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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居財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居財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居財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5時33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怡」、「邱淑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其所指定之人。嗣「李嘉怡」、「邱淑貞」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周詩珈、李旺哲詐騙,致周詩珈、李旺哲2人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4萬11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詩珈、李旺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詩珈、李旺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包居財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55頁,金訴卷第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李嘉怡」、「邱淑貞」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認為「李嘉怡」是我女友,無條件相信她,所以才會依照「李嘉怡」、「邱淑貞」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我自己是受「李嘉怡」所騙,因此也是被害人,無犯罪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大學畢業後就在家裡工作至今,與他人接觸或交友經驗較少,閱歷有所不足,方受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李嘉怡」以情感詐欺方式所騙,且被告雖依「李嘉怡」、「邱淑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毫無所得,若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反而需承受刑事訴追、民事求償與信用破產等風險,顯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相同,均屬目前詐騙集團產業鏈下的受害者而無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邱淑貞」,而告訴人周詩珈、李旺哲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5頁),經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周詩珈、李旺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93頁)、被告與「李嘉怡」、「邱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87頁)、7-11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列印單(偵卷第89至91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周詩珈、李旺哲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收受周詩珈、李旺哲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或未必故意,所謂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開始與「李嘉怡」透過LINE相互聯絡

,但其等對話開始之初,「李嘉怡」雖有傳送字數多達30至50字之自我介紹或噓寒問暖之訊息予被告,但被告多以「好」、「對」、「嗯」、「了解」、「不會」、「好晚安」、「早安呀」等簡短訊息回覆;直至「李嘉怡」自113年12月28日起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帳號並傳送匯款港幣20萬元之截圖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未開通多幣種收付款帳戶,故無法順利轉匯等訊息後,被告與「李嘉怡」之互動方開始熱絡,除與「李嘉怡」以老公或老婆互稱外,亦開始討論如何使被告順利收受該筆港幣20萬元之匯款,「李嘉怡」亦因而要求被告點選所提供之LINE好友連結(即「邱淑貞」之好友連結),再催促被告依「邱淑貞」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節,有被告與「李嘉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81頁)可佐。然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仍傳送「我很怕人頭帳戶」、「話說你記不記得有跟我聊過」、「我的意思說更早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因為你這些照片我之前有看過...」等訊息予「李嘉怡」(偵卷第53頁),「李嘉怡」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旋即回傳「不會的啦,我怎麼可能害你了,。老公」之訊息(偵卷第53頁),嘗試安撫被告,但被告仍於114年1月6日傳送「我可以確認視頻的你嗎?我怎麼感覺沒有這麼好的事」、「因為詐騙集團太多需要有保護措施」、「而錢都給我怎麼感覺有點像做夢」等訊息(偵卷第69頁)。自被告與「李嘉怡」之互動過程,可知被告就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窮等情,知之甚詳,亦不因「李嘉怡」、「邱淑貞」之說明,已消弭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將有高度可能遭用以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之風險之預見,更持續懷疑「李嘉怡」所言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之手法,由此顯見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

⒉依前述被告與「李嘉怡」之互動過程,被告雖在認識到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情況下,要求「李嘉怡」與其視訊。然而,視訊對於防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言,其防果效益甚微,況自被告於114年1月9日所傳送「對了那天視頻你的畫面什麼顏色」、「整個畫面呀」、「我的是白色的」等訊息(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李嘉怡」視訊時,其全部螢幕為白色,而無從確切核實「李嘉怡」外觀是否與其所傳送之個人相片或提供之個人資料一致,更顯被告全然無從透過視訊確保「李嘉怡」所言確實可信。是以,自被告與「李嘉怡」之前開互動歷程以觀,被告起初並未與「李嘉怡」積極互動,後續縱經「李嘉怡」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被告且出示匯款截圖或嘗試安撫被告,被告仍持續懷疑「李嘉怡」所言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之手法,縱經被告要求視訊,被告依然無從核實「李嘉怡」個人身分以判斷其所言是否可信,足徵被告與「李嘉怡」間毫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因為「李嘉怡」所言才與「邱淑貞」聯繫,與「邱淑貞」間沒有任何交情,沒有見過「邱淑貞」本人,是因為「李嘉怡」推薦,所以才覺得「邱淑貞」可信等語(訴字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與「邱淑貞」毫不認識且從未實際碰面,而僅憑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李嘉怡」所言,方依「邱淑貞」指示行事,顯見被告與「邱淑貞」間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自前開各節,可知被告雖對「李嘉怡」、「邱淑貞」毫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仍為求獲得「李嘉怡」所稱之港幣20萬元,在預見自身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受濫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足以有效避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措施,依然出於僥倖心態,執意依「李嘉怡」、「邱淑貞」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輕率放任他人任意持之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顯見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與提款卡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⒊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李嘉怡」互動之初,均未積極回應「李嘉怡」傳送

之訊息,後續雖因「李嘉怡」傳送匯款港幣20萬元予被告之截圖後,互動有所熱絡,然被告仍持續懷疑「李嘉怡」所言為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之手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並沒有見過「李嘉怡」本人,她跟我說她叫做「李嘉怡」,住在香港,沒有給我確切地址,只有透過LINE聯繫彼此等語(訴字卷第47頁),乃與「李嘉怡」僅自稱其叫嘉怡,目前在香港從事服裝貿易公司,且被告雖嘗試與「李嘉怡」透過視訊通話,但被告僅能看到白色畫面,而未見到本人之互動過程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9、

69、77頁),堪認被告與「李嘉怡」彼此僅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對談、見面,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足認被告對於「李嘉怡」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更無從確保「李嘉怡」是否真有其人或其所言可否信賴。由此顯見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認其與「李嘉怡」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有信賴關係與特殊情誼等情,實非可信。⑵按行為人縱不願意或不樂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仍不妨礙

未必故意之成立,而僅在行為人對於成要件結果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合理基礎且非覬倖於偶然時,方足以阻卻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若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反而需承受刑事訴追、民事求償與信用破產等風險,顯見被告實無故意等語。然而,被告既預見自身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受濫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仍為求獲得「李嘉怡」所稱之港幣20萬元,出於僥倖心態,進而寄送本案帳戶資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述說明,自不因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濫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乃抱持不願意或不樂見之心態,即可否定被告未必故意之成立。⑶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因聽信「李嘉怡」、「邱淑貞」所言,認為透過寄送本案帳戶資料而可取得「李嘉怡」轉匯之港幣20萬元之部分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被告既已認識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受濫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仍為求獲得「李嘉怡」所稱之港幣20萬元,出於僥倖心態,將之寄送予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李嘉怡」、「邱淑貞」所指定之人使用,依前述說明,亦不因被告看來貌似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相仿,均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受害者而無故意等語。然而,被告不因其貌似本案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足以否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倘被濫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該風險將外溢由被害人所承受,被告就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侵害被害人風險既有所認識,自應慎重行事,不能僅因自身欠缺合理基礎之樂觀想像或僥倖心態而敷衍以對,故辯護人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周詩珈、李旺哲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周詩珈、李旺哲雖如附表所示,分別有二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周詩珈、李旺哲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0歲,正值壯

年,實有謀生能力,竟基於取得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李嘉怡」所稱之港幣20萬元,即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李嘉怡」、「邱淑貞」之不詳人士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周詩珈、李旺哲難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造成受害人數為2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為14萬119元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48頁),及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

犯罪客體,且該條項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惟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3280號判決參照)。經查:周詩珈、李旺哲如附表所匯入之共14萬119元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且其參與程度僅幫助犯,又無犯罪所得,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出處 1 周詩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9日起先後使用Instgram帳號「jake_york」、LINE「消費金融支付平台」、「彭金隆」向周詩珈佯稱:因參與抽獎活動中獎,惟撥款交易失敗,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詩珈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4年1月9日21時46、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5,021元,合計共5萬5,020元至本案帳戶。 ⒈114年01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 ⒉周詩珈與Instgram帳號「jake_york」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21頁) ⒊周詩珈與LINE「消費金融支付平台」、「彭金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5頁) ⒋周詩珈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135至1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3頁) 2 李旺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4日起先後使用LINE「消費金融支付平台」、「李如恩」向李旺哲佯稱:因參與抽獎活動中獎,惟撥款交易失敗,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旺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4年1月9日20時55、57分許,匯款4萬9,999元、3萬5,100元,合計共8萬5,099元至本案帳戶。 ⒈114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3頁) ⒉李旺哲與LINE「消費金融支付平台」、「李如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至177、185至189頁) ⒊李旺哲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等(偵卷第155至15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7、193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移歸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077號卷 二、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3號卷 三、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卷 四、金訴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一 五、對話紀錄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