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俊壕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俊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俊壕明知其所持有「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票據號碼:397258、發票人:楊蘭」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係不詳之人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本案本票檢附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作為證據,於113年2月15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本票,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而作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蘭及本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因銀行帳戶遭凍結,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芃萱於偵查中證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證人吳芃萱直播影片及截圖、113年2月15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告訴人提出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462號函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手寫筆記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是楊蘭親自在我面前簽立的,我認為本案本票是真正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本票檢附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作為證據,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而作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復有被告之113年2月15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他卷第113至117頁)、本案本票影本(他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9至20頁)各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茲論述如下:
1.參諸本案本票(下稱A版本)上,「楊蘭」、「玖拾玖萬元整」、「新竹縣○○市○○○街00號24樓之5」署押之字型、筆順、筆劃,經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下稱B版本,他卷第221至225頁)互為比對,其中「玖」之筆順於A版本下,可見書寫者習慣性會將左側王字與右側久字相連,而與B版本下,告訴人於書寫完左側王字,筆順中斷後,方會另起久字有所不同;又「蘭」之筆順於A版本下,上頭艸字係一橫豎後上開兩直豎向中間相接,此情於「萬」字亦可見一斑,然在B版本下,告訴人於一橫豎後,兩直豎係相互平行、直立,有所差異;再「新」之筆順於B版本下,告訴人習慣性會於一直豎後,將左下方兩撇連接並勾起,而與A版本下,書寫者筆劃分明,並無上述連接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以,本案本票上記載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筆跡明顯不同,難認係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再細繹該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下稱C版本,他卷第249至253頁),C版本下「玖」字之筆順,不僅左側王字工整平順,且與右側久字亦無任何相連之情形,自亦難認本案本票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雖以告訴人係刻意於偵查中改變筆跡,誤導法院、檢察署之認定等語,然而,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要求書寫指定文字之次數高達30次,有該筆記存卷可考(他卷第221至225頁);復經本院核對其第一次與最末次書寫之筆順、筆劃,亦大致相符;且承辦檢察官指定文字如「蘭」與「萬」字間有部分相似之結構,倘若告訴人確係刻意於偵查中變換字跡,衡以常情,在該30次筆跡中應有至少1、2次未及注意而回歸其原有筆跡之情,本案卻未見及此。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本票確係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不詳第三人所為,足堪認定。
2.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的,我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我也會看她的直播影片,而我為了追求告訴人,有約過她很多次,但她一直沒有正面回應,一直到112年10月10日那天,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要約我吃飯。我們碰面後,告訴人就告訴我她因為融資、炒股、炒房地產等用途,需要用錢,並邀請我入股,但我不願意,於是只同意借錢給她,賺取少少的利息且達成追求她的目的。我是將先前經營早餐店存的一筆錢借給告訴人,而告訴人則承諾會在3個月清償,並約定給付5%利息,於是我就將99萬元在超商前交給告訴人,她則從包包裡面拿出本票一疊,由她負責書寫我的地址、她的地址及金額,經我確認本票上記載地址與她的身分證記載相符,才將款項交給她清點。告訴人經營之愛絲有限公司(下稱愛絲公司)地址確實是在新北市土城區,但本票上記載之地址,告訴人表示是她個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證人楊蘭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meetme平台上直播唱歌聊天,也有在臉書上直播過我擔任木地板師傅施工的內容,而我經營之愛絲公司則係於112年10月4日即已完成增資。我在本案之前完全沒見過被告,也未曾向被告借過錢,112年10月10日那天,我在北部工地上班等語(他卷第77至82、199至201頁、偵卷第43至47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明顯有別。然經核對本案本票(他卷第127頁)除記載發票人為告訴人外,同時載有「新竹縣○○市○○○街00號24樓之5」之地址,而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遷出戶籍後,係將戶籍遷至「新竹縣○○市○○○街00號24樓之5」,直到112年7月11日再行遷出,此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遷徙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是依告訴人自述與被告先前毫不認識而屬陌生人之關係,被告或其熟識之友人焉能得知上情,復刻意填載告訴人於短短3個月前遷移之戶籍址在本案本票上?而被告供稱簽發本票之人有拿出「楊蘭」身分證,且本案本票上載地址有經其核對與簽發本票之人所提出身分證上地址相符之情節,即非全然虛構不實,故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簽發本票之人非「楊蘭」本人,非無疑義。
3.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來跟我借錢、簽發本案本票之人與我在法庭上遇到的告訴人,二人外貌雖然神似,穿著也有類似之處,但因為開庭時雙方位置有距離,且告訴人都戴著口罩,因此我並不能確認跟我借錢的是不是告訴人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告訴人既經營愛絲公司而擔任代表人,復頻繁於網路平台進行直播,均如前述,是其工作具廣泛接觸不特定人之特性,自無法排除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假冒告訴人名義簽立本案本票之可能性存在。
4.從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知悉本案本票為他人所偽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仍持以行使本案本票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本於持票人票據權利之行使,難以遽認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113
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113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復以被告未能提出本票正本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等語,惟查:
1.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均係以本票之真實與否,應由執票人先負舉證之責,而因被告於該案中未能提出本票正本,且不欲聲請筆跡鑑定,故以其未負舉證責任認定其敗訴。核該判決並未積極認定被告所執本案本票之真正與否,以及其主觀上對於本票之真正與否有無認識,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固曾執訴外人許瑋纓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遭訴外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檢察官即以被告顯有反覆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行使乙情來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然而,被告於該案聲請本票裁定時,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法院通知補正後,被告才以本票遺失為辯,故該案方以被告並非執票人為被告聲請駁回之裁定。核與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時,業已提出本案本票正本情節有所不同,而難遽為比附援引。
3.至於起訴意旨謂被告並未妥善保管本案本票,且所述借款情節也與常理有異,復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為辯解即使疑點重重,因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各情,依本案所存證據,難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本院無從遽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及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課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