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115年度聲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乾貿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03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乾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趙乾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雖坦承確有與證人呂帝慷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碰面,然就其碰面原因,則與證人呂帝慷證述歧異;從而,證人陳雅靖、呂帝慷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至關重要之證人,並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對質詰問,參以本案審理程序進行程度,前揭證人均尚未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中供稱:其與證人陳雅靖、其姊陳雅玨為朋友關係,暱稱「老王」之人(下稱「老王」)則不太熟,但有見過面;其於114年10月8日有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交保,曾與陳雅玨相約探望當時於高雄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之證人陳雅靖,但因上開遭查獲情事,而無法與陳雅玨同去探望,該期間湊巧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活動碰見「老王」,因手機遭扣押,而請「老王」向陳雅玨轉達上情,陳雅靖確曾向「老王」表示有警察持其照片予陳雅靖詢問案情,「老王」再轉達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114年度聲字第2707號卷第45頁),復觀諸陳雅玨與被告114年10月14日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向陳雅玨表示:「上週因故失約和你前去看雅靖,至於啥事有請老王向你轉達」、「沒啥大礙」、「唯一大礙就是沒跟你一起去看陳雅靖」後,陳雅玨則向被告稱:「有跟我說」、「沒事就好」、「有用跟你說」、「我都緊張死了」、「去她(即陳雅靖)也是要叫我找你,我說我找不到」,於被告回覆:「大驚小怪」、「我不是第一天出來混」後,陳雅玨則稱:「但她(即陳雅靖)說問她說不是,我就想那就沒事」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足見「老王」確有將陳雅靖觀察勒戒時接受警方詢問本案情節乙事,轉達予被告知悉,而被告亦請「老王」向陳雅玨轉知其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情事,堪認被告確有透過「老王」以瞭解證人陳雅靖遭警方調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狀況,及轉達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情況予陳雅玨,而被告與陳雅玨前揭對話中應有隱約談論本案情節及另案調查情形,且證人陳雅靖於觀察勒戒過程中確實會透過其姊陳雅玨與被告聯繫。
㈢證人陳雅靖於115年1月14日另案入監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考,衡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非無可能以通訊軟體聯繫陳雅玨、「老王」,再透過陳雅玨及「老王」以接見、會面陳雅靖之方式接觸證人,且證人陳雅靖係在監執行,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再參以上情,被告仍得透過上述方式與證人陳雅靖接觸,且證人陳雅靖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執行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案,並稱:當時次子即將出生,很多事情尚未處理完成,所以就沒有去報到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前確有因畏罪、躲避執行而逃亡情事,益證被告確有迴避本案刑事追訴之疑慮。依上,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此等情節已有所更易,足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㈣復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維護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階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準此,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爰裁定自115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並主張:證人陳雅靖、呂帝慷均業經檢警訊問,證人呂帝慷更已於偵訊中具結作證,上開2位證人雖未經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然本院已定於115年3月6日傳訊上開證人(應為115年3月25日),且陳雅靖現已入監執行,被告並無可能與陳雅靖繼續聯繫,故本案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因育有2名幼子,基於家庭親情因素,絕無逃亡之可能,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前即曾因其次子即將出生,而有逃避刑罰執行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本案非無可能因家人需其照顧,而再度逃亡;且本案仍有串供之虞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方式替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