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淳盛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淳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張淳盛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成」、「TONY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陳明浩」、「Hoya 禾亞」聯繫鄭雅蓮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鄭雅蓮陷於錯誤,與該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和氣門市面交10萬元,隨後張淳盛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收「黃志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向鄭雅蓮收款,並在取得上開款項後,轉往桃園市大溪區南興路1段某處路邊上繳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月12日23時48分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拉拉小可愛」、「Li Xiu Qi」、「親愛的寶貝」、LINE暱稱「羈絆」、「煙雨」、「Hoya 禾亞」聯繫蔡昀彤佯稱:下載「SafePal」、「Trust」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致蔡昀彤陷於錯誤,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蔡昀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幣商「Hoya
禾亞」相約於114年6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小港店內面交170萬元(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隨後張淳盛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收「TONY陳」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蔡昀彤收款,待張淳盛於車內向蔡昀彤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淳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案訴字卷第6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彤、鄭雅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A案警卷第11至18頁;B案偵卷第11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A案警卷第23至29、89至92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A案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蔡昀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35至66頁)、被告與LINE暱稱「黃志成」、「TONY陳」間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67至79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B案偵卷第33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B案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鄭雅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43頁、第46至47頁、第49至215頁)、告訴人鄭雅蓮提出之投資APP內資產估值、交易詳情等截圖(B案偵卷第47至48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⒈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而該條文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又本案被告所收取告訴人鄭雅蓮之款項未達100萬元,故本案被告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餘地,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上開條文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犯罪名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前,並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昀彤在驚覺受騙並報警後,配合警方交予被告張淳盛之款項雖為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29頁),但此係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尚難謂全無侵害洗錢罪所保護法益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罪數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成」、「TONY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如本案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蔡昀彤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而屬障礙未遂,已如前述,則所生之法益侵害危險,自與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A案訴字卷第72頁)。然查:
⑴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A案
偵卷第16頁;B案偵卷第235頁),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當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個人財產損失之外,更使整體社會活動充斥不信任之氛圍,後續亦可能對被害人家庭經濟生活產生負面變化、金融機構為此加強管制便民措施、司法檢警機關投入大量人力、時間處理而排擠其他犯罪偵辦等不良影響,危害甚鉅,被告竟為賺取報酬,甘冒風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收取告訴人鄭雅蓮10萬元現金,接續更欲收取告訴人蔡昀彤170萬元現金,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於我國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幸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蔡昀彤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進一步擴大財產上損失及形成犯罪金流斷點;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雅蓮調解成立,且先行給付2萬元,經告訴人鄭雅蓮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鄭雅蓮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B案訴字卷第63至65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A案訴字卷第71至7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鄭雅蓮達成調解,並適度填補告訴人鄭雅蓮損害而獲得其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鄭雅蓮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鄭雅蓮之權益。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A案警卷第67至79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則是暱稱「黃志成」之人於114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指派不詳人員在臺中高鐵站旁超商交付給被告之文件,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A案警卷第4頁),是應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2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俱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供稱:他們有說車馬費跟報酬直接從被害人款項內收取,但我拒絕,我覺得帳會很亂就沒有拿,我說後面一次算就好等語(B案偵卷第2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先行獲有不法利得,故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鄭雅蓮收受10萬元款項,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業由被告轉交予「黃志成」、「TONY陳」指定之人,是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2張 甲方:全通事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張淳盛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被告與告訴人鄭雅蓮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雅蓮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鄭雅蓮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並經告訴人鄭雅蓮如數點收無訛 ㈡3萬元,於115年7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3萬元,於115年8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㈣1萬元,於115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㈤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另給付告訴人鄭雅蓮違約金1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674900號卷 A案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卷 A案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 A案審訴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卷 A案訴字卷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09號卷 B案偵卷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 B案審訴卷 7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卷 B案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