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0號、114年度偵字第59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羿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或玩偶等物品可供販售,竟在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Facebook臉書社團、Line群組上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及玩偶公仔等物之訊息,謀劃三方詐欺手法,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JAY」)、臉書(暱稱「劉仁傑」)、蝦皮網站帳號、接單平台(暱稱「仁傑」等帳號),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及網站帳號,以徵人代為跑腿等話術,獲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提供附表二所列帳戶帳號予劉羿廷匯款後,再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與上述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持有人各自達成交易合意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劉羿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列「匯款去向」欄所示之帳戶,再指示附表二之帳戶持有人以劉羿廷指示之方法,諸如面交或投注彩券等方式,使劉羿廷終局獲取詐得財產上之利益,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品萱、侯偉綺、陳菀葶、鄞楌宬、王佩琪、陳毅嘉、翟文菁、莊邵宇、洪子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羿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提供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9「所憑證據」欄所載),復有偵查報告(他卷第9至13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6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一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取得之帳戶內(即附表二「提供之帳戶」所示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償還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取得財物之手段方法,與洗錢之構成要件無涉。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每一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門票或玩偶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危害網路交易及交易誠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暨衡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前有以相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院114訴字第97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去向 主文 1 李品萱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600 113年12月22日16時04分 張文耀國泰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所憑證據: ⑴李品萱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75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至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81頁)、轉帳紀錄(他卷第83頁)、對話截圖、臉書畫面(他卷第83至91頁) ⑶張文耀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頁) 2 侯偉綺 販售演唱會門票 10,000 113年12月22日12時10分 張文耀國泰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所憑證據: ⑴侯偉綺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97至98頁)、轉帳紀錄、售票貼文畫面(他卷第99頁) ⑶張文耀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頁) 3 陳菀葶 販售演唱會門票 4,500 113年12月21日00時05分 朱雁行國泰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500 113年12月20日18時04分 李佳駿新光銀行帳戶 4,500 113年12月20日19時53分 匯款總額:18,500 所憑證據: ⑴陳菀葶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5至1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07至110頁)、售票貼文畫面、對話截圖(他卷第111至115頁)、匯款紀錄(他卷第115頁) ⑶朱雁行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77頁)、李佳駿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頁) 4 鄞楌宬 販售演唱會門票 2,760 113年12月21日10時07分 李佳駿中信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所憑證據: ⑴鄞楌宬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7至1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23至124頁)、對話截圖(他卷第125至128頁)、匯款紀錄(他卷第128頁) ⑶李佳駿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0頁) 5 王佩琪 販售吉伊卡哇玩偶 4,000 113年12月19日11時51分 劉琬蓉街口支付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500 113年12月18日10時15分 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總額:5,500 所憑證據: ⑴王佩琪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9至1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35至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37至138頁)、匯款紀錄(他卷第133至134頁)、臉書畫面、對話截圖(他卷第139至147頁) ⑶劉琬蓉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頁)、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至94頁) 6 陳毅嘉 販售遊戲玩偶 11,110 113年12月18日12時19分 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所憑證據: ⑴陳毅嘉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1至1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49至1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53頁)、對話截圖(含匯款紀錄)(他卷第157至160頁) ⑶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至94頁) 7 翟文菁 販售演唱會門票 6,000 113年12月17日17時40分 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160 113年11月26日21時30分 王美燕台銀帳戶 匯款總額:9,160 所憑證據: ⑴翟文菁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1至16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63至1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65至166頁)、匯款紀錄(他卷第167至168頁)、對話截圖(他卷第169至172頁) ⑶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至94頁)、王美燕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5頁) 8 莊邵宇 販售遊戲玩偶 10,100 113年12月17日23時21分 林佩琪郵局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所憑證據: ⑴莊邵宇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⑵匯款紀錄(偵一卷第133至134頁)、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5至140頁) ⑶林佩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頁) 9 洪子旭 販售演唱會門票 5,000 114年1月3日09時26分 謝鑫琦中信銀行帳戶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所憑證據: ⑴洪子旭114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3至144頁)、匯款紀錄(偵一卷第145至146頁)、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47至157頁) ⑶謝鑫琦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28頁)
附表二:(本院114訴字第97號案件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及交付方式 以下簡稱 1 張文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文耀在蝦皮經營代客跑腿業務,於113年12月21日收到私訊代購運動彩券 張文耀國泰銀行帳戶 所憑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9至160頁) ⑵張文耀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頁) 2 朱雁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朱雁行於113年12月20日接受劉羿廷以LINE暱稱「JAY」指示收款代為下注運動彩券 朱雁行國泰銀行帳戶 所憑證據: ⑴朱雁行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59至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對話截圖、匯入紀錄、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85至198頁) ⑶朱雁行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3至77頁) 3 李佳駿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代客投注彩券 李佳駿經營彩券行生意,於113年12月18日接受劉羿廷以LINE暱稱「JAY」指示收款代為下注運動彩券 李佳駿新光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佳駿中信銀行帳戶 所憑證據: ⑴李佳駿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03至204頁)、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05至210頁) ⑶李佳駿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頁)、李佳駿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0頁) 4 劉琬蓉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代客投注彩券 劉琬蓉經營彩券行生意,於113年12月19日接受劉羿廷以LINE暱稱「JAY」指示收款代為下注運動彩券 劉琬蓉街口支付帳戶 所憑證據: ⑴劉琬蓉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9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5至276頁) ⑶劉琬蓉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頁) 5 林佩琪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僅載林佩琪未報案) 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林佩琪郵局帳戶 所憑證據: ⑴林佩琪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至94頁)、林佩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頁) 6 王美燕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代客投注彩券 王美燕在平台pro360接案暱稱「仁傑」委託代購運動彩券,於113年11月26日、27日由王美燕配偶林政忠面交3張彩券 王美燕台銀帳戶 所憑證據: ⑴王美燕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7至49頁)、林政忠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67至168頁)、交易紀錄、記事本、接案平台訊息、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69至180頁) ⑶王美燕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5頁) 7 曾艾鈴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代客投注彩券 曾艾鈴於113年11月26日接獲劉羿廷以蝦皮私訊暱稱「waka909」指示收款代為下注運動彩券 曾艾鈴台新銀行 所憑證據: ⑴曾艾鈴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23頁)、對話截圖(偵一卷第225至228頁)、匯入紀錄、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⑶曾艾鈴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8 邱以諾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僅載邱以諾未報案) 邱以諾匯豐銀行帳戶 所憑證據: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7至218頁) ⑵邱以諾匯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9至102頁) 9 謝鑫琦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僅載謝鑫琦未報案) 謝鑫琦中信銀行帳戶 所憑證據: ⑴謝鑫琦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03至40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3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3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07至408頁)、對話截圖(偵二卷第409至413頁)、匯入紀錄、交易紀錄(偵二卷第413至417頁) ⑶謝鑫琦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