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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雅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6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雅萱」。嗣「林雅萱」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姍姍」與A01聯繫,佯稱:有一交友軟體可配對女生約會,惟須完成指定任務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1時5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18時19分,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A04再依暱稱「林雅萱」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3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12萬元,惟因其帳戶業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預警通報為異常帳戶,經行員關懷提問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能順利提領上開款項,其洗錢行為止於未遂。嗣經員警到場將A04帶回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61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雅萱」並依其指示欲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且是受輔助宣告之人,我的判斷力比一般人還要差,本件是因為網友「林雅萱」利用感情詐騙我,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但後來因為我一直沒有收到對方要承諾給我的錢,我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林雅萱」知道後就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去臨櫃提領帳戶內的12萬元款項的話,就要報警處理,還承諾說提領後要給我2萬元,我是因為受到威脅才去提領的云云(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第15至22頁、第73至74頁、審訴卷第99至107頁、訴卷第45至51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核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填寫之取款憑條、被告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林雅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純文字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3至39頁、第61頁、第71至80頁、偵一卷第41至55頁、第85至87頁、審訴卷第49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

1.被告於114年6月11日7時29分電話掛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致「林雅萱」無法再以該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嗣待告訴人於同日11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詐欺贓款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並因於同日17時48分接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預警通報為異常帳戶而經兆豐銀行暫停其自動化交易功能,即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皆無法領取或轉出帳戶內款項,惟臨櫃交易仍可經營業單位關懷提問後領取或轉出;而待被告於同年月12日13時50分許至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2萬元款項時,因經行員關懷提問後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而最終未遭提領等情,固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兆豐銀行115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08037號函所附說明及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7頁、訴卷第37頁、第79至85頁),而堪認定。

2.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上開被告提款卡掛失、告訴人匯入本案受騙款項以及本案帳戶遭暫停自動化交易功能等時序,可知告訴人匯入本案受騙款項時,本案帳戶仍處於得以網路銀行或臨櫃提領方式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掛失,然「林雅萱」既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並可指示其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顯然仍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一定管領力。是於告訴人將本案贓款匯至本案帳戶內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先,或者本案帳戶嗣經暫停自動化交易功能,甚或行員主動於被告臨櫃提領時聯繫員警到場阻止等在後,而成為未遂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及辯護人亦同此主張,均有未當。

㈢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提領、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經查,被告為7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經歷,且有擔任服務業、作業員、機械維修等之工作經驗(見審訴卷第103頁、訴卷第126至127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4.又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於104年間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45頁、審訴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其知道自己之姓名及出生年次,但不知出生月日,另知道在場者為母親,但無法記憶姓名,並經鑑定人盧○○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尤其在近程記憶,語言流利程度有困難,計算能力較差,無法處理複雜事物;記憶方面偶爾不好,對剛介紹過的人容易忘記名字,現在記住或學習新事物略有下降,有時會問同樣的問題;定向感方面,有時會在不熟悉的地方迷路。目前簡易智能狀態為26(正常範圍為30),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0.5,評估屬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所致之心智缺陷」等語,以及其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所載ICF編碼為「b.144」即「記憶功能障礙」;ICD-10編碼為「F03」即「未特定的失智(癡呆)症」等情以觀,可知其心智缺陷主要為記憶方面,而與適法性認知尚無直接關聯。

5.此外,觀被告與「林雅萱」之LINE純文字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49至96頁),可見被告於114年5月27日開始與「林雅萱」之對話,「林雅萱」於同年月30日要求被告協助提供金融帳戶以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且稱被告每個月可至少獲利8萬元,然經被告以「怎麼可能沒見過面又不熟悉」、「傳私人的資料感覺怪怪的」、「我不就是犯罪分子了嗎?」等語拒絕;嗣經「林雅萱」保證合法並稱合作1星期後即可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則稱「給你真的有錢拿嗎?」、「我缺錢也很想跟你一起生活」等語加以確認,且答應「林雅萱」之提議;而於同年6月1日經「林雅萱」詢問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進度時,被告尚稱「我不急了,等你跟我見面,我拿給你,我防詐騙集團,要熟悉見過面,我才接受!」、「為什麼拿卡片,不給錢會不會騙我!」等語加以防範;再經「林雅萱」於同年月7日索要本案帳戶密碼時,被告亦以「為什麼給你密碼」、「這我不懂想問問」等語質疑,而經「林雅萱」利誘被告提供密碼將給予8萬元報酬後,被告遂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林雅萱」,並於同年月8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就上開對話內容,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對於沒有見過面的人叫我提供個人資料,我會有顧慮,因為怕被騙;我對於「林雅萱」說只要把帳戶、密碼給她,1週就給我8萬元,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在卷(見審訴卷第103頁)。再且,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其於案發前之113年6月3日甫遭網路詐騙1萬元而報警處理之情在卷(見審訴卷第103頁、訴卷第128至129頁)。

6.則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林雅萱」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其等僅於網路上相識數日,被告對「林雅萱」之背景一無所知、素未謀面,就「林雅萱」所稱提供帳戶之投資用途方面,對於該投資平台及所屬公司等相關資訊均欠缺,更於「林雅萱」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對其說詞及合法性存有諸多質疑,甚而以「我不就是犯罪分子了嗎?」、「我防詐騙集團」等語予以應對。則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然對於此舉恐涉不法情事,且不法份子多巧立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等情均有所知悉。惟被告卻為獲得投資報酬,並藉此滿足「林雅萱」之請託而討得其歡心,即於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進而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取款。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且所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雅萱」並依指示臨櫃提款,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本件詐欺行為已屬既遂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自述僅與「林雅萱」一人接洽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取款事宜,卷內亦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另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林雅萱」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對於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訴卷第46頁、第120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林雅萱」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72號)移送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3.被告本件所為,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終因為警於臨櫃提領時當場查獲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雅萱」並依指示欲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而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確實可議,惟所幸於臨櫃提領時經行員及警方阻止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並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亦非實際下手向告訴人行騙之人,犯罪之惡性較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或實際下手行騙之人輕微,另兼衡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本件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受輔助宣告裁定等(見警卷第45頁、審訴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27頁、第126至12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乙情在卷(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2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12萬元詐欺犯罪所得,為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因經員警及時阻攔被告而未及提領,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若兆豐銀行已依據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等相關規定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則無庸再予重複執行此部分沒收,特此敘明。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萱」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其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提款卡業經被告掛失在案,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9620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23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72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卷第982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