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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橙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5明知A01並無與張安良(即A01之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其犯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等罪嫌,竟意圖使A01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A01提起刑事告訴,誣指A01有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安良,將誘騙A05上車後,再駕車將A05載往某處鐵皮屋內拘禁,過程中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A05頭部、下體,脅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及在該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偽簽其母蘇黃淑英、其姊蘇照瑩之姓名,A01並於上開過程中強取其手機、背包、錢包、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直至110年1月29日始釋放A05離去等虛構事實,足令A01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A05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向告訴人A01提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會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因其遭告訴人跟吳坤河設局詐騙,被告確實曾於110年5月22日在車上遭告訴人及其子毆打並遭限制人身自由2至3小時,告訴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其係因偵查中精神壓力大,極度恐懼誤將此過程描述成囚禁10多天,縱其陳述有所誇大卻非無中生有,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未經其母蘇黃淑英、其姊蘇照瑩之同意,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其等簽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有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月29日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等行為,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6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99至24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影本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至13頁;偵一卷第39頁;偵三卷第25至30頁;偵四卷第55至64、69至75、77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等罪嫌告訴,該刑事告訴狀內容原記載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149號之天藝商旅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子張安良到場,被告一上車即遭告訴人及張安良搶走背包、錢包、手機,並驅車前往找尋吳坤河討論如何償還借款,待吳坤河出現,告訴人要求被告偽簽其母蘇黃淑英、其姊蘇照瑩之署名,待吳坤河下車離去,告訴人駕車載被告前往某處鐵皮屋,被告於囚禁期間遭不名黑衣人毆打頭部、下體,並逼迫信奉佛教之被告吃葷喝酒,被告如有不從,告訴人即恫嚇稱會找上被告家人或直接毆打被告,被告於囚禁期間遭告訴人強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強迫被告在上開本票偽簽其母蘇黃淑英、其姊蘇照瑩之署名,使其母蘇黃淑英、其姊蘇照瑩成為共同發票人,告訴人為強迫被告配合設定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抵押權,於110年1月29日強扣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才將被告丟包釋放下車,被告於110年2月初被告才配合告訴人、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3月3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綜上告訴人將被告囚禁在鐵皮屋數10天、毆打其頭部、下體之行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並強迫其偽簽其母、其姊之署名涉犯強制罪,於囚禁期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恫稱如有不從要去找被告家人等語,涉犯恐嚇罪,被告一上車即遭告訴人等搶走錢包涉犯強盜罪等語,有前引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按。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以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告A01妨害自由,請說明?)110年1月23日我們相約在六合路天藝商旅門口,他說要付我當金主出借現金的利息,當時他是開車,車上還有他兒子張安良,我跟他碰面之後我就上他的車,我們就開車去輔仁路吳坤河的家,在路上A01一直抱怨我介紹的吳坤河沒有按期繳利息,但在途中並沒有打我,也沒有對我做非法的行為,後來我們去吳坤河的住處找他,我們停在吳坤河大門口等他,之後他出現之後,就跟A01談借錢的事情,A01也要求我要負責吳坤河借的錢的部份,A01要我偽造我媽媽跟我姊姊名義的本票共2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但我不願意簽我媽媽跟我姊姊的名字,吳坤河因為要到屏東去授課所以就先離開了,之後A01一直要求我代簽本票,因為我不願意,所以A01跟張安良就在車上直接搶走我的手機跟背包,背包裡面有一些土地權狀等資料、印鑑及印鑑證明、衣服等物,在搶的過程中有動手打我,A01拿走之後,就找到我媽媽跟我姊姊的資料,所以要求我偽簽本票,我還是不同意,他們就開車到輔仁路跟中正路的摩斯漢堡,又有一個A01的朋友上車,他表示他就是吳坤河的金主,吳坤河沒有按期付利息,問我要怎麼負責,接著就上高速公路北上,開了快1小時,到哪裡我不曉得,該區有鐵皮工廠,到了那裡之後又繼續強迫我要偽簽本票,接著他們又繼續打我,之後他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吳坤河跟他們借錢,結果吳坤河不還錢,認為我跟吳坤河有同謀,所以要我負責,反正不管我同不同意都要簽,而且是一個形式,最後我以我媽媽跟我姊姊的名義才簽了2張本票,因為他怕我會去報警,就把我留在鐵皮屋,直到1月29日才載我回高雄,在摩斯漢堡那邊讓我下車離開。期間他還要求我在吳坤河開給他們的本票上加簽連帶保證人,以及在空白的本票後面背書,當時本票正面都沒有填資料。(問:1月23日到1月29日都在鐵皮屋那邊?)對,都躺在沙發那邊,當時他們會輪流顧我。(問:1月29日在摩斯漢堡脫身後有無報警?)沒有,因為我怕會驚動我的家人,而且傷勢也不明顯。(問:所以認為A01把你關在鐵皮屋是妨害你的自由,還有強迫你簽本票?】 是。(問:這段期間A01有無出言恐嚇你?) 他有說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會去找我媽媽跟我姊姊,告訴他們吳坤河借錢的事情。(問:你告他們強盜取財是告何事?) 就是在車被他們搶走手機、背包,但並沒有拿走我的錢。(問:這部分有無報案?)沒有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明確指訴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等犯行,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誣指告訴人夥同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黑衣男子將被告誘騙上車,並將被告囚禁在某處鐵皮屋達10餘天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前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指稱告訴人與其子張安良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等犯行,且被告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尚未達10餘天,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記載與上開告訴狀、被告前案之證述有所出入,爰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而告訴人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等行為,且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係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所交付,其取得上開本票時其上已分別有被告之母親蘇黃淑英、姊姊蘇照瑩之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告訴人有把你抓去關10幾天毆打你、綁你手腳嗎?)這個有誇大的部分,因為那時實在是有受到驚嚇。(審判長問:用什麼樣方式脅迫?是把你抓去關起來然後關10幾天、綑綁手腳、戴上頭套毆打你嗎?有這些事嗎?)可能沒有關起來這麼慘,但是有限制自由一段時間。(審判長問:什麼時候限制自由?限制多久?)就在車上,不讓我下車,有2、3個小時吧。(審判長問:

這是何時發生的?)110年5月22日,從天藝商旅。(審判長問:既然是110年5月22日發生的事,且是把你限制在車上大概

2、3小時,為何與起訴書記載「110年1月23日」、「私行拘禁達10餘天」不符?)因為那時候手機壞掉,資料找不回來,事情剛爆發要提出告訴,才會用推斷的方式。(受命法官問:車上除了告訴人跟他兒子之後還有誰嗎?)吳坤河稍早有過來,他因為還要去屏東,就先離開了。(受命法官問:那還有其他你不認識的人嗎?)無。之前所提到的黑衣人算是在不同的時候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告訴人並無於110年1月23日駕車將其載至某處鐵皮屋毆打,並私行拘禁數天後於110年1月29日始釋放其離開等情事,亦無被告所謂不詳黑衣男子毆打其,由此可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之行為等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再者,衡以被告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辦之初,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來源,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跟A01是朋友,有借貸關係,他借錢給我,因為是幫助我其他朋友。這2張本票是我在110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吳坤河的大樓外面交付的,錢是吳坤河借的。A01叫我開票作擔保,我確實沒有經過我母親跟姊姊同意而簽發,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傳訊被告及A01到庭對質,A01當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借錢投資,所以分別在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給我,他拿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寫好蘇照瑩、蘇黃淑英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118至119頁),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於A01上開所證有何意見,被告當庭供稱:沒有意見,蘇照瑩、蘇黃淑英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認係因向告訴人借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且未經其母、其姊同意即偽簽其等簽名,全然未提及其於110年1月23日遭告訴人私行拘禁、毆打後,在某處鐵皮屋內遭強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由此益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之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係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所交付,其取得上開本票時其上已分別有被告之母親蘇黃淑英、姊姊蘇照瑩之簽名等情,確屬實情。足認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之行為,並脅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等節,屬虛構之事。

㈤、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苟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等人強取財物、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數天,並強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於110年1月29日遭告訴人釋放後理應報警處理,惟被告案發後始終未報警處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見他一卷第47至48頁),被告此一舉措顯與常理不符,且依被告所指證情節,其遭告訴人等囚禁多天,且此期間不斷遭黑衣男子毆打頭部、下體,衡情傷勢應非輕,應需就醫診治,惟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而且傷勢也不明顯等語(見他一卷第47頁),且迄今未能提出其遭告訴人等人毆打後受有傷勢之證明以實其說,更益徵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之行為,並脅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等情,要屬虛構。

㈥、況被告原具狀指稱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9日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之行為,並強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惟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至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復改口稱:發生時間是111年5月22日,是告訴人約我出來協調,我不疑有他坐上告訴人的車,後來才發生後來鐵皮屋囚禁的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9至21頁);於114年4月7日偵訊時則又稱:我後來發現原本說的110年1月23日是錯誤的,我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點應該是111年5月22日,簽本票地點是在鐵皮屋簽的等語(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改口指稱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2日將其囚禁在鐵皮屋並脅迫其簽發本票,並非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然審諸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被告改口指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強迫其簽發上開本票2張,時間已晚於上開發票日1年餘,顯與事理有違。又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因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之母、姊委由被告之妹蘇升清於110年11月27日至警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據以偵辦後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均未到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被告遲至111年4月14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被告之妹蘇升清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755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告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至

10、31至33、35至38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是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顯然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前即簽發完成,被告竟改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其實係111年5月22日在鐵皮屋遭告訴人強迫所簽發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簽立日期應該110年1月間,在告訴人車上簽的。當時我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卷一第39頁),被告於本案誣告案件改口稱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係於111年5月22日在車上遭脅迫所簽發,前後所述亦自相矛盾。依此再再足徵被告指述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強迫被告上車,搶走其背包、手機、錢包後將其載往某處鐵皮屋予以囚禁,於囚禁期間毆打、恐嚇其,並強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等情,確屬虛構之事。又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乃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要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等行為,亦未脅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竟仍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具體以上開子虛之事指控告訴人,具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指稱告訴人涉有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犯罪,客觀上有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之舉,主觀上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為明灼。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確有於110年5月22日遭告訴人限制在車上2至3小時,並遭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其係因精神壓力大,極度恐懼情況下始將此過程描述遭囚禁10多天,其陳述雖有誇大但並非無中生有,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審之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偵訊時先係辯稱:發生時間是111年5月22日,是告訴人約我出來協調,我不疑有他坐上告訴人的車,後來才發生後來鐵皮屋囚禁的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9至21頁);於114年4月7日偵訊時改口辯稱:我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點應該是111年5月22日,簽本票地點是在鐵皮屋簽的等語(見偵四卷第99至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係110年5月22日在車上遭告訴人限制2至3小時,在車上遭脅迫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可知被告就其遭告訴人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前後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原具狀指訴者,係其於110年1月23日遭告訴人等人強押至鐵皮屋,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日,期間並遭毆打及脅迫簽發本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真正遭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發本票之時間實為同年5月22日,地點則係車內,遭限制之期間僅約2至3小時。是被告前後所述,不僅於事件發生日期相隔近4月,其所稱遭限制自由之場所、時間久暫及行為態樣,亦均有顯著差異,顯非僅就同一事件之枝節事項為些許誇大或因記憶不清所生之出入;況依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110年2月上去台北了解劉惠美等人拿我錢處理國外凍結資金的情況,直到111年4月因為被通緝才回來高雄等語(見訴卷二第22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仍在臺北,豈有可能於此時在位於高雄之天藝商旅遭告訴人強押上車並限制人身自由2至3小時,被告上開所辯顯自相矛盾,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係告訴人、吳坤河及劉惠美等人共同設局詐騙被告,假債權真奪產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之要件無涉,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取。

㈧、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具狀聲請調閱⒈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之提領現金明細;⒉告訴人與吳坤河、被告及劉惠美等人自109年11月10日起之雙向通聯紀錄;⒊另案民事訴訟案卷;⒋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⒌全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劉惠美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⒍請求傳喚證人吳坤河、劉惠美、王飛鈜到庭作證(見審訴卷第121、353至358頁;本院卷第15至20、265至266頁)。以證明告訴人、吳坤河、劉惠美等人共同設局詐騙被告,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犯行並無關聯性,且本案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已臻明瞭,故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空虛構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陷告訴人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郭武義、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1 110年2月2日 600萬 A05、蘇照瑩 CH488314 2 110年3月2日 200萬 A05、蘇黃淑英 CH488315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影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影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影卷一 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影卷二 訴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影卷 上訴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影卷 最高院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5號影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6號影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1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