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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崇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王亦倫」、「小凱」、「宇豪」、「承」、「EE」、「謙」、「JIN」、「周玉琴」、「蘇心怡」、「小阿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崇程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昱夆(涉嫌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住處以約定給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陳昱夆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無證據顯示陳崇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查緝。

二、案經黃正豪、蘇林照音、游巧吟、趙翊婷、高于涵、楊人合、陳宜嫺、楊如碧、吳廷偉、陳金花、連永馨、王小文、許惠祺、謝暄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陳崇程(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3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陳昱夆,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陳昱夆收帳戶,我甚至還勸陳昱夆不要交帳戶出去,陳昱夆提出的對話紀錄中的「程阿」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昱夆前為獄友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核與證人陳昱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頁;他卷第149頁;偵一卷第22頁;訴字卷第237頁),並有中信帳戶、華銀帳戶、遠東帳戶、兆豐帳戶、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8頁至第162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之事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惟查:

⒈證人陳昱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被告於112年5月

間知道我缺錢,所以我就在112年5月21日16時許在我家將我名下如事實欄所示的5間銀行帳戶資料都交給他,被告有允諾我一本銀行帳戶要給我7萬元,但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之前是在勒戒所認識的,我剛從勒戒所出來的時候沒有錢,被告說帳戶借給他可以賺錢,我就在鳳山住處將5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這些事情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所庭呈跟被告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暱稱是「程阿」。我跟被告有一個共同的獄友,我都叫那個獄友「阿漢」,我有跟「阿漢」講過我要把帳戶交給被告的事情,「阿漢」是葉同漢。112年5月21日那天被告有開車載我去彰化,被告當時開我的車,車號是000-0000,又開我的車回來,之後被告就一直留著開,我叫被告開去我家的停車場放,後來被告隨便亂停車,我的車被拖到拖吊場,拖吊場通知我家,我爸才知道,並去南華派出所處理,但我爸不會開車,車子是我媽的名字俞美月,所以被告也不能到拖吊場領,最後是我妹夫到拖吊場領車,領回後車上還有被告的郵局存摺及印章、地檢署發出的通知文件、1張空白紙上面寫「密碼6787」。我跟被告去彰化的時候,人身自由有遭對方限制,彰化的人跟我講當天其實就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給我承諾的錢,被告算是我賣帳戶這件事情的中間人,被告不讓我直接跟對方聯繫。我之前有借被告錢,被告每次都說很快還我,我都借1,000至3,000不等,但實際上都借了先還一部分又說要再借等語(他卷第150、151、250、251頁;偵一卷第32、86、19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及綽號「阿漢」本名葉同漢的人,都是在勒戒所認識的。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的暱稱是「程阿」,112年5月15日「程阿」跟我說「你先整理兩件要換的」、「提款卡本子這些都先弄好放一起」、「有空就準備起來呀」、「你先去中信跟他說要開通線上約」,是被告叫我去中國信託辦指定帳戶可以轉帳比較多錢的那種約定,這樣每天匯款金額上限可以比較大,「程阿」在112年5月18日有傳了幾個帳戶的帳號給我,就是要我綁定的帳戶。「程阿」在對話中有問我「阿漢電話幾號」、我回答「0000000000」,跟葉同漢到地檢署作證時說的一樣。我跟被告有車輛方面的糾紛,我拿簿子給被告那天,被告開我的車載我去彰化,我被控制起來不能走,要等到簿子用完我才能回來,被告開車回來後我叫被告還我車,要了多次被告都不還,鑰匙也還在被告手上,我叫被告把車開去我家停車場,他都不開去,就在外面隨便停車然後被拖吊,後面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說車被拖走了我才知道車子被拖吊。我在對話紀錄中有一直叫「程阿」去存錢到我的帳戶,我有講「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存」,是因為被告跟我借錢,我那時沒錢,我先跟母親借,然後借給被告,被告每次都說隔天就還但都沒有還,我才跟被告要錢,因為我母親在要等語(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41頁);證人葉同漢於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以及陳昱夆都是在勒戒所認識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手機號碼。陳昱夆有問過我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會不會出事,但我沒有回覆錢會不會被被告吃掉,我是回答陳昱夆說「被告有在用這個嗎」,並說這方面我也不清楚,我不太記得我是如何回答,陳昱夆是跟我說已經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有問陳昱夆為何要賣帳戶,陳昱夆是說他因為當時沒工作等語(偵一卷第207、208頁)。

⒉證人陳昱夆前揭證述有關與暱稱「程阿」之對話內容,經核

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外證人陳昱夆亦有於112年5月25日傳訊給「程阿」稱「人家頭款第一天就先拿給你了還要等」、「人家都已經全部都給你了還要等出去才要給我我已經不相信你了」,「程阿」回以「一樣七萬。出來理完帳和車子」、「一起結」,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全文見他卷第255至300頁,前述引用部分見他卷第295、296頁),是證人陳昱夆此部分證述,即「程阿」有傳送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資料給證人陳昱夆、證人陳昱夆有將如事實欄所示5個帳戶資料交給「程阿」、「程阿」也認識證人葉同漢等節,已堪採認。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昱夆與暱稱「程阿」有如下對話過程(節錄):

⑴「程阿」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稱「先借我急用 我沒帶卡片

沒辦法領」、「好了跟我說 我在7-11等你」,證人陳昱夆傳送一張中信帳戶無卡提款「預約成功」之截圖,並稱「你用無卡提款在打那個序號」、「要密碼的話820221」,「程阿」回以「好」(前揭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5、256頁);「程阿」稱「你卡裡還有2000嗎」、「幹 場裡湊不夠錢」、「操他奶奶 叫人送錢來 到現在還沒到」,證人陳昱夆回以「靠那我又要去存一次要」、「等我一下」,「程阿」稱「嘿嘿嘿 歹勢啦」、「在我幫一次 我早上回家拿我的卡在還你」、「歹勢啦 讓你跑來跑去」、「五佰小費給你」,證人陳昱夆隨即傳送一張中信帳戶無卡提款「預約成功」之截圖,並稱「密碼一樣」,「程阿」再於同日7時6分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昱夆,雙方對話25秒,通話後「程阿」稱「我要去7-11」、「我媽那裡也剩1千」、「2千夠你吃嗎」、「2千」、「他躺在那裡又花不到錢」、「要10分鐘之內領不然序號會消失」、「你會超過10分鐘嗎」,「程阿」稱「喔 好的歹勢啦 一直打擾你」、「夠啦 止一下」、「不是要吃爽的」、「呃 你這傢伙」、「那我過去7-11阿」、「恩你好了傳給我」、「到了」,證人陳昱夆傳送一張中信帳戶無卡提款「預約成功」之截圖,並稱密碼都一樣」,「程阿」稱「可以了」(前揭對話內容見他卷第257頁至第263頁)。

⑵證人陳昱夆於112年6月1日對「程阿」稱「我車子沒要借你你

自己偷我鑰匙開走我明天就叫我媽直接報警了」、「到時候我有事我保證一定會拉你一起那麼多詐騙我看他們會相信誰」、「又不是我說要報是我爸剛說你不他就要去報警了」、「我跟你的對話紀錄根本沒刪掉重頭到尾都還留著」,「程阿」回以「你報警 我有紀錄你還叫我把車停去放 真搞笑你有事是你白目去騙人家錢 要怪你自己」;證人陳昱夆於112年6月1日對「程阿」稱「跟我借的一萬二到底什麼時候要還你已經拖夠久的了」、「還有車子到底還不還一句話就好了」、「借錢的訊息我都還留著啦要不要截圖給你看啦有錢的話先拿出來再說啦不要出張嘴還有車子是你開到被拖的不用處理?都要別人幫你擦屁股?」,「程阿」回稱「嗯 想清楚再決定要不要報警 我怕我有證據 你會被我反告」;「程阿」於112年6月10日對證人陳昱夆稱「你的鑰匙還放在我這

你不拿唷」,證人陳昱夆於112年6月11日回覆「你鑰匙到底有沒有要拿來還我爸現在叫我去警局作筆錄了」、「不回那我就直接去了」(前揭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59、161、163、165頁)⒊觀諸前揭⒉⑴所示雙方之對話,可知「程阿」確有數次向證人

陳昱夆借款,證人陳昱夆係以無卡提款方式命「程阿」自行前往超商領款,是證人陳昱夆與「程阿」之間存有金錢債務關係甚明;再依⒉⑵所引之對話亦可知證人陳昱夆多次於112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10日間向「程阿」索討車輛,並聲稱如不還車將要報警,「程阿」並持有車輛鑰匙,故證人陳昱夆與「程阿」有因「程阿」未歸還車輛而引發糾紛,同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昱夆有金錢糾紛,但是是陳昱夆欠我錢,不是我欠他錢。我有開陳昱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昱夆去彰化,從彰化回來之後還有持續使用該車一段時間,我有車子的鑰匙。我也認識葉同漢。我從勒戒出來時,陳昱夆就有問我之前賣本子是賣多少錢,我有跟陳昱夆講我之前賣本子一本多少,後面會發生什麼我也跟陳昱夆講。陳昱夆叫我帶他去彰化是因為他那時是毒駕,不能開車,所以叫我帶他去,我不知道為什麼到後面全部推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66、268頁),是被告認識證人葉同漢,並於駕駛證人陳昱夆提供之車輛搭載其往返彰化、高雄後持續使用車輛一段時間,且與證人陳昱夆有因金錢發生爭執,上述各情核與「程阿」與證人陳昱夆間就車子、金錢有發生爭端之情況相同,甚且「程阿」與被告同樣皆認識證人葉同漢,再參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只有一台,證人陳昱夆無法同時與兩個不同的人發生車輛借用後不歸還的事端,已足認被告就是證人陳昱夆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的「程阿」。

⒋被告雖辯稱陪同證人陳昱夆去彰化是為了阻止證人陳昱夆交

付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係於112年5月21日就已取得證人陳昱夆所申辦如事實欄所示的5個帳戶資料後,才搭載證人陳昱夆前往彰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供稱證人陳昱夆是前往彰化時才交出帳戶與時序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證人陳昱夆證稱前往彰化是接受控制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使用其帳戶等語,佐以前揭雙方之對話紀錄中證人陳昱夆有對被告傳訊「人家都已經全部都給你了還要等出去才要給我」,可認被告實際上係搭載證人陳昱夆前往彰化接受控制,且被告如反對證人陳昱夆交付帳戶,何以還特意開車搭載證人陳昱夆北上,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是被告有向證人陳昱夆收取如事實欄所示5個銀行帳戶資料,已然明確。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收帳戶是在幫別人做詐欺、洗錢犯罪,不得為之等語(訴字卷第265頁),且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院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此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2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影本1份可憑(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已知悉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將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等罪,卻仍決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於向證人陳昱夆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資料時,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涉犯洗錢罪,沒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雖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適用上開規定對其並非有利,且被告於本件所為與該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均否認詐欺犯行而未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於本件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6、12、14、16、1

7、19、20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同一告訴(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故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而犯詐欺、洗錢等罪,仍不思悔改,本案中更進一步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被害)人等試行調解,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沒有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為取簿手,然惡性及犯罪參與程度與實際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有不同,評價時應予考慮,再衡以如附表所示各犯行造成各告訴(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數額有所不同,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不一,應給予不同評價,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26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被害)人遭詐而匯出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利益等語,且依

卷附各項事證皆不能確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印章、郵局存簿及手寫密碼紙各1份等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同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張詠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王亦倫」結識被害人張詠貽,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害人張詠貽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1 至109 頁)、虛擬貨幣USDT-TRC20交易詳細資料(警三卷第111至1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7 至155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正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IG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並佯稱:可下注獲利等語,適有告訴人黃正豪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帳務日期為翌日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53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57至6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9至90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林照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蘇林照音,再以LINE(名稱不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3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告訴人蘇林照音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11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9至49頁)、112年05月22日14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玉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被害人蔡玉梅,向其佯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被害人蔡玉梅於警詢之陳述(偵四卷第13至14頁)、112年6 月8日13時56分網銀轉帳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9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45至55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游巧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宇豪」之人結識告訴人游巧吟,並向其佯稱:輸入商家回饋碼並存入本金即可領取商品的金額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5千元 告訴人游巧吟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至59頁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180、201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思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承」結識被害人陳思婷,「承」向其佯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領取商品優惠券賺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害人陳思婷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0至21頁)、112年6月01日、6月2日網銀匯款各1萬元之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7頁)、虛擬貨幣USDT-TRC20交易詳情(警一卷第68至68頁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8、183、204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2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7 余燕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EE」結識被害人余燕秋,並向其佯稱:可到指定的網站註冊並儲值,可領取商品點數賺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被害人余燕秋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0至10頁反)、112年6月1日18時26分許網銀匯款1 萬元之交易紀錄(警一卷第4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46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4、179、200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趙翊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6月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謙」結是告訴人趙翊婷,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3至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0、206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高于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JIN」結識告訴人高于涵,並向其佯稱:到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反)、112 年6月5日21時05分網銀匯款1 萬元之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0頁)、委託辦理契約書(警一卷第65頁)、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警一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6、181 、202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楊人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IG向告訴人楊人合佯稱:投注運彩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告訴人楊人合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至22頁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205 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宜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IG向告訴人陳宜嫺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陳宜嫺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8 至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3頁)、112年6月7日18時36分許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3 、178、199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賴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傳送帳號予被害人賴右霖,並謊稱:可以下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7日2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被害人賴右霖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9至19頁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182、203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7日20時37分匯款1萬元 13 楊如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至7月間,以暱稱「周玉琴」向告訴人楊如碧佯稱: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楊如碧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5至25頁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1、184、207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吳廷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暱稱「蘇心怡」向告訴人吳廷偉佯稱:可投資股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吳廷偉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9至30頁)、天利APP使用介面、交易紀錄(警一卷第87至96頁)、入金、出金資料(警一卷第96頁反至97頁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8至105 頁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3 頁、186、209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5 陳金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金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陳金花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6至28頁)、112年5月22日網銀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警一卷第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4頁反至76頁反、第78頁反至86頁反)、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警一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2、185 、208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連永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IG向告訴人連永馨佯稱:可為其下注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連永馨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1至33頁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4、187 、210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1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6月2日1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4日17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17 陳宥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IG向被害人陳宥曦佯稱:可為其代操作運動彩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5月30日19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被害人陳宥曦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4至34頁反)、112年5 月30日、6月8日各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6頁至106頁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5、188 、211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8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8 王小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透過IG向告訴人王小文佯稱: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5月30日2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王小文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6至36頁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 124 頁反)、112年5月30日23時13分網銀匯款5 萬元至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6 、189、212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許惠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小阿傑」向告訴人許惠祺謊稱:幫忙操作pc home網址,存入1萬元後會有2千元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萬元至高銀帳戶,及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遠東帳戶。 112年5月31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告訴人許惠祺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112年5 月31日16時55分匯款1 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警一卷第125 至125 頁反)、112年6月2日22時19分、6月3日11時27分各匯款5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27頁反)、112年6月7日18時34分1秒、42秒各匯款5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8至128頁反)、遭詐欺之照片(警一卷133反至13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7 、190、213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2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20 謝暄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至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佯裝是PCHOME公司人員結識告訴人謝暄蕎,並向其佯稱:在網站儲值購買優惠券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致其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謝暄蕎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 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第33至3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112年6 月3日00時55分、56分網銀各匯款5 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警二卷第47頁) 陳崇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