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紫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紫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紫婕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4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作為投資使用,才會將金融卡交出去,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見審訴卷第4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時年、陳秀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0-45、83-8
6、99-1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35、62-70、75-76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
販賣檳榔(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認識「貸款專員陳小姐」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貸款專員陳小姐」在什麼公司服務,我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職位、職稱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且被告亦稱未與對方約定貸款利率,亦無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亦未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任職公司等身份背景,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況且觀諸被告與「貸款專員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多次詢問對方「會是詐騙集團啊」、「帳戶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不用還錢,不是變成詐騙手段」、「會不會變成警示戶」、「你確定不是詐騙的吧...」、「確定是合格公司」、「後面還要提供密碼嗎」、「不會利用卡片進行洗錢」、「真的不是那種洗錢的嗎」、「確定不是詐騙手法」、「因為太多的人說是洗錢」、「跟國外借錢不用還款這就像天上掉餡餅一樣」、「好,我賭一次,我過關,不知要造福多少姊妹啊」等語(見警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時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時年佯稱:到指定APP操作股票,有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10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6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陳秀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艷佯稱:到指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6日9時44分許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