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仁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守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自行轉帳匯款,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出,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與趙倡賢(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趙倡賢約定以轉帳金額2%為報酬,負責將詐欺集團車手報酬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明股老師」、「小慧」、「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名義向翁麗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予翁麗珠而行使之(無證據足認李守仁知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翁麗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貓狗大棧水族百貨高雄小港店外,面交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梁家良」之梁嘉良(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待梁嘉良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則將梁嘉良之報酬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李守仁之虛擬貨幣帳戶,李守仁即依趙倡賢之指示賣出虛擬貨幣,所得價金64,307元於同日14時19分許轉入李守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李守仁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將其中15,782元轉匯至梁嘉良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作為梁嘉良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守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75頁;訴字卷二第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趙倡賢之指示為上述轉帳行為,但矢口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趙倡賢是國中同學,之前交情很好,112年到113年間我有跟趙倡賢借過約10萬元,當時我經濟壓力很大,趙倡賢要我還錢但我沒錢,他叫我幫他轉帳來抵債,每次轉帳我可以拿到2%的報酬用以抵債,趙倡賢說每個帳戶都有限額因此請我幫忙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翁麗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10月8日將24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梁嘉良,待梁嘉良將款項上繳後,被告即依趙倡賢之指示,先將虛擬貨幣帳戶賣出交易價金63,407元,轉入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轉帳15,782元至梁嘉良之富邦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珠(警卷第121至123、125至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49頁),並有梁嘉良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1頁)、李守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用來詐欺告訴人、經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作為層轉贓款發放車手報酬之用,被告依趙倡賢指示賣出虛擬貨幣、轉匯車手報酬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在境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辦理儲匯手續,而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除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亦可預見若再配合將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追查之困難。
⒉依被告所述,趙倡賢如確有合法之投資或交易等大量轉帳需
求,本可自行申設及使用其他帳戶,實無額外負擔轉帳金額2%之報酬,要求使用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陌生帳戶之必要。此種迂迴收受、轉匯不明款項之方式,顯與一般合法投資或交易之常態顯然有別。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自17歲即出社會工作,工作經驗包含夜市、職業軍人及水電工(訴字卷二第16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相當長期之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倘將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其再依指示領款轉交,即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趙倡賢為國中同學,
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國中的時候,112年間他都是用網路跟我聯繫,我有跟他借款10萬元,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方法是趙倡賢會先轉帳給我,我再依對方指示轉帳到他指定的不特定帳戶,或是我依他指示申辦第三方支付的電子錢包或虛擬貨幣帳戶(MAX交易所、幣託)然後提領到我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帳給他指示的帳戶等語(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261至262頁)。顯然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未曾與趙倡賢聯絡或見面,即使於被告所稱112年間曾向趙倡賢借款10萬元,雙方亦僅透過網路聯繫,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趙倡賢說這些錢是投資所得(偵卷第26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趙倡賢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的幣託帳戶,我再把虛擬貨幣賣掉轉成臺幣到我的郵局帳戶,當時趙倡賢說這是虛擬貨幣寶物交易跟遊戲帳戶買賣等語(訴字卷二第163、164頁),是被告就趙倡賢所述匯入款項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可見被告對趙倡賢所稱經濟活動之內容、資金來源、去向及用途,均未曾過問,則被告自無任何可合理信賴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去向係合法之合理信賴基礎,然被告為貪圖獲取轉帳金額2%之私利,未經任何查證,即依趙倡賢之指示將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梁嘉良之富邦帳戶,主觀上顯係將自己欲取得財產上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自己所為是否會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層轉贓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在本案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行為,然其接受趙倡賢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之贓款,轉匯給車手作為取款報酬,促使車手繼續取款,增加司法追查障礙,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趙倡賢及趙倡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趙倡賢、梁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3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依照指示轉匯款項作為取款車手之報酬,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始終否認主觀犯意,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轉帳匯款之參與分工程度,及其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訴字卷二卷第16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前述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操作轉帳給梁嘉良,型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63至165頁),是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為轉帳金額的2%,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15
元(計算式:15,782×0.02=315.6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
項業經同案被告梁嘉良以放置指定處所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曾交付偽造之商業合約書予告訴人,此
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79頁在卷可憑,)同案被告梁嘉良亦於取款時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於告訴人,此經梁嘉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3至4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詐欺的手法或有無使用偽造的文件等語(偵卷第262頁)。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係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後,將其中給予取款車手之報酬迂迴層轉之工作,業經認定如上,衡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其餘成員相互間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方式為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知情且參與其中,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