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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5、1526、152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0、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2、3⑴、3⑵、4⑴、4

⑵、5⑴「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晚間8時4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中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A10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發生前,且在113年10月28日凌晨4時53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大社區不詳友人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中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A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王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0上路尋找行竊目標,並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鼓山區青海路277之1號時,發現A07停放該處且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07所有車輛),即擅入駕駛座內操控而竊取該車;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在高雄鼓山區青海路277之1號,起駛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因此竊取本案A07所有車輛得手(嗣後已發還A07)。

四、A10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已經員警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A05(起訴書誤載為「譚偉倫」,應予更正)停放該處且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05所有車輛),旋即擅入駕駛座內操控而竊取該車;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而駕駛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大社區保舍甲路(起訴書誤載為「保社甲路」,應予更正)98號之假期汽車旅館,復進入該旅館206號房休憩,並因此竊取本案A05所有車輛得手(嗣後已發還A05)。

五、緣A05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A08、A0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員警A02、A03(起訴書漏載A02、A03部分,詳後述)等警察旋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據報前往A10當時所在之前開旅館房間查緝。員警A08、A01、A02、A03等警察抵達該旅館後,察覺甫自上開旅館房間出來,並正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在上開旅館駕駛本案A05所有車輛起駛而欲前往購買宵夜之A10,員警A08、A01及A02、A03旋即向A10表明身分並喝令A10停車,詎A10為躲避追查、企圖逃逸,明知員警A08、A01及A02、A03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且知悉在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設備損壞而不堪用,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直接故意,及致假期汽車旅館設備損壞亦不違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先後以駕駛本案A05所有車輛倒退方式甩開在假期旅館接待處後方車道拍打車窗、手試圖伸入車窗的員警A02,與在旁極為接近車輛之A03,接著再於接待處前方的車道內駕車高速亂竄,並倒退車輛甩開、衝撞試圖追捕之員警A08、A01,過程中衝撞假期汽車旅館內201房、206房、217房及220房門,致假期汽車旅館店長A06所管領之假期汽車旅館內217房鐵門,及白鐵軌道3條毀損致不堪使用,並導致員警A08受有左手第二指扭挫傷(起訴書漏載「左手」2字,應予更正)、左手腕挫傷、左側小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勢(A08提告傷害部分,已據A08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A01則受有左、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A10之行為所涉嫌造成A01受傷部分,未據A01提起告訴,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A10乃以此等方式施強暴妨害員警A02、A03、A08、A01依法執行之職務,及毀損假期汽車旅館內之上開設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偵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起訴書誤載被告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有誤會;A毒偵緝卷第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B毒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驗時間:113年10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檢體編號:Y113784號;B毒偵卷第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080ng/mL;檢體編號:Y113784號;B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被告於警詢時僅

承認有施用依託咪酯,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被告有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有誤會;A毒偵緝卷第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為113年10月28日凌晨4時53分許;檢體編號:0000000U0387號;A警卷第3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050ng/mL;檢體編號:0000000U0387;A毒偵卷第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61105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387號;A警卷第37之1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由被告於警詢(僅針對竊盜部分

;D警卷第3至6頁)、偵訊(D偵二卷第43至44頁;C偵卷第45至47頁;A毒偵緝卷第7至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D警卷第41至42、45至4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7報警主張車輛失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竊取本案A07所有車輛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被告現場畫面(D警卷第21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A毒偵卷第45至53頁)、本案A07所有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A毒偵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本案A07所有車輛;D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A07領回本案A07所有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D警卷第17頁)附卷足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值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事實,均已由被告於警詢(僅針對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員警並未詢問,故其方無自白之機會;A警卷第3至14頁)、偵訊(C偵卷第45至47、69至72頁;A毒偵緝卷第7至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C警卷第42至43、44至45頁)、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假期汽車旅館206號房休息之黃泯善於警詢時的證述(A警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C警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陳)述(訴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被告竊取本案A05所有車輛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C警卷第56至60頁)、假期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C警卷第61至69頁)、假期汽車旅館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維修收據(C警卷第51至52頁;C偵卷第82至84頁;E偵卷第6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所製作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訴卷第121至129、333至34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方記載有被告拒檢衝撞員警,及被告經平衡測試,查無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A警卷第43至44頁)、本案A05所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其中包含本案A05所有車輛;A警卷第21至26頁)、發還本案A05所有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C警卷第46頁)、扣案本案A05所有車輛之照片(A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包含偵查佐即被害人A02、A03及有配戴密錄器之偵查佐劉修惠;C警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5年3月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15606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02及A03之職務報告(其可見被害人A02指稱被告駕車時座車係半開狀態,A02隨即趨前大喊「警察,下車」;訴卷第167至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2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647200號函(訴卷第157至166頁)、被害人即警員A01職務報告及照片說明(訴卷第161至1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3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為警員即告訴人A08及警員即被害人A01,其中有記載告訴人A08及被害人A01受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傷害;C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報告人為警員即告訴人A08及警員即被害人A01;告訴人A08乃以此職務報告提起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告訴;C偵卷第61頁)、告訴人A08職務報告(訴卷第51頁)、告訴人A08所拍攝之113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訴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32人勤務分配表(C警卷第54頁)、證明告訴人A08所受傷害之康健骨科診所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C警卷第55頁)在卷可徵,與前述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證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員警即告訴人A08、被害人A01、A02、A03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數行為,應係基於畏懼受逮捕之單一目的而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應係為逃離現場之單一目的,始在時空密接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過程中衝撞假期旅館房門而毀損前開物品,應評價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定為數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共2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共3罪)、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共2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共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除有在假期汽車旅館接待處前方的車道內駕車高速亂竄

,並以倒退車輛甩開、衝撞試圖等方式對追捕之員警即告訴人A08、被害人A01施強暴外,起訴意旨疏未提及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在假期旅館接待處後方車道,以駕駛車輛甩開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被害人A02、A03施強暴等節,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無礙於其防禦權,且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於僅約1年

左右的時間內,即再先後實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均較低。

⑵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

示方式竊取本案A07、A05所有車輛,所竊財物價值非低,雖竊取後之短時間內,幸均經員警積極查緝後查扣並發還告訴人A07、A05,得以及時適度填補告訴人A07、A05所受財物損害。但其中告訴人A05所有車輛已經被告違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時撞壞(被告就此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此情有該車查扣時之照片(A警卷第28頁)可供參照,全卷亦無法查悉被告於員警發還該車前有協助告訴人A05修繕該車,可見告訴人A05損失填補之情形有限。

⑶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三度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係在一般道路駕駛車輛:如犯罪事實欄五則主要係在旅館車道處駕駛車輛),所為均應予非難。尤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為後,其固有通過毒駕之平衡測試,可見毒品影響其控制力的程度尚淺,惟依照其尿液檢驗報告,足見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仍不低,衡情應有注意力及判斷力略為下降之情形,竟無視此情,在毒駕期間,為避免自己遭逮捕,在隨時均有人可能有人行走之旅館車道處,藉由駕駛車輛高速甩開或試圖衝撞之危險駕駛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A08、被害人A01、A02及A03施強暴並逃逸,過程中致告訴人A08、被害人A01成傷,更有撞毀由告訴人A06所管領的假期汽車旅館房間鐵門及白鐵軌道(依維修收據等單據顯示假期汽車旅館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之修繕費用),以此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侵害他人財產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顯已大幅提升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風險,復間接使得假期汽車旅館的營運受到負面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不法惡性重大。⒉犯後態度:

⑴被告原於警詢時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否認犯行,且

依照其歷次偵訊筆錄,其亦係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並經檢察官提示後,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均未承認,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再經發布通緝後始據逮捕歸案,有其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稿、撤銷通緝稿等件附卷為參,其簡省司法資源的程度普通,犯後態度固不可稱良好,但也不至惡劣。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部分自始均已承認,佐

以前開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其撙節司法資源程度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為高。而告訴人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已取回車輛,故不再向被告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毋庸再由本院安排調解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A07的諒解。至告訴人A05部分,於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有經本院提解到庭,告訴人A05雖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調解,此情有送達證書(訴卷第301頁)及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訴卷第3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A05,亦未徵得告訴人A05的原諒,尚非被告所能控制。再兼衡被告前開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竊盜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欄四竊盜部分,則普通。

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部分,其於警詢時因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未就毒駕部分認罪,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不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毒駕部分,而後方坦認犯罪。其就毒駕部分,輔以前開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被告顯然虛擲一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亦無法稱佳。

⑷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並主張員警均未表明警察身分、未出示證件云云,惟顯與告訴人A08及被害人A01均有著警服,且告訴人A08、被害人A01、A02及A03等在場員警有大喊「警察,下車」不符,況被告當時車窗有開啟,理應有聽見上情。而後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為有罪之陳述。再加諸前開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被告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之程度雖有,但無法評價為多。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A08及被害人A01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20年5月6日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A08及被害人A018萬元、5萬元,告訴人A08則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且告訴人A08及被害人A01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從輕量刑,告訴人A08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能重新做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321至322頁)、告訴人A08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訴卷第323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訴卷第382頁)存卷可按,而被害人A02及A03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訴卷第313、315頁)及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訴卷第317頁)可以參考,因此被告雖未獲被害人A02及A03之諒解,然應非被告所得控制。執上情以觀,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名犯後態度尚可。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犯罪,徵諸前開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其減省司法資源浪費的程度普通。告訴人A06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訴卷第305、307頁)及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訴卷第317頁)附卷足證,故被告雖未獲告訴人A06之原諒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應非被告所得控制。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拆板模並兼職紋身之工作,板模工作月入約4、5萬元,紋身工作則是有客人才有收入,前離婚,現已婚,與前妻所生子女已經出養,目前無特別之支出等生活狀況(訴卷第381至382頁),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A08、A07、被害人A01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⑴、3⑵、4⑴、4⑵、5⑴「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下稱甲組案件);如附表編號3⑴、4⑴、5⑴所示案件,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下稱乙組案件);如附表編號3⑵、4⑵所示案件,乃竊盜罪(下稱丙組案件),甲、乙、丙組各組內案件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明顯相同,但組間互歧,而犯罪時間均尚屬接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犯罪本身之性質、獨立性高低及被告犯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A07、A05所有車輛各1輛,分別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示行為時竊得財物,於其得手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足以評價為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悉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A07、A05,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押物品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A05所有車輛而以車輛倒退方

式甩開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受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依法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8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具狀向本院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A08所書115年5月6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訴卷第32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案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予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05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唯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見本案A07所有車輛未熄火、車上亦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由A07領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5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雄檢冠月115偵18050字第11590577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如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有關被告竊取本案A07所有車輛部分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大多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實質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10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A10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⑴A10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⑴A10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A1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 ⑴A10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A10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