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傑
古育蓉
吳俊明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育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古育蓉、莊智傑為夫妻關係,古育蓉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由吳俊明及「黑鷹」、「HHH」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4%為報酬,莊智傑明知上情,仍數次搭載古育蓉前往進行面交取款工作。古育蓉、莊智傑、吳俊明與「黑鷹」、「HH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起,以「陳廣賢」向王瑪麗佯稱:可在「IG交易所」進行貨幣兌換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瑪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黑鷹」遂指示古育蓉於113年9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王瑪麗收款,莊智傑因而於113年9月23日18時稍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古育蓉至王瑪麗上開住處附近,吳俊明亦駕車至現場監控古育蓉收款,嗣於同日18時許,由古育蓉至王瑪麗上開住處向王瑪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後,旋於王瑪麗住處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吳俊明;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次以同樣手法詐騙王瑪麗後,「HHH」再指示古育蓉於113年10月17日前往王瑪麗上開住處向王瑪麗收款,莊智傑復駕車搭載古育蓉,於113年10月17日20時19分許至王瑪麗上開住處,由古育蓉出面向王瑪麗收取現金88萬5000元後,旋依「HHH」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處置物箱內(起訴書誤載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由吳俊明發放兩次薪資各1968元、3540元予古育蓉。
二、案經王瑪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智傑、古育蓉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俊明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吳俊明犯行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俊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傑、古育蓉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院審酌證人莊智傑、古育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吳俊明犯行所為之陳述,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莊智傑、古育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莊智傑、古育蓉於警詢關於被告吳俊明犯行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吳俊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訴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俊明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23日18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與被告莊智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莊智傑在113年6、7月有設立庄傑有限公司(下稱庄傑公司),他會請我幫他拿發票給會計報營業稅,113年9月23日當天我跟被告莊智傑見面是要拿庄傑公司113年9月、10月的發票,我沒有跟他們收錢,也沒有加入他們詐騙集團云云(見訴卷第39頁),被告吳俊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俊明於119年9月23日19時許與被告莊智傑見面是要向被告莊智傑拿取庄傑公司發票至庄傑公司斯時所委託記帳之湯立記帳士事務所;倘若是被告吳俊明招募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加入詐欺集團,何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對於加入時間之說法有所不一;被告古育蓉稱詐欺集團會直接在飛機群組中提供被害人之特徵、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詳細資訊,且收受款項、文件亦非深奧之技術,被告吳俊明何以需大費周章特別跑一趟親自教授技巧,徒增遭檢警一網打盡逮捕之風險?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所為指述顯與常情不符,卷內除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前後矛盾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被告吳俊明與被告莊智傑、古育蓉聯絡交收款項或擔任車手乙事之相關對話紀錄或聯絡資訊,是以,本案自難單憑被告莊智傑、古育蓉片面供述,即率爾令被告吳俊明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5、348頁),為被告吳俊明辯護。經查:
㈠被告古育蓉於113年9月間起,加入由「黑鷹」、「HHH」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之
0.4%為報酬;被告古育蓉、莊智傑與「黑鷹」、「HH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31日起,以「陳廣賢」向告訴人王瑪麗佯稱:可在「IG交易所」進行貨幣兌換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黑鷹」遂指示被告古育蓉於113年9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智傑因而於113年9月23日18時稍前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古育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嗣於同日18時許,由被告古育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9萬2000元後,旋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次以同樣手法詐騙告訴人後,「HHH」再指示被告古育蓉於113年10月17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款,被告莊智傑復駕車搭載被告古育蓉,於113年10月17日20時19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被告古育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8萬5000元後,旋依「HHH」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處置物箱內,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發放兩次薪資各1968元、3540元予被告古育蓉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44至45頁、審訴卷第55頁、訴卷第287、34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瑪麗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1868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5至87、89至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53至56、43至45頁、訴卷第290至295、301至304、309至318頁)證述明確,復經被告吳俊明坦認在卷(見訴卷第165至166頁),並有113年10月17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古育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瑪麗】(見警一卷第91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5、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9至11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69600號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俊明於113年9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係為監控被告
莊智傑、古育蓉收款過程,且嗣後有發放兩次薪資各1968元、3540元予被告古育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古育蓉於偵查中證稱:吳俊明是莊智傑的朋
友,一開始是在113年9月份左右,吳俊明看我沒工作,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向客戶收錢後拿給公司其他人,薪資是收款的4%,113年9月23日那次是群組裡的「飛鷹」聯繫我去收款,我請莊智傑開車載我來高雄,吳俊明也有開車下來教我們怎麼跟客戶收錢,因為一開始他說我們不瞭解工作,他要陪我們去,他有給我一台工作機,內有飛機群組,裡面會有其他人提供收款客戶的特徵、時間跟地點,莊智傑開車載我到附近後,我自己開車走過去現場跟對方收取49萬2000元,然後再上車到附近交錢給吳俊明,113年10月17日那次是飛機組裡暱稱「HHH」之人叫我去現場收款,一樣是莊智傑載我到附近後,我下車過去跟對方收88萬5000元,然後「HHH」叫我把錢放到某個置物箱內,兩次報酬第一次是1000多元,第二次是3000多元,都是事後莊智傑載我去找吳俊明拿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3年9月份加入詐欺集團,是吳俊明跟我們說有這個車手的事情,吳俊明在113年9月23日前幾天有拿工作機給我,我請他放在我住處附近,等我回家再去拿,我拿到工作機時裡面已經建立好群組,群組裡面有「HHH」、「耿鬼」、「黑鷹」,「HHH」、「黑鷹」會指揮我去收錢,「耿鬼」就是吳俊明,我有看過吳俊明在使用「耿鬼」的LINE,113年9月23日這一次吳俊明開一台車陪著我們一起去收款,我們是一起從新營出發,他說我們是第一次跑,所以陪我們去,他叫我看工作機,工作機上會說被害人的特徵,吳俊明告訴我們要怎麼做,我去收款時,吳俊明在他自己的車上等,他的車停在對面,收款後約在前面空曠的地方把錢先交給吳俊明等語(見訴卷第309至316、3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智傑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在113年9月份左右,因為吳俊明看古育蓉沒工作,就說要介紹工作給她,工作內容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向客戶收錢後拿給公司其他人,薪資是收款的千分之4,113年9月23日那次是群組的人聯繫古育蓉,叫我們去收款,我就開車載古育蓉來高雄,因為我擔心古育蓉第一次不熟悉,吳俊明也有開一台車來教我們怎麼跟客戶收錢,他有給古育蓉一台工作機,內有飛機群組,裡面會有其他人提供收款客戶的特徵、時間跟地點,我開車到附近後,古育蓉自己走過去現場跟對方收錢,然後再上車到附近交錢給吳俊明,113年10月17日那次是飛機組裡的人叫古育蓉去現場收款,該次是古育蓉已經懷孕,所以我就開車載她去,一樣是我載古育蓉到附近後,她下車去跟對方收錢,然後群組裡的人叫古育蓉把錢放到某個置物箱內,我沒有收到報酬,這兩次的薪資應該都是吳俊明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初時,吳俊明約我跟古育蓉一起去他位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的店見面,吳俊明說他要介紹工作給古育蓉,內容是幣商外務,古育蓉有答應,吳俊明有給古育蓉工作手機,工作手機裡面有人指派古育蓉於113年9月23日去高雄市○○區○○街00號收現金,113年9月23日19時許我開車載古育蓉到綠川街35號附近,她下車步行過去收現金,吳俊明有自己開車在附近,古育蓉去面交時,吳俊明有過來找我交談,古育蓉收到錢我們就先離開現場,跟著吳俊明走,到附近把錢交給吳俊明,這次古育蓉有拿到報酬,是吳俊明給的,吳俊明在飛機群組的暱稱是「耿鬼」,見面的時候吳俊明有自己說他是「耿鬼」(見訴卷第290至295、301至305頁),勾稽證人古育蓉、莊智傑前開證述,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從事收款行為時,即113年9月23日18時許,被告吳俊明與渠等一同駕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附近,由被告古育蓉下車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49萬2000元後,旋即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明,嗣後被告吳俊明有發放2次薪資予被告古育蓉乙節證述一致。
⒉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為確保面交車手在取
得贓款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或為排除取款過程之問題、確保取款過程之順利,於面交車手取款過程中,另行安排負責監看車手之人員,已是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況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不具信任關係或不瞭解犯罪計畫之人,出現在面交車手取款、轉交款項之犯罪現場,否則豈非極易導致事跡敗露、遭報警處理,以致辛苦經營之取款計畫功敗垂成;尤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113年9月23日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9萬2000元之現金,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需監控車手在場排除突發狀況、防止黑吃黑,更無任意指示不知情之人到場觀看面交車手面交過程之理。觀之被告古育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及吳俊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可見被告古育蓉、吳俊明於113年9月23日早上從各自住處離開後,基地台位置均移動至屏東,再至高雄,具有高度重疊,核與被告古育蓉證稱113年9月23日渠等與被告吳俊明一同從臺南出發,再至高雄等語相符,足徵證人古育蓉上開證述確有客觀事證可憑,並非憑空杜撰。而依證人莊智傑、古育蓉所述,113年9月23日係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進行面交收款,故詐欺集團在未確認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取得贓款後,是否會依指示如實上繳款項,不會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之情況下,在被告莊智傑、古育蓉面交取款過程中,另行安排被告吳俊明負責監看被告莊智傑、古育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防免車手私自侵吞詐欺贓款、確認現場有無異狀之監控手行為模式完全相符;再參以被告吳俊明另因涉嫌於113年10月28日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蘇家弘,由被告吳俊明負責提供工作手機予取款車手王茆朱,並監控王茆朱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蘇家弘面交取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
2、240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61至267頁),另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一線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而車手莊博竣於113年12月10日收款後,前往被告吳俊明經營之洗鞋店,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吳俊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4、2503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69頁),並經證人莊博竣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45至249、251至260頁),被告吳俊明另案所涉犯罪情節、手段與本案證人莊智傑、古育蓉證述內容相仿,行為時間亦與本案相近,足認證人莊智傑、古育蓉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倘被告吳俊明對本案毫不知情,衡情,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實無需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吳俊明到場,徒增事跡敗露遭舉報之風險,顯然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與被告吳俊明具備相當之信任基礎,且被告吳俊明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計畫知之甚詳,始會受指派與被告莊智傑、古育蓉一同至高雄向告訴人收款,且於被告古育蓉下車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被告吳俊明駕車在附近等候,目的無非便於被告莊智傑、古育蓉發生突發狀況時(如當場為警查獲),能及時離開現場斷尾求生,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任務即係監控、輔助被告莊智傑、古育蓉該次取款過程順利,並向被告古育蓉收取要上繳之款項,且嗣後有發放兩次薪資予被告古育蓉無訛。被告吳俊明明知當日任務即係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確保詐欺犯罪之順遂進行,並向被告古育蓉收取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而與同案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被告吳俊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俊明於119年9月23日1
9時許與被告莊智傑見面是要向被告莊智傑拿取庄傑公司發票至庄傑公司斯時所委託記帳之湯立記帳士事務所云云,惟查,證人即湯立帳士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會計林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9月至12月間有幫庄傑公司申報營業稅及日常記帳,庄傑公司要用郵寄的方式將發票寄給我,營業稅是2個月申報一次,單月的15日前要申報,我們月初就會開始聯絡要收發票等語(見訴卷第320至322頁),可知113年9月23日時,已超過庄傑公司申報113年7、8月營業稅之時間即113年9月15日,而113年9、10月營業稅之申報期限應為113年11月15日前,距113年9月23日尚逾一個月,而被告吳俊明、莊智傑及古育蓉均居住在臺南,被告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俊明跟我說發票可以抵稅,我有加油或買車票會打庄傑公司的統一編號,再把發票拿去吳俊明的店裡給被告吳俊明,我們都住在新營等語(見訴卷第297頁),可知被告莊智傑先前都是在被告吳俊明經營之店裡交付發票給被告吳俊明,參以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供稱:113年9月23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我的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高雄鼓山區周遭是因為這段時間我都在等候被告莊智傑,因為被告莊智傑跟我說他人在忙,所以我便在周遭四處亂繞,並前往附近加油站上廁所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殊難想像被告吳俊明會捨近求遠、風塵僕僕驅車前往高雄,並在該處等候被告莊智傑之時間非短,僅為向被告莊智傑拿取距離申報營業稅期限尚逾一個月之113年9、10月之發票,況且,被告吳俊明急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莊智傑拿取庄傑公司113年9月、10月之發票,卻遲至113年11月13日方將庄傑公司113年9月、10月之進、銷項發票寄達予會計師,有湯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15年1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51頁),被告吳俊明上開辯詞全然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吳俊明臨訟圖卸之詞,全無可採。
⒋至被告吳俊明之辯護人另辯稱:倘若是被告吳俊明招募被告
莊智傑、古育蓉,何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對於加入時間之說法有所不一,是以,本案自難單憑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前後矛盾之供述,即率爾令被告吳俊明擔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莊智傑、古育蓉11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第34至37、26至30頁)可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113年12月4日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收款時,為員警埋伏逮捕,被告莊智傑、古育蓉非無可能係為避免先前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東窗事發,因而於警詢時供稱渠等係於113年11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就113年9月23日18時許,被告吳俊明與渠等一同駕車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附近,由被告古育蓉下車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49萬2000元後,旋即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明,嗣後被告吳俊明有發放2次薪資予被告古育蓉等基本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尚不得因其等證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被告古育蓉何時取得工作手機等細節有所歧異,即認其等證詞不足為採。辯護人憑此指謫被告莊智傑、古育蓉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吳俊明於被告莊智傑、古育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在旁監控,被告莊智傑則駕車搭載被告古育蓉到場,由被告古育蓉下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上繳予被告吳俊明,渠等在合同意思犯罪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俊明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核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13年10月17日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與「黑鷹」、「HHH」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莊智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
述,被告莊智傑否認有獲取報酬,被告古育蓉於警詢時亦供稱:莊智傑沒有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莊智傑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古育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於警詢時供稱:113年9月23日與113年10月17日報酬分別為1968元、3540元,都是贓款的0.04%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古育蓉就本案犯行獲有5508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古育蓉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指認編號5之
人為綽號耿鬼之人即為同案被告吳俊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業以高市鼓分偵字第11471868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3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919700號函附卷足憑(見訴卷第135頁),被告吳俊明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有關被告莊智傑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莊智傑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因被告莊智傑之自白而已查獲共犯吳俊明,是被告莊智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惟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古育蓉部分,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不符,無從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查,因被告莊智傑指認而查獲之同案被告吳俊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尚難認其屬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
明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導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使檢警得以查獲被告吳俊明,態度尚可,且被告莊智傑洗錢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吳俊明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另酌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及吳俊明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吳俊明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兼衡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所犯本案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2年6月以上之刑(見起訴書第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供出上手與否等上述各情,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本案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有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古育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13年9月23日及
同年10月17日收款時,集團成員有給我一支工作機,廠牌不記得了,已經被他們收回去了等語(見訴卷第344頁),是以,被告古育蓉是以未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智傑、古育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10月17日
向告訴人分別收取49萬2000元、88萬5000元後,旋於收取款項當日上繳予被告吳俊明及放置在指定之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卷內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俊明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水手,並非最終獲利者,其收取被告古育蓉交付之49萬2000元應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莊智傑、古育蓉、吳俊明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古育蓉於警詢時供稱:113年9月23日與113年10月17
日報酬分別為1968元、3540元,都是贓款的0.04%,莊智傑沒有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古育蓉就本案犯行獲有5508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智傑、吳俊明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