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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誌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誌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呂誌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郡哲 Jun Zhe」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王怡文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怡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呂誌哲復依「曾郡哲 Jun Zhe」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248巷內,佯為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王怡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由暱稱「劉海濤」之人要求王怡文將購得之數位貨幣存入形式上為其所有之「MetaTrader5」APP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王怡文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呂誌哲則於收取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曾郡哲 Jun Zhe」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呂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怡文收取17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清楚的情況下收款,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只是想找一份工作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以附表編

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呂誌哲復依「曾郡哲 Jun Zhe」之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13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248巷內,向告訴人收取1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被告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圖可稽(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述從事務農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其依指示為上揭收款行為之原因,係從事向客戶

收款及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據被告供稱:「曾郡哲 Jun Zhe」的真實身分我不曉得,我都用LINE聯繫他,我沒有見過「曾郡哲 Jun Zhe」;我沒有去過公司,沒有見過主管;我應徵的公司是人力派遣公司,名稱在合約書上有,但我沒有記;我應徵工作時對方沒有要求相關經驗或教育程度,但我有在應徵表格上填相關資料,當天就通知我被錄取了;他就叫我傳身分證過去,就說我錄取了,沒有其他流程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9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06頁、第109頁),可見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郡哲 Jun Zhe」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曾郡哲 Jun Zhe」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單位、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等相關求職之重要事項細節均不瞭解,其與「曾郡哲 Jun Zhe」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工作內容之真實性。

⒊復衡以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

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然互核被告與「曾郡哲 Jun Zh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被告僅填寫姓名、電話、生日、現居地、學歷、有無前科、職業經歷,並提出身分證照片及大頭照,「曾郡哲 Jun Zhe」於被告傳送上揭資料後約3小時即通知被告錄取乙情,顯見被告應徵該工作僅透過LINE聯繫「曾郡哲 Jun Zhe」,除缺乏面試流程,甚至未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於應徵後3小時即被錄取,「曾郡哲 Jun Zhe」全未詳加詢問被告應徵動機、預期待遇、有無與該工作相關之專業知識等,並請被告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實異於一般求職流程,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單我去臺中,對方叫我在便利商店等客戶,要我跟客戶說我是幣商派來的業務,公司叫我確認客戶身分,清點現金金額,再回報主管,公司就會打虛擬貨幣給客戶,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我才能離開;我實際工作內容是收取虛擬貨幣的現金,因為曾主管說我點現金點得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其實際之工作內容僅係向他人收取款項,此非但與被告所述一開始應徵之工作係完成跑單,即去公司收文件或客戶指派的任務之工作內容迥異(見本院卷第106頁),甚至無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卻可獲取底薪1,300元,每跑一單向客戶收款另可獲取500至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本案所應徵之工作與實際從事之工作不同,且領取之薪水異常高於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

⒋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物品,除手機外,均是「曾郡哲 Jun

Zhe」提供給我面交取款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觀諸扣案之工作證照片及專用收款收據(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工作證上記載之姓名為「呂志哲」,收據上記載之公司名稱則為「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觀諸扣案之儲值協議書(見偵卷第39頁),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參以扣案之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41頁),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觀諸扣案之存款憑證(見偵卷第45頁),其上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上揭扣案文件,可知各該文件均記載不同公司名稱,且工作證上填載之姓名亦與被告姓名「呂誌哲」不盡相同,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被告自可察覺其所為並非單純收取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甚明。⒌再依被告所述:(你把錢交給上手何人?)我不認識;(你

交錢給上手時對方有無提示證件給你看或將收據交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堪認被告轉交款項時,無須與交款之人核對身分,亦無須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而係任意將數十萬元之款項給予一陌生人,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且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金錢委由他人收取,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該工作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預見「曾郡哲 J

un Zhe」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係從事不法資金之處理,亦有所預見。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曾郡哲 Jun Zhe」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81頁),全未提及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曾郡哲 Jun Zhe」單純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其中被告曾詢問「到7-11了」、「客人5點嗎」、「這裡人來人往太多人了」、「附近沒有什麼暗角處」、「四處一堆監視器」,另「曾郡哲 Jun Zhe」曾詢問「剛才客戶沒有給你拍照吧?」,被告覆稱「有拍證件」、「沒有全部」、「證件我有擋部分」,「曾郡哲 Jun Zhe」則稱「客戶有要求都可以出示,但不能拍照」,倘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如此隱蔽之方法交易,被告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再參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連客人好像對官方說詞也不完全信任」、「她讓我直覺,她就是把我看待成,就是詐騙車手之類。很不放心我的身分,連我都懷疑我自己是不是被偽造身分幫取款,卡到官司能否脫身」,是被告顯然已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其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數次供稱:當時覺得奇怪、有懷疑過該工作是否合法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28頁),益徵被告已經對於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惟被告僅單純聽取「曾郡哲 Jun Zhe」表示該工作合法之片面之詞,未積極查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並因「曾郡哲 Jun Zhe」以優渥之對價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行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郡哲 Jun Zhe」與收取款項之上手為不同人,當時在交款項時有開視訊,同時與「曾郡哲 J

un Zhe」通話並交付款項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曾郡哲 Jun Zhe」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主管說1,300元是底薪,每跑一單向

客戶收款就是500元至1,000元的報酬,都是當日工作結束後,當晚「曾郡哲 Jun Zhe」才會結算當日的薪水,當日我確實有收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本案取得1,8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300+500=1,8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雖已扣得現金2萬600元,惟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1,800元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扣案之現金仍得作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7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所支配掌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

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

月2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郡哲 Jun Zhe」、「謝宏明」、「葉子瑜」、「劉海濤」、「美華幣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㈣經查,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參與組織,我不是組織的一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被告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故被告本案所為應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王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謝宏明」、「葉子瑜」、「劉海濤」、「美華幣商」自114年8月28日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怡文,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價差合約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等語,致王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之款項。 114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 17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248巷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