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湘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湘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湘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以欲返還欠款之說詞,取得不知情友人蔡昊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不詳詐欺人士則先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洪麗華,其後並使用LINE暱稱「陳先生(明宇)」,向洪麗華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麗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蔡昊廷察覺前開匯入款項與侯湘茗積欠自己之債務數額不符,遂向侯湘茗詢問確認,侯湘茗繼而謊稱係友人匯錯云云,並指示蔡昊廷協助轉匯,蔡昊廷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5時1分許,將前開5萬元轉匯至洪慈雯(所涉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侯湘茗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麗華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洪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湘茗固不否認提供蔡昊廷合庫銀行帳號予他人,並指示蔡昊廷將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5萬元,轉匯至洪慈雯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其自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朋友要還我錢,才跟蔡昊廷借帳戶等語。
一、基礎事實被告提供蔡昊廷合庫銀行帳號予他人,並指示蔡昊廷將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5萬元,轉匯至洪慈雯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其自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昊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證人蔡昊廷提供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華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旋經轉帳及提領等事實,則據證人洪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庫銀行精武分行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使用蔡昊廷帳戶係因當時朋友欲還款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忘記朋友姓名等語(訴卷第173頁),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才順勢供稱:朋友是叫「高毓」等語(警卷第60頁)。再詢以所稱「高毓」之聯絡管道,則稱:現已完全聯繫不上等語(訴卷第176頁),然觀諸其歷次所述無從連繫之原因,警詢時係稱:因為我的Telegram換帳號了,所以沒有他的帳號,「高毓」的IG也刪除了等語(警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高毓」把我所有聯絡方式都封鎖了等語(訴卷第176頁),前後未盡一致。且雖辯稱曾借款予「高毓」,卻全未能提出相關憑據,更全未掌握任何供後續聯絡「高毓」之管道,遑論所稱借貸予高毓之金額,於偵查中係供稱:共5萬元,「高毓」去年跟我借23,000元、27,000元2筆錢等語(偵緝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共借給「高毓」2、3萬元,一次1萬多,一次2萬多等語(訴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經本院質以前後矛盾之處,又改稱:我記不清楚實際金額等語(訴卷第177頁),是被告就所稱借貸予「高毓」一事,漏洞甚多,前後矛盾,佐以其於警詢時曾自述:經濟來源是靠跟別人借錢等語(警卷第61頁),可知被告供自身開銷已左支右絀,絕無資力再借貸予他人,是所辯朋友欲返還借款之說詞,當屬臨訟胡謅,難以採取。
三、其次,證人蔡昊廷於警詢時證稱:去年年底我借5,000元給被告,112年3月21日被告突然LINE我,說要還我錢,請我提供帳戶,我就把我合庫銀行的帳戶帳號傳給她,方便她匯款。112年3月23日突然有1筆5萬元匯進來,當下我就覺得不對勁,就聯絡被告。被告說匯款的洪小姐是他乾弟的朋友,是洪小姐匯錯了,不小心匯到我合庫銀行帳戶,請我匯還。所以被告又給我另一個帳號讓要我匯回去,我就把5萬元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6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洪麗華,高毓也不是我乾弟等語(偵緝卷第121頁、訴卷第177頁),亦見被告於過程中持續向蔡昊廷謊稱借用帳戶原因、資金來源及匯款對象,並以話術指使不知情之蔡昊廷協助轉帳,由其刻意掩飾自身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堪認被告行為時預見本案所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
四、再者,證人洪慈雯於偵詢時證稱:111年10月、11月,我去我朋友侯湘茗楠梓的租屋處,她跟我說她被通緝,說是毒品案件,她沒錢所以我叫她來住我家。當時我是住在高雄的中華四路,她當天就來我家住。她有去做不好的工作,就是去幫詐欺集團收簿子。她在我家時跟我說,看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可不可以借她,我郵局帳戶平常有在使用,她說要借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轉薪水給她底下的弟弟們,是她收簿子下面的弟弟。我問說錢是乾淨的嗎,她說是乾淨的,不會害我,但我心裡還是怕怕的,怕會變人頭戶。我後來有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她,也有把網銀的資訊告訴她等語(偵緝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輔以被告前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益證被告係將蔡昊廷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且行為時預見將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尤其轉匯、提領之5萬元,均供其個人開銷生活費用等語,堪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6574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卷 偵緝卷 4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6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