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榮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至自己無法操持的帳戶,致他人可以再將款項層層轉匯出去,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韻馨」之人(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使用之暱稱為「劉淑妹」,在社群軟體抖音則稱為「susu」;由於劉榮昇稱此人為「小馨」,故為閱讀理解方便,以下均稱為「劉韻馨」;無證據證明「劉韻馨」尚未滿18歲且劉榮昇明知或得預見「劉韻馨」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劉韻馨」,供「劉韻馨」匯款使用,「劉韻馨」則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秦志偉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本案非「劉韻馨」一人分飾多角對秦志偉行騙),致秦志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劉榮昇依照「劉韻馨」的指示,全數轉匯款項至附表「被告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藉此放任「劉韻馨」再將款項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秦志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榮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對於起訴書及附表所示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我主觀上是認為,「劉韻馨」跟我說他的帳戶限額,需要他將自己的錢轉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忙將款項轉出到其堂妹的帳戶,以此方式投資泰達幣,我認為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的款項等語。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前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
「劉韻馨」,供「劉韻馨」匯款使用,嗣有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後,「劉韻馨」即指示被告轉帳如附表「被告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劉韻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劉淑妹」之個人頁面、社群軟體抖音「susu」之個人頁面(偵卷第19至37頁;其中依照偵卷第23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112年12月5日以前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韻馨」匯款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訴卷第45至46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35至36、65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述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
秦志偉受「劉韻馨」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該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本案非「劉韻馨」一人分飾多角對秦志偉行騙),並陸續匯款款項,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警卷第41至45頁;偵續卷第113至115頁;訴卷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續卷第35至36、65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49至59頁)、告訴人之手機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劉韻馨」所使用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Banks
001」間之對話紀錄及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56頁)及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詳卷;偵續卷第7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劉韻馨」間具有犯意聯絡):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或協助匯出。
⒉另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
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也因為虛擬貨幣上開去中心化的特質,除非買賣虛擬貨幣為買賣雙方所在國家所不許,否則自行即可透過網際網路,以「挖礦」或向他人以合法方式(例如向中心化交易所、法人幣商或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購買,或向個人以C2C方式購買、轉讓)取得,應無透過第三人協助匯款以購買的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當已預見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
⒊經查:
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先前有開立連鎖飲
料店、理髮師及販售飯糰等工作等語(偵續卷第43頁;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歷練或與世隔絕之人,理應有對於事理的基本理解能力,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人頭帳戶、詐欺車手或收水相關新聞,其應可明白現在申辦多個不同銀行之存款帳戶應屬易事,要自行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提領、轉帳需求,應毋庸假手他人實行,是以如有其不熟識之人央求其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轉交,很可能與收受詐欺、層層轉匯之洗錢等犯罪行為有關。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劉韻馨」有於112年12月5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無證據證明此款項係詐欺贓款或其他違法所得,此款項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再求其轉匯,其雖然覺得「怪」,但還是有幫忙轉匯,其後之所以會繼續配合「劉韻馨」行事,是因為上述5萬元並沒有讓其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等語(訴卷第49至50頁),關於上開「劉韻馨」要求被告收款5萬元並轉匯部分,亦有前揭被告與「劉韻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顯然具備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以免涉及詐欺及洗錢的基本常識。因此,當被告交付帳戶之帳號予「劉韻馨」並代為受款、轉匯時,應知悉其中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被告仍執意配合「劉韻馨」轉匯本案如附表所示款項,其顯然係抱持僥倖之態度而應允「劉韻馨」完成所指示事項。
⑵綜觀被告與「劉韻馨」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因為並
不完整,故無法查悉被告與「劉韻馨」相識至為警查獲為止的全部過程。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與「劉韻馨」發展成網路戀愛關係等語(警卷第9頁),但其亦於警詢時亦自承從未與「劉韻馨」相見或進行視訊或通話等語(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劉韻馨」並無見過面,只是感覺有在談戀愛,但又感覺好像沒有,因為「劉韻馨」偶爾會搞失蹤,久久才回應一次等語(訴卷第46頁),佐以前開被告與「劉韻馨」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劉韻馨」至多是彼此互稱「小馨」、「阿昇」等綽號,未曾出現「寶貝」、「親愛的」等愛稱,顯然其等關係薄弱,要謂其等間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而有必要由被告基於情誼提供帳號並代為轉匯款項,已屬牽強。有鑑於購買虛擬貨幣,應可透過自己所持用的金融帳戶及網際網路完成,倘自己的帳戶有轉帳限制,亦可辦理約定轉帳或申辦他行帳戶以遂行其個人目的,「劉韻馨」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協助受款後轉匯,徒增款項遭被告私吞之風險;又且,倘被告與「劉韻馨」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劉韻馨」斷無任憑被告從中取款、轉匯等過程,提升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此外,雖然依照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疑似有與「劉韻馨」一起投資「劉韻馨」所謂的「虛擬貨幣」,蓋被告不斷傳送虛擬貨幣應用程式擷圖予「劉韻馨」,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上並未投入任何資金,僅係在「劉韻馨」的教學上形成「帳面」上將30幾顆泰達幣滾成300多顆的成果等語(訴卷第49頁),被告既已在接收「劉韻馨」所匯款項初期即感到奇怪並認知到可能有詐欺及洗錢風險,有如前述,其卻又在之後與「劉韻馨」聯繫的過程中,在「完全無自行投入金錢下」即可以獲得多顆、總價值高昂的泰達幣(按:泰達幣為相對穩定的虛擬貨幣,通常與美金等值;另觀察被告所傳送的擷圖資料,與常見的虛擬貨幣應用程式頁面有間,無足排除該應用程式實際為偽,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上述泰達幣,併予說明),顯然無法排除係被告期望其將來可與「劉韻馨」共同獲利,始鋌而走險,配合「劉韻馨」行事,由此等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劉韻馨」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所預見,
即容任自身成為類似車手的角色,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劉韻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罪重本刑之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不受前置犯罪法定刑上限之限制;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後續遭被告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適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因被告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行為如依行為時法,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若按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及檢察官論告之權利,應予指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韻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且實
際為詐欺正犯之「劉韻馨」使用,並為「劉韻馨」轉匯款項以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進而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
⒉被告固於本案所從事者,乃類似提款車手之工作,相較於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但因告訴人於本案受詐後所處分財產總額為390,000元,損害不輕,應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微。
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現無資力可
賠償告訴人等語(訴卷第51頁),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訴卷第5
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無任何前科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至起訴書雖另請本院參酌「被告除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外,就
帳戶內同時期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後之用途均交代不明」等情後量刑等語,然查:
⑴起訴書意旨並未明確指出上開所指「同時期」所指為何,且
被告應無自證己罪並揭露自己財務規劃之義務,在檢察官未充分舉證並盡主張責任下,即便被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的來源及去向有所保留,亦無足於量刑上對被告為不利的評價,先予言明。
⑵如比對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
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續卷第67頁),可知告訴人匯款前,被告之父親劉明海有匯入不少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有將該等款項盡數領出,而其後除告訴人所匯款項外,尚有數筆匯款及領款的紀錄,其中較大額的金流:
①由「劉韻馨」於112年12月5日匯入並請被告於同日轉出之50,000元,已如前述。
②由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如跨行通匯匯款匯
入資料查詢綜合明細查詢(偵續卷第87頁)所示297,9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交代係其父親匯予其經營連鎖飲料店之款項(訴卷第41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係「劉韻馨」要求其提領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偵續卷第114頁)。
③被告有於113年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提領283,035元(其中包
含被告自己從自己名下其他帳戶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續卷第67頁)可供佐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對於該等款項並無印象等語(偵續卷第114頁),不過其於警詢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依「劉韻馨」之指示將錢領出後,用以至虛擬貨幣實體店面購買泰達幣等語(偵續卷第62頁),如比對偵續卷第31頁被告與「劉韻馨」間及同卷第3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體幣所屏東店」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應確實係親自提領上述283,035元,並將其中28萬3,000元乃被告依「劉韻馨」的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店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
④而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款項均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毫無關聯,儘管部分款項與「劉韻馨」有關,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款項係來自於任何詐欺被害人所匯或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在「本案」對被告為不利的評價,否則應有違反罪責原則之餘地。
⑶本案郵局帳戶其餘款項的存入及提領或轉匯金流,不是均未
明顯逾越日常生活使用帳戶的合理範圍,就是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完全無涉,本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應不能列為本案量刑參考因子。
⑷基於以上理由,起訴書意旨請求本院執上情以量刑,難以憑採。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為390,000元,應全數為
被告與「劉韻馨」共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本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盡數經被告依「劉韻馨」之指示轉匯一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認「劉韻馨」已取走該等款項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起訴書意旨雖記載「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云云,然遍查全卷資料,均未見被告有供稱其已獲得犯罪所得;此外,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時間/金額 1 秦志偉 「劉韻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秦志偉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與秦志偉互相加為好友,復對秦志偉誆稱其可帶秦志偉投資虛擬貨幣,並鼓吹秦志偉加碼投資云云,致秦志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 ⑴113年1月3日晚間8時許/30,000元 ⑵113年1月3日晚間8時4分許/30,000元 ⑶113年1月3日晚間8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贅載秦志偉有於113年1月3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應予更正並刪除;另有贅載秦志偉有於113年1月3日下午8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亦應予更正並刪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 不詳之人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90,012元(按:應含手續費12元) ⑷113年1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⑸113年1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150,012元(按:應含手續費12元) ⑵113年1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150,012元(按:應含手續費12元)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