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錦玉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黃錦玉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王經理」之人。嗣「王經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2所示張秀春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2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為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黃錦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是為了辦貸款,「王經理」說一個人最多可以貸到新臺幣(下同)50或60萬元,要把存摺、身分證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截圖給他;我在越南沒有辦過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貸款的意思,她也是依照對方要求提供貸款所需之資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蓁、張秀春(下合稱告訴人蔡佩蓁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三卷第28至30頁),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乙節,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在抖音網站看到幫人貸款的廣告,上面有QR CODE,可以用LINE聯繫,我就用LINE聯繫到「王經理」,我在上班滑手機看到就隨便問問,他說可以辦;我為了辦貸款,將存摺相片、身分證相片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王經理」,「王經理」說一個人最多可以貸到50或60萬元,如果辦成的話,我要給他10%處理費,錢入帳後,三年內不用繳利息,三年後再還款,但沒有講具體的還款時間;我與「王經理」認識一至二月,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地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與「王經理」聯絡方式是用LINE,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王經理」任職之公司及公司地點為何,也不知道「王經理」擔任何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經理」聯繫,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王經理」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皆一無所悉,甚至不知悉「王經理」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再依被告供稱其係於上班滑手機時,在抖音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進而與「王經理」聯繫乙節,可知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而係在抖音平台上接洽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即「王經理」,自始即非透過正規貸款管道,且參以「王經理」提供之貸款方案係「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目前有對臺灣地區開放申請,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至100萬港幣,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貸款下來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10作為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申請人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有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警卷第27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就我認知這個方案是三年內不用繳利息,不能進香港;「王經理」只有跟我說可以選擇不要去香港或是三年內不要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徵被告未來無庸負擔任何實質義務或不利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消極不入境原本即無任何迫切需要前往之區域,即可取得所謂「香港貸款」,且3年內毋庸繳利息,甚至依「王經理」於上揭對話紀錄中所述可以選擇不還款,無異與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情形相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越南沒有民間借貸是不用付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應已察覺上揭貸款方案不合理之處。
⑵復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擔保物品或保證人,「王經理」說有臺灣身分證就可以辦貸款;「王經理」問我有沒有臺灣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他有問我在哪裡上班,我說我在做美容,月薪大約5萬元,但我沒有提供相關證明給他看;我沒有提供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互核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僅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王經理」全然未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是否有負債等涉及個人信用評級之事項進行調查、詢問,「王經理」即於六小時後表示「你的額度出來,40萬港幣,到手144萬臺幣」,足認被告並未提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王經理」,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保證人,對方即於短短六小時內審核通過,並願意放貸144萬元之高額款項,衡以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申辦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放貸?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來臺灣已二十幾年,從事美容業之智識經驗(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應已察知上情與正常貸款流程相違。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照對話紀錄,你可以拿到144萬元?)「王經理」有這樣跟我講,他說40萬港幣就是144萬元臺幣,我問他為什麼這麼多,因為一開始他跟我說只能貸50至60萬元,我很懷疑;我覺得奇怪是因為我只要辦幾十萬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足見被告對於「王經理」願意貸予被告較原需求金額為高之款項一事,已有所懷疑。
⑶另依被告所述:(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密碼?)我不知道
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密碼,因為「王經理」說身分證和密碼要給他,如果錢進來了,他才看得到,從錢進來開始計算處理費,他會直接從我的帳戶裡面扣處理費,所以他需要我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被告既不知「王經理」真實姓名年籍,於毫無信任基礎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經理」既已取得密碼,自可擅自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控管風險,又豈能確保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另由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警卷第28至33頁),被告於「王經理」告知已通過核貸40萬港幣後,陸續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手持記載「僅限於MaiCoin平台註冊」等文字紙條拍攝之個人面部照片,並將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號,均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之正常模式,尤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舉顯然係為便利帳戶使用者得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該等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殊難想像辦理貸款需要申請此種帳戶服務,反而足使人產生該帳戶可能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之懷疑,被告自可察覺「王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係為了轉出款項使用,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所預見。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基於申
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且觀諸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34頁),「王經理」不但指示被告倘Maicoin平台打電話來照會時,需要按照「王經理」事先寫好的問答內容回覆平台,亦要求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一定不能說要辦貸款,並指示被告「直接跟行員說要開通的約定帳戶轉帳,他會問你約定帳戶是否本人的帳戶,一定要說就是妳本人使用的帳戶,因為要做生意,額度不夠用需要綁約」,是由「王經理」不斷要求被告虛構理由以應付平台人員及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已不難察覺其中之異樣,然於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質疑。對此,被告僅陳稱:(為何貸款要註冊Maicoin帳戶?)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他叫我怎麼做我就做。
(你知道密碼交給對方之後,對方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我是想說我的存摺裡面沒什麼錢,他不會騙我,他要我提供密碼,我就給他了。(你於警詢中稱有設定兩組約定帳戶?)是「王經理」叫我辦的,我不知道,我依照他的指示做。因為我真的需要錢,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被告對於「王經理」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毫不在意,亦對於為何要申請Maicoin帳戶乙事漠不關心,僅關心自己是否能確實取得貸款金額,足認其對於自己貸得款項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對於因此促成「王經理」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背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我不知道「王經理」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既已自承:我有問土地銀行,密碼可不可以改,銀行說可以,我才放心把密碼交給「王經理」,等到核貸下來,我就會把密碼改了;我以前都是直接用提款卡去提款機領錢,插入提款卡後按密碼就可以領錢;我知道帳戶可以領錢及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1頁),其顯已知悉「王經理」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轉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始會事先詢問銀行行員可否更改密碼一事,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合前述,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與常情顯然悖離,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卻仍因貪圖金錢而為之,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秀春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能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佩蓁等2人,且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轉匯而隱匿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是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5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轉匯而洗錢未遂外(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使本案詐欺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蔡佩蓁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蔡佩蓁等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蔡佩蓁等2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本案
詐欺成員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2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蔡佩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千惠」聯繫蔡佩蓁,對其佯稱:可加入「財富聯盟」群組,並參加新股認購抽籤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9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33頁) ⑵存摺影本(審訴卷第33至3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張國煒」、「陳佩琳」聯繫張秀春,對其佯稱:可透過「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8月12日15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9萬3,167元 (該筆款項遭圈存)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倂偵卷第4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63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