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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維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維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與大陸地區人民翁小琴(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無結婚真意,為使翁小琴來臺工作而取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清」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小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及每月5000元之對價,由劉維超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方式協助翁小琴來臺工作,而與「小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翁小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維超於101年10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15)日與翁小琴共同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登記結婚,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第15120號結婚公證書,劉維超返臺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前開結婚公證書驗證並取得(101)南核字第088773號證明書,再於102年3月18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下稱高雄市第二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團聚,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第二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核發翁小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於102年5月15日,翁小琴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劉維超、翁小琴又於102年5月20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劉維超與翁小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超於專勤隊詢問(下稱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頁、第107-108頁、院卷第37頁、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小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物證之證據(含出處)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翁小琴無結婚真意而虛偽結婚,藉以詐得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入境許可文件,依上開說明,上開手段即屬非法,而該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2.本件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與翁小琴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翁小琴因而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已認定如上,是核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關於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又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亦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即明,被告與翁小琴持前開不實等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含具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且製發國民身分證;以及被告持不實戶籍謄本,並填具保證書持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翁小琴入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不實申請取得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3.被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綽號「小清」之成年人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翁小琴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翁小琴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係翁小琴112 年4月26日向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該站認翁小琴與臺配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簽請高雄市專勤隊查察,被告於112年7月3日在專勤隊調查時即供承假結婚,故而專勤隊科員詢問被告是否婚姻為真實性,未預斷任何立場,縱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然非掌握共犯自白或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而對被告假結婚犯罪之合理可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4年5月20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48348330號函文暨所檢附如附表編號13書證影本各1份(院卷第53至64頁),揆諸前揭說明,在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坦承,並對案情如實交代始末(警卷第14-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此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適用該規定減刑,並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利而配合擔任假結婚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

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情節、造成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彌補,及導正其偏差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向翁小琴取得報酬合計46,000元,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院第83頁),自堪認定;而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罪固有使用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小琴於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卷第33至34頁) ⒊證人翁小琴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39至41頁) ⒌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第15120號結婚公證書(偵卷第42至43頁)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88773號證明書(偵卷第44頁) 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第45至46頁) ⒏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47頁) ⒐被告102年3月18日簽立之保證書(偵卷第48頁) 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112年4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28077301號書函暨所附之翁小琴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案資料1份(偵卷第49至52頁) (1)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偵卷第50頁) (2)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2年4月26日便簽(偵卷第51頁) (3)內政部移民署光碟條碼分隔頁(陸務異動申請案)(偵卷第52頁) ⒒被告戶籍資料 (1)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頁) (2)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161頁) ⒓證人翁小琴之健保卡、戶籍資料等 (1)證人翁小琴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9頁) (2)證人翁小琴之申請人戶籍檔(偵卷第53頁) (3)證人翁小琴之申請案資料(偵卷第54頁) (4)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偵 卷第55頁) (5)參考資料表(偵卷第57頁) ⒔證人翁小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證人翁小琴自77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2日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偵卷第85至86頁) (2)證人翁小琴之109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偵卷第115頁) (3)證人翁小琴之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偵卷第157頁) 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4年5月20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48348330號書函暨所附之114年5月15日書函、112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同年月19日查察紀錄表影本等各1份(院卷第53至64頁) (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4年5月1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344980號書函(院卷第55頁) (2)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2年4月26日便簽影本(院卷第57頁) (3)112年5月17日高二站更簽影本(院卷第58頁) (4)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2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院卷第59頁) (5)參考資料表影本(院卷第60頁) (6)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年6月19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院卷第61至63頁) (7)內政部移民署光碟條碼分隔頁(面談訪查作業)(院卷第62頁) (8)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2年6月19日查察勤務照片影本(院卷第63頁) (9)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影本(院卷第64頁)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