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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湋錡

洪詠富

黃麟惠

JACKY LAI WENG HONG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7號、第37298號、第37299號、第3730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

A11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00000013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36-1、36-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

「A10、A11、A12、A000000000000000013(中文名:賴永康,下稱賴永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利」之成年人(下稱「勝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詐團)」㈡起訴書附表二之「詐騙方式欄」,補充為:

1.編號1部分:「A03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8時許,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社群媒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刊登之盲盒貼文後,與暱稱『endrileka603』之人聯繫,對方即向A03佯稱:未實名而須配合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編號2部分:「A04於114年11月9日17時許,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Threads上刊登之周邊應援小物貼文後,與暱稱『張曉涵』之人聯繫,對方即向A04佯稱:為實名認證,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3.編號3部分:「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11月9日某時,以暱稱『包寅婷』之人向A05佯稱:欲購買刊登之鋼琴,然須配合認證帳戶資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4.編號4部分:「A08於114年11月9日22時40分許,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Threads上刊登之演唱會門票貼文後,與暱稱『陳嘉宜』之人聯繫,對方即向A08佯稱: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並四配合指示事先開通、實名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5.編號5部分:「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以暱稱『katlego_moema』、『金融客服-陳麗敏』之人,向A06佯稱:欲以綠界科技下單購買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須配合金流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6.編號6部分:「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10時19分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韋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淑惠』之人,向A07佯稱:欲下單購買刊登之安全椅,然須配合解除帳號凍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編號7部分:「系爭詐團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陳淑婷』之人,向A09佯稱:欲以綠界購買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A11、A12、賴永康,(下各以其名稱之,並合稱A10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

67、268頁)。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A10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二、應否加重處罰部分: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A10等4人,應予適用。今A10等4人各次犯行所詐取之數額,既未達500萬元,尚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核屬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A10等4人四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相關減刑之規定: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是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且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則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A10等4人,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至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此為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修正後之對應條文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1.告訴人A09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淑婷」之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6,003元至起訴書所載之丙郵局帳戶。堪認該款項已處於A10等4人與共犯「勝利」等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2.A10等4人與共犯「勝利」等,利用前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且於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車手賴永康即為警當場查獲,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A10等4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7所為,則係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A10等4人與「勝利」及系爭詐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A10等4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由賴永康多次提領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A10等4人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A10等4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6號之移送併辦事實,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㈠相關說明: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修正前詐危條例及洗防法部分:A10等4人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於偵查中(聲羈卷第41、51、59、69頁)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有犯罪所得(另詳後述),其中A10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105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院卷第318-1、318-2頁);至A11、A12、賴永康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俱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則就:

⑴A10部分,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防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11、A12、賴永康部分,均無從享減刑寬典。

2.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系爭詐團共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參與取款分工之賴永康,因未及提款即遭警查獲,致無從將贓款領出上繳予A11、A12、A10,核屬未遂犯。此部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為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四、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10等4人:

1.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系爭詐團之車手或收水角色,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之財產權受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並使詐欺集團更形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A10、A11、A12近年內,均有詐欺、洗錢相關案件刻於偵查或審理中,A11另有國家安全法之前科,素行俱非佳。

3.除A10於移審時曾否認部分犯行外(院卷第114頁),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又事後A10、A11、A12亦已與告訴人林佩珍、許皓平調解成立,惟迄本件宣判前,均尚未支付調解款(另詳後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01至403頁),犯後態度尚可。

4.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0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至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及編號7部分,雖分

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1年3月(院卷第306頁),惟:

1.A10等4人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惡;佐以A10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各項減刑事由;又A10、A1

1、A12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

2.兼衡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為未遂,未生實害結果。

3.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與A10等4人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㈢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三.經查,A10等4人除本件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接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員警向本院借訊其等之函文暨所附之提領時地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足認其等尚有其他可能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賴永康係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12頁),今其因本件各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件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9、11、24、31、33、37所示之物

,或為A10等4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或作為測試提款卡及更改密碼,或為提領本件部分贓款使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院卷第304、305頁),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

1.起訴書雖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即起訴書所稱之「乙行動電話」)為A12於本件中使用,而聲請沒收。惟此業經A12否認(他卷第215頁;院卷第305頁),而其內通訊軟體截圖,雖有偽造之法院公文及對話紀錄(併警卷第195至203頁),惟未見有明確與本件相關者,員警亦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標註為A12使用(偵一卷第57至139頁)。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乙行動電話」確曾用於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2.賴永康所持用以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使用之本件甲玉山帳戶、本件甲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據扣案。然衡以各該金融卡俱非違禁物,且相關帳戶業因本件遭查獲,再由A10等4人或系爭詐團其他共犯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36-2所示之現金14萬6,000元、4萬元

,各係賴永康於起訴書附表二5-1(3)、6、5-2(1)犯行中所提領,其中前者已轉交A11,後者則尚未轉交,即為警查獲,業據賴永康、A11供承明確(院卷第304、305頁),該等現金自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賴永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5-1(1)、(2)之其他

未扣案金額計42萬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1萬7,000元+10萬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下同)=42萬1,000元】,雖亦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因該贓款已輾轉由A10交予系爭詐團之不詳成員,卷查亦無事證足徵A10等4人對該贓款仍保有支配權,如予沒收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入本件丙郵局帳戶、經賴永康提領部分而留存於該帳戶內贓款35,955元【計算式:45,985元+29,970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35,955元】,及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入同一帳戶、而未經賴永康提領之贓款16,003元,業經銀行警示圈存在案,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是上開各款項已不在系爭詐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故為避免法院諭知沒收後,須待判決確定,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之曠日廢時,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

四、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A10部分:⑴A10供承本件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5%(偵四卷第94頁),則

依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4、5-1-(1)、(2)所取得之提款金額,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2,105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7,000+20,000+20,000+14,000+20,000+20,000+10,000)×0.5%=2,105(以上已扣除手續費)】,且業已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然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1之現金3,000元,係A10另案所獲之

薪水,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304頁),有事實足證該款項係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A11、A12部分:⑴A11供稱略以:本件報酬為每日2,000元,其尚未領到,僅取得1,000元加油錢(他卷第204頁);A12則自承略以:

本件報酬為每日為3,000至4,000元,車馬費、住宿費另計,報酬係向車手收取之款項直接抽取,其遭扣案之現金1萬元中,有5,000元是本件之酬勞(他卷第223頁;偵二卷第103頁;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模式係A11、A12一同駕車共同擔任第一層收水,由A12向賴永康收取提得贓款後,再轉交A11向上層轉,如單純收水之A12,尚得逕自該款項中抽取報酬,復已取得該日報酬,則自A12收取得贓款而再依系爭詐團指示轉交第二層收水之A10之A11,又豈可能與A12之模式不同,而未先自其中抽取報酬之理?是A11辯稱其尚未領取報酬,顯不足採。又本院認於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應認A12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對其最有利。

⑵又A11、A12於114年11月13日某時,自賴永康收得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5-(1)、(2)合計之10萬4,000元後,已再轉交A10,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A12既已取得該日之報酬,既如前述,則A11自無尚未取得之理。

⑶若無訛:

①A11本件之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x3日(

即114年11月8日、9日、13日)=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引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A12本件之報酬,則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x3日(

即114年11月8日、9日、13日)=9,0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現金5,000元,為其本件之酬勞,爰諭知沒收,然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未扣案之4,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賴永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1之現金8,600元,為系爭詐團給予賴永康之交通、住宿費用,業經賴永康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6頁),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諭知沒收。

4.至A10、A11、A12固已與告訴人林佩珍、許皓平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其履行尚未開始(自115年4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院卷第401至403頁),則其等實際上既尚未賠償,本院自得就其等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卷查無事證足認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0000000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搜索時間:114年11月13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文平街、褒揚東街口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45頁) 1 VIVO Y5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421) 1支 A12 2-1 現金 5,000元 2-2 現金 5,000元 3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搜索時間:114年11月13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文平街、褒揚東街口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至43頁) 4 iPhone 13 Pro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9487) 1支 A11 5 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9487) 1支 6 VIVO V1930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421) 1支 7 ASUS 筆電(密碼:0000) 1台 8 iCooby 無線滑鼠 1支 9 讀卡機 2台 10 現金 14 萬 6,000元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之「本件乙郵局帳戶」) 1張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七 1張 16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0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1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22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3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4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之「本件國泰帳戶」) 1張 25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26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27 嘉義三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 1包 29 水車 1組 30 AAU-3635汽車(含車鑰匙) 1部 已發還趙梓堯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A第365頁) 搜索時間:114年11月13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文平街、褒揚東街口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173頁) 31 IPHONE 16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507) A10 32-1 現金 3,000元 32-2 現金 9,700元 搜索時間:114年11月13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頁) 33 HONOR X9c(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628) 1支 賴永康 34 第一銀行 VISA 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5 天藝商旅房卡 1張 已發還賴永康領回,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7頁) 36-1 現金 8,600元 36-2 現金 4萬元 搜索時間:114年11月13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偵查隊 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83頁) 37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之「本件丙郵局帳戶」) 1張 賴永康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929300號 併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6號 併偵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492303號 警一卷A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492303號 警一卷B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520號 他字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 偵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9號 偵三影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9號 偵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8號 偵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97號 偵一卷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68號 偵抗卷 12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35號 聲羈卷 1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97號114年度偵字第37298號114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被 告 A10

A11

A12

A000000000000000013(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A11、A12、A000000000000000013(下稱賴永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勝利」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永康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且負責前往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其內裝有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次由A11、A12向賴永康收取該等提款卡,且由A12陸續將該等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測試該等提款卡是否確實可供提領其所屬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用,並更改密碼後,由A11、A12將該等提款卡交付賴永康,再由A11駕車搭載賴永康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並與A12共同在場監控,嗣由A12收取賴永康領回之款項,且予以清點後,交付與A11;復由A10向A11收取賴永康提領、繳回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賴永康、A12、A11、A10以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依前開分工方式,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A03等7人(詳附表二告訴人欄;前開7人以下合稱A03等7人),以致A03等7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詳附表一、二)。次由賴永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等提款卡交A12進行測試、更改密碼,經A12完成該等事項,又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賴永康,再經A11搭載賴永康前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由A11、A12在場監控,而由賴永康於附表二編號1、2、3、4、5-1、6、5-2-(1)部分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4、5-1、6、5-2-(1)部分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按:附表二編號5-2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詳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2、3、4、5-1-(1)、(2)部分所示款項,經賴永康交付A12予以清點後,經A12交由A11轉交A10,再由A10依「勝利」之指示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二編號5-1-(3)、6部分所示款項,經賴永康交付A12予以清點,復交與A11後,尚未及轉交A10;至附表編號5-2-(2)、7部分所示款項,則因賴永康未及提領,尚未經製造金流斷點,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及遭隱匿或掩飾其來源。嗣賴永康於附表二編號5-2-(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5-2-(1)部分款項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HONOR廠牌X9C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行動電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按: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8,600元(含A06所匯付款項40,000元,及賴永康之犯罪所得8,600元);至原在現場附近等待賴永康提領、交付款項之A12、A11、A10,亦旋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東街與鳳山區文平街之交岔路口,為警陸續以現行犯逮捕,A12為警查扣vivo廠牌Y52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行動電話),A11為警查扣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丙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丁行動電話)、vivo廠牌v1930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戊行動電話)各1支、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iCooby 廠牌滑鼠1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按: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現金146,000元(按:即附表二編號5-1-(3)、6部分所示款項),A10則為警查扣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己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0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被告A11、A12、賴永康及「勝利」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被告A10、A12、賴永康及「勝利」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2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被告A10、A11、賴永康及「勝利」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四) 被告賴永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永康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被告A10、A11、A12及「勝利」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A03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等7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六) 1.被告賴永康與被告A11、A12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2.被告A11、A1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A11、「勝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4.被告A11、A12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5.被告賴永康、A12、A11、A10、「勝利」之「07車車車」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6.被告A10、A11、「勝利」之「安排地址」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4人、「勝利」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之事實。 (七) 告訴人A03、A05、A08、許浩評、A07、A09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A03、A05、A08、許浩評、A07、A09等6人之事實。 (八) 1.告訴人A03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2.告訴人A05、A08、許浩評、A07、A09之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5、A08、許浩評、A07、A09等6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九)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等7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被告賴永康於附表二編號1、2、3、4、5-1、6、5-2-(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4、5-1、6、5-2-(1)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十) 被告賴永康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現場暨其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賴永康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賴永康於附表二編號1、2、3、4、5-1、6、5-2-(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4、5-1、6、5-2-(1)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嗣於附表二編號5-2-(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5-2-(1)部分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十一) 1.被告賴永康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2.被告A12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行動電話照片各1份。 3.被告A11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被告A10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賴永康為警查扣甲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1張、現金48,6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2為警查扣乙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證明被告A11為警查扣丙行動電話、丁行動電話、戊行動電話各1支、前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前開滑鼠1個、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146,000元之事實。 4.證明被告A10為警查扣己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10、A11、A12、賴永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4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告賴永康未及提領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求刑部分:審酌被告4人均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渠等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上揭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4人本件犯行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附表二編號7部分,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就附表二編號1、2、3、4、5-1、6部分所示款項,係告訴人A03、A04、A05、A08、許浩評、A07所匯付而遭隱匿之財物,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至附表二編號5-2、7部分所示款項,既經告訴人許浩評、A09匯入作為人頭帳戶之本件丙郵局帳戶,當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亦屬洗錢之財物。是就告訴人A03等7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654,796元;詳附表二),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賴永康所持甲行動電話1支、被告A12所持乙行動電話1支、被告A11所持丙行動電話、丁行動電話、戊行動電話各1支、前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滑鼠1個、被告A10所持己行動電話1支,各屬供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4人持以實行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所屬之本件國泰帳戶、本件乙郵局帳戶、本件丙郵局帳戶當已遭警示,無法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提款卡亦因此無法供任意使用,實際上幾已無財產上之價值,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永康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扣案之8,600元;被告A12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被告A11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被告A10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其取款金額之百分之0.5等節,各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依此,以本件犯罪行為日數3日計算,被告A12就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被告A11就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被告A10就本件犯行之報酬應為其取款金額421,000元之百分之

0.5即2,105元(就附表二編號1、2、3、4、5-1-(1)、

(2)之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計算式為:(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7,000+20,000+20,000+14,000+20,000+20,000+10,000)×0.5%=2,105)。就被告4人前開部分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代稱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甲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均由警另行調查。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甲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乙玉山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國泰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乙郵局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丙郵局帳戶附表二:本件金流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3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甲玉山帳戶 114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鳳武門市) 20,005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7時許 20,005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7時1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 50,000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7時2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8日下午7時3分許 20,005元 2 A04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11分許 49,985元 本件甲郵局帳戶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昌門市) 20,005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47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47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14分許 49,984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48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7時49分許 20,005元 3 A05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14分許 49,986元 本件乙玉山帳戶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2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繁華門市) 20,000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25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26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15分許 49,987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27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28分許 20,000元 4 A08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38分許 16,991元 本件乙玉山帳戶 114年11月9日下午11時44分許 17,000元 5-1 (1) A06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49,977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美澄門市) 20,000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20,000元 (2)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 49,977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 14,000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41分許 10,000元 (3) 114年11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 45,995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八德南店) 20,000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 6,000元 6 A07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 49,978元 本件乙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NOVA資訊廣場(高雄店)之2樓 20,005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9,978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5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 20,005元 5-2 (1) A06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 45,985元 本件丙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方城市門市) 20,005元 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25分許 20,005元 (2) (按:賴永康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34分許,在上址7-ELEVEN便利商店【方城市門市】為警當場查獲,左列款項爰未及提領。) 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17分許 29,970元 7 A09 網路交易 114年11月13日下午6時39分許 16,003元 總計 654,79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