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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芸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芸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芸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面交收款並用以換購虛擬貨幣,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收取不詳款項,可能係分擔詐欺集團之部分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ngel」、「何鑫達」、「Huang Yahan」、「Ada」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Huang Yahan」、「Ada」、「何鑫達」與黃琳惟聯繫,並佯稱:可以承攬線上測試儀器之工作,若以虛擬貨幣購買儀器可獲得回饋,並可派人收款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琳惟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松坪門市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依「何鑫達」指示前往收款之邱芸鳳收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芸鳳固坦承有依「何鑫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惟(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對方不曉得如何去跟幣商買虛擬貨幣,所以「何鑫達」叫我去收錢,哪來的三人以上,我不覺得我有詐欺,我沒有用騙術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Huang Yahan」、「Ada」、「何鑫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承攬線上測試儀器之工作,若以虛擬貨幣購買儀器可獲得回饋,並可派人收款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松坪門市旁,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依「何鑫達」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收受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淑美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55至58、119至122頁,偵卷第391至39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郵局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被告及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何鑫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9頁,偵卷第347至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7、65、159、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衡諸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隨時隨地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素昧平生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面交現金後換購,是苟非欲從事非法行為以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戀愛交友、中獎、退稅、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命被害人轉帳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或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與所付出勞力顯然失衡之高額報酬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38歲,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銀行業務助理、襄理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61頁),顯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何鑫達」跟我說可以點

機器一天賺500元,要我做他助理,可以賺比較多,叫我到高雄跟一個女生拿錢,存到幣安帳戶裡,我想這需要我做嗎,但我還是去做了,他說我可以一次拿1萬4,000元到2萬元;我是在臉書看到「何鑫達」刊登廣告說做什麼機器測試,做相關點擊,一天就會有500元,我在臉書上應徵是女秘書先跟我接洽點擊儀器,後來「何鑫達」有請女秘書來問我,女秘書說我有銀行背景請我去買虛擬貨幣,我說為什麼不叫本人去買就好,那個又不是犯法的,秘書就說那個人不知道怎麼講,我就覺得幫忙做也沒關係;「何鑫達」我也是在網路認識的,不認識他本人,照理說買虛擬貨幣被害人自己也可以買,為什麼要委託網路上不認識的人,我也不懂虛擬貨幣的業務等語(偵卷第320頁,本院訴字卷第59、158至160頁)。足見被告所述之女秘書、「何鑫達」均係其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對其等來歷、真實身分均不了解,彼此間顯非熟識關係,亦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所稱工作內容涉及向他人收取款項,且數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經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收款行為之理,然「何鑫達」等人卻將高達百萬元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容易遭搶或遭侵占之風險,已顯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自承其也不懂虛擬貨幣的業務,足見其於本案所從事的工作或任務,不需要具有任何虛擬貨幣知識即可擔任,亦無庸付出相當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甚難評價為正當合法之「幣商」或虛擬貨幣業務人員,反與負責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相類。被告復供承主觀上對於「何鑫達」等人委託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性有所質疑,仍在對方允諾給予高額報酬之情況下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何鑫達」等人交代其辦理之事務不合常理、可能與「何鑫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等節有所預見,仍就所收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等事項未為查證,對於所面交款項之合法性毫不在意,率然依指示從事面交收款之工作,縱使因此實施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所謂,其主觀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再按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乃透過層層分

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另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何鑫達」跟女秘書的LINE照片是不同人,該女秘書暱稱是「Angel」等詞(本院訴字卷第59、160頁);佐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至73頁),可見本案除了「何鑫達」外,尚有暱稱「Huang Yahan」、「Ada」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依上開說明,在卷內別無反證可認使用上開不同暱稱之人是同一人之情況下,應可合理認定其等是不同人,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之常情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被告既已實際接觸「Angel」、「何鑫達」,並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分擔多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行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包含其在內應有3人以上。另被告縱使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惟其配合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本案擔任如同車手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該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與「何鑫達」、「Angel」、「Huang Yahan」、「Ad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共犯間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

意」,但觀諸被告與「何鑫達」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47至385頁),「何鑫達」係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換虛擬貨幣之原因是因承攬工作要付給廠商的錢(偵卷第355頁),未見「何鑫達」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明白告知被告係要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直接故意犯罪,容有誤會。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或修正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復為最終取得並保有告訴人所交付100萬元款項之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