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誌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誌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誌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已向他人收款數次,且現無固定工作收入,貪圖報酬才依照指示從事本件收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防免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則表示不要再羈押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審酌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又被告先前自承係因無固定收入而犯詐欺犯罪,則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下,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外在情狀及內在動機並無明顯之改善,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