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可佐(見簡卷第45至100頁)。然被告既然取得高中或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於畢業後持續工作,自仍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與法律規範之認知並非完全缺乏或不具判斷能力。參以前引對話紀錄中,被告仍可依「遠東企業顏婉婷」指示提供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回報註冊結果,更於對方要求註冊HOYA帳戶時,自行搜尋、確認該平台全名,實難認被告有因智能障礙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自難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方維仁、劉惠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方維仁並於調解當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惟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履行第一期款項,而未遵期給付後續款項;另與告訴人劉怡君則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115年5月5日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方維仁之刑事陳述狀、陳報狀可參(見訴卷第103、117至118、129至130、141、193至197、20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卷第25至26頁;訴卷第18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簡卷第23至24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方維仁、劉惠君之調解條件,復未與告訴人劉怡君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訴卷第60頁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維仁 網路假交易詐騙 114年4月30日23時20分 2萬123元 土銀帳戶 2 劉惠君 網路假交易詐騙 ⑴114年5月1日0時34分 ⑵114年5月1日0時37分 ⑶114年5月1日0時53分 ⑷114年5月1日0時55分 ⑴4萬9,999元 ⑵1萬3,077元 ⑶4萬4,999元 ⑷4萬1,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怡君 網路假交易詐騙 ⑴114年4月30日22時56分 ⑵114年4月30日22時59分 ⑴4萬9,966元 ⑵4萬9,977元 土銀帳戶〈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5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037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2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371700號卷(併辦)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7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併辦)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770號卷 移歸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74號卷 簡卷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