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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威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威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葉建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4顆(下稱本案爆裂物),為內含火藥、具有爆引裝置之結構完整之爆裂物,而已預見本案爆裂物可能具殺傷力,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即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9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自「弟弟」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而持有。嗣因葉建威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爆裂物等物,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葉建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890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偵五字第1146074267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該本案爆裂物之具體結構、所含火藥數量等情,或被告曾持近似之爆裂物試爆等情,而難認其確「明知」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直接故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4顆本案爆裂物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爆裂物,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下此一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之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達到避免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堪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收受不詳友人所交付之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惡性較輕,又於數日內即因另案遭警方搜索而查扣,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爆裂物之大小、重量不一,顯非制式,雖經警方鑑驗之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威力尚非甚鉅,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故綜合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等情,認縱然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所交付之本案爆裂物可能具殺傷力,竟未經許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持有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數量、期間、該等爆裂物依鑑驗結果所示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確曾用於實行犯罪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訴卷第19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爆裂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已全數試爆完畢,現已無火藥成分,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15)院總管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足認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異丙帕酯菸彈、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空菸彈、電子菸彈、愷他命、K盤、現金等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7、9),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爆裂物之現場編號 外觀、重量 1 8-1 1.以黃褐色圓柱形紙筒為容器,上端以黑色水泥砂土封口,穿出2條爆引,底端以黑色膠帶包覆至容器下端。 2.長約7.3公分、直徑約5.1公分;重量約224.6公克。 2 8-2 1.以黃褐色圓柱形紙筒為容器,上端以黑色水泥砂土封口,穿出1條爆引,底端以黑色膠帶包覆至容器下端。 2.長約6.1公分、直徑約3.8公分;重量約101.6公克。 3 8-3 1.以黃褐色圓柱形紙筒為容器,上端以黑色水泥砂土封口,穿出1條爆引,底端以黑色膠帶包覆至容器下端。 2.長約6.1公分、直徑約3.8公分;重量約100.5公克。 4 8-4 1.以黃褐色圓柱形紙筒為容器,上端以黑色水泥砂土封口,穿出1條爆引,底端以黑色膠帶包覆至容器下端。 2.長約6.1公分、直徑約3公分;重量約60公克。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