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妙萱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妙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妙萱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於IG社群軟體上參加抽獎活動,收到中獎通知後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偉光」之人聯繫,經「楊偉光」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入中獎金額云云,陳妙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B1樓之統一超商潭濟門市,使用「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G帳戶)等7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楊偉光」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7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7帳戶提供予「楊偉光」使用。嗣「楊偉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黃沁絨等人施以詐術,致黃沁絨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7帳戶,嗣黃沁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黃沁絨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妙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7帳戶予「楊偉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在IG上看到塔羅牌廣告,點進去算塔羅牌後,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我中獎新臺幣(下同)16萬8,888元,說我銀行帳號一直匯款失敗,而提供「楊偉光」的LINE,自稱是某間銀行的專員可以處理,「楊偉光」問我否有其他的銀行可以轉帳,期間我提供本案7帳戶給他匯款,他卻說還是不行,說我金融帳號有設定到禁止匯款的協議,甚至要脅說如果不寄給他處理,後續可能會有警察會找上門調查,要求我將這些金融卡寄給他處理,於是我不疑有他,將本案7帳戶金融卡(以及另2張信用卡),用交貨便的方式寄出,「楊偉光」保證這兩天內就會寄回,我也是遭詐騙而提供本案7帳戶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排除帳戶是遭人騙取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請法院審酌本件與一般提供帳戶案件不同之處,是詐欺集團對被告及眾多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但被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沒有辦法做後續的匯款動作,因此詐欺集團就改騙取被告之帳戶,顯見在本件案件中,被告確實是受詐欺才交付本案7帳戶,且被告雖然知道有詐騙的通報系統,但其社會經歷並沒有遇過使用塔羅牌捐款之詐欺手法,因此其主觀上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另被告在提供帳戶的當下,竟然連自己之信用卡都一併提供出去,顯見其當下已沒有辦法判斷事實的真偽,難謂本件被告主觀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於IG社群
軟體上參加抽獎活動,收到中獎通知後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偉光」之人聯繫,經「楊偉光」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以匯入中獎金額云云,被告遂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B1樓之統一超商潭濟門市,使用「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楊偉光」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7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7帳戶提供予「楊偉光」使用;嗣「楊偉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即黃沁絨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7帳戶等節,業據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57至60頁、77至80、95至96、113至114、131至132、149至1
51、175至176、189至191、217 至224 、243至248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IG、LINE對話內容暨傳送照片截圖、本案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7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二卷第35至45、55至75、81至93、97至107、111、115至129、133至
147、153至173、177至187、193至215、225至241、249至26
5、267至269至29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不諱言有以前開方式將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楊偉光」之情(警二卷第25至34、49至51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88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以下均以變更後之現行條次稱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體例及規定意旨,可知該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亦即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有該條第3項之情形,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查本案被告乃辯稱其在網路上參加塔羅牌活動收到中獎通知,後續與自稱「楊偉光」之人聯繫,「楊偉光」陳稱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否則無法匯入中獎金額、警察會來找被告,被告遂寄出本案7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節。惟本院審諸現今無論係政府舉辦之統一發票、公益彩券,抑或是民間常見之抽獎、摸彩,均無於領獎之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否則所領取之獎金,豈非可能遭得使用該等帳戶之對方予以擅自提領侵吞?是上揭迥異於正常領取中獎獎金之情狀,顯不符合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況佐以目前網路詐騙盛行,政府多所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以免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政府設立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明確(訴字卷第91頁),則被告卻未先行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或者向相關金融、警政機關查證,僅因對方聲稱無法匯入中獎金額、警察會來找被告云云,即率然提供本案7帳戶予素未謀面之「楊偉光」,亦難認有何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可言。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予「楊偉光」之行為,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另謂:「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7帳戶,應屬前開立法理由所指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知悉係寄出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偉光」,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金融卡之目的在於「中獎領款」使用,非屬正當理由,亦如前述,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乃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合計三個以上,猶決意為之,自無所謂因受騙而欠缺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云云,難認有據。
㈤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一度陳稱被告本案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7帳戶等語(審易卷第51頁),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查被告本案除交付本案7帳戶外,亦有交付其名下信用卡2張予「楊偉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二第28頁;訴字卷第92頁);再審諸被告與「楊偉光」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偉光」確實有傳送「卡片已經派送製卡中心,其中有兩張是信用卡是嗎」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亦有傳送「國泰、玉山信用卡額度分別為8萬、5萬」之訊息予「楊偉光」(警卷第4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倘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豈有可能將其提款卡連同信用卡一併寄送予「楊偉光」,並告知信用卡之額度,徒然陷己於信用卡遭詐欺集團盜刷之高度風險當中?是由上開情狀,足以推認被告並無預見所交出提款卡、信用卡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供行騙、洗錢之用,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此外,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後,考量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即便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然倘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為第22條第3項任一款之行為,即應依該等規定予以處罰,尚不容許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不可以此反推認為被告不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提供帳戶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將本案7帳戶提供予「楊偉光」之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係遭受詐欺並始終否認犯罪(訴字卷第92、94頁),並未就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罪之犯意為肯定供述,依前說明,即無自白犯罪可言,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高達7個,顯逾提供帳戶罪所定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基準,且犯後僅坦承有交付帳戶客觀犯行,卻矢口否認犯罪;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7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沁絨(提告) 113年9月28日15時8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沁絨佯稱要購買商品,復假冒「宅配通」客服人員,要求黃沁絨配合金流驗證並進行匯款,使黃沁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8日15時8分 ⑵113年9月28日15時11分 ⑴49,317元 ⑵49,989元 ⑴A帳戶 ⑵A帳戶 2 江采妤(提告) 113年9月28日15時14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江采妤佯稱要購買商品,復假冒「宅配通」客服人員,要求江采妤配合金流驗證並進行匯款,使江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5時14分 43,128元 A帳戶 3 陳曉鈴(提告) 113年9月28日15時16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曉鈴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陳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5時16分 85,997元 B帳戶 4 施惠翎(提告) 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施惠翎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施惠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 ⑵113年9月28日15時38分 ⑶113年9月28日15時42分 ⑴40,056元 ⑵49,999元 ⑶49,123元 ⑴B帳戶 ⑵C帳戶 ⑶C帳戶 5 陳文鈴(提告) 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文鈴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陳文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 14,025元 B帳戶 6 薛巧鈴(提告) 113年9月28日16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薛巧鈴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薛巧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8日16時30分 ⑵113年9月28日16時35分 ⑶113年9月28日16時39分 ⑷113年9月28日16時50分 ⑴99,699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⑷29,998元 ⑴D帳戶 ⑵D帳戶 ⑶E帳戶 ⑷E帳戶 7 呂雨馨(提告) 113年9月28日16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呂雨馨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呂雨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8日16時57分 ⑵113年9月28日16時58分 ⑶113年9月28日17時12分 ⑴49,989元 ⑵49,105元 ⑶8,020元 ⑴F帳戶 ⑵F帳戶 ⑶F帳戶 8 邱子芸(提告) 113年9月28日17時15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子芸佯稱要購買商品,復假冒「宅配通」客服人員,要求邱子芸配合金流驗證並進行匯款,使邱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8日17時15分 ⑵113年9月28日17時16分 ⑴49,987元 ⑵36,123元 ⑴G帳戶 ⑵G帳戶 9 徐秋香(提告) 113年9月28日18時8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徐秋香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徐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18時8分 4,974 G帳戶 10 王暐筑(提告) 113年9月29日0時7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暐筑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使王暐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9日0時7分 ⑵113年9月29日0時11分 ⑶113年9月29日0時14分 ⑷113年9月29日0時15分 ⑸113年9月29日0時16分 ⑴49,989 ⑵30,000 ⑶49,985 ⑷20,023 ⑸30,000 ⑴D帳戶 ⑵D帳戶 ⑶D帳戶 ⑷D帳戶 ⑸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