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蘇柏文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劉彥平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蘇柏文遂與劉彥平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5日10時52分許,假冒新北市刑事組員警、檢察官分別聯繫A01,佯稱帳戶涉嫌洗錢,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住處,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嗣蘇柏文自劉彥平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員手中取得A01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輸入A01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A01交付之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依劉彥平指示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柏文、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3至25、26至27、28至2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79至288頁)、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富邦帳戶歷史明細資料(警卷第298至306頁)、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警卷第315至385頁)、提領影像截圖(警卷第54至64、86至90、104頁)、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第45、46至47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第49至50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劉彥平叫不詳之人拿卡來給我,要我提領後交給另一個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依此堪認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上述指示被告取款之劉彥平、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案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已領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先予敘明。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ATM提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後,被告自集團成員手中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以提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顯已就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卷第177頁),然此僅為起訴書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較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縱未告知此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劉彥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欄多次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參與劉彥平所屬集團最後一次犯罪,本來說好報酬日後會算給我,但我突然就被丟包了,因此我並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領得報酬,爰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僅為貪取不法利得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導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領得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提領後,既已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㈢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
押並宣告沒收而執行完畢,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7月24日22時45分許、22時46分許、2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 3萬元(共3筆) 2 113年7月24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 1萬元 3 113年7月25日1時16分許、1時17分許、1時18分許、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九如分行) 3萬元(共3筆)、8千元 4 113年7月27日18時38分許、18時42分許、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高雄分行) 3萬元(共3筆) 5 113年7月27日19時4分許、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三民分行) 5千元、1千元 6 113年7月28日6時12分許、6時13分許、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 3萬元(共3筆) 7 113年7月28日7時6分許、7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3千元、1千元 8 告訴人之富邦帳戶 113年7月24日23時22分許、2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10萬元、5萬元 9 113年7月25日0時38分許、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10萬元、4萬8千元 10 113年7月27日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10萬元、6千元、4萬元 11 113年7月28日6時5分許、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10萬元、4萬4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