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羅元鴻與胡維國本不相識,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寸山河」(下稱「一寸山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慶齡老師」帳號向李俊毅佯稱:儲值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等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嗣羅元鴻與胡維國分別加入前揭犯意聯絡(羅元鴻犯意聯絡之範圍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先由胡維國(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26日19時許,偽裝為「永創投資」公司人員,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向李俊毅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一寸山河」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予李俊毅而行使之。胡維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凱得街附近,將其中95,000元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羅元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羅元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7、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元鴻固坦承於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租用本案車輛及斯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幫沒有駕照的王奕君租用本案車輛後,將車輛交給他使用,絕無駕駛前揭車輛向胡維國收過錢,應該是王奕君去收錢等語。經查:
㈠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慶齡老師」帳號向李俊毅佯稱:儲值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等語,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將10萬元交付偽裝為「永創投資」公司人員而前往上址向其收取款項之胡維國,胡維國則將「一寸山河」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予李俊毅之事實,業經證人胡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77至87頁),並經本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判決認定在案(院卷第11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9時許,向凱勝汽車租用本案車輛,約
定於113年12月8日歸還,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於同年月26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凱得街口向胡維國收取詐欺集團向李俊毅詐取之95,000元(其餘5,000元為胡維國報酬),隨即驅車離去,且斯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偵卷第45頁、審訴卷第85頁、院卷第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出借切結書、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偵卷第65至70、77、15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為向胡維國收取金錢之人,理由如下:
⒈證人胡維國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收水的人穿著白色上
衣及短褲,至少有100公斤,高大又壯碩,身高大約170至175公分,他走下車站在車燈前面,我只能感覺到他的外型,(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8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較符合我印象條件的人是編號1(羅元鴻)、3(其他男子),(再經檢察官提示卷內照片3張)羅元鴻較像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94公斤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38頁)。故證人胡維國雖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及為收水之人,然其證述收水者之外型與在庭被告壯碩之體格、身高相當,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⒉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3年11月26日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卷第160頁)顯示離開時之基地台位址如下:⑴19時55分許離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⑵20時26分許離開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係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屏東往高雄方向行駛至中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⑶20時40分許離開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屋頂(應係下高速公路後往南行駛),⑷21時11分許離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屋頂(應係由南高雄往北高雄行駛),可見被告於當日20時4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而該基地台位址相距胡維國交付贓款之地點(凱旋四路、凱得街附近)不遠(瑞田街99號至凱旋四路、瑞田街口距離約170公尺,收水地點即在附近),有電子地圖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63頁、院卷第101至105頁),足見被告於當日20時40分許出現在瑞田街附近。
⒊綜上,本案車輛係被告所租用,由被告使用應屬常態事實,
而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收水當時之基地台位址與收水地點相近,且該地點與被告平日生活起居無地緣關係,堪認駕駛本案車輛收水者確為被告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胡維國於警詢時雖曾指證收水者為林岑徽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王奕君身高約170至175公分,身型瘦瘦
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被告指認王奕君口卡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偵卷第63頁),顯與證人胡維國證述收水者身材壯碩之外型不符,則王奕君顯非收水之人,故被告辯稱:我是幫王奕君租車給他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⒉案外人林岑徽於113年11月16日受讓本案車輛後,旋於同年月
18日讓與林啟華(凱勝車業代表人)等情,有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75頁),而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租用乙節,已如前述,且林岑徽與被告互不認識,亦非被告所辯實際租車之人,應可排除林岑徽為收水之人。而胡維國於警詢中會錯誤指認林岑徽為收水者,或許係警方查得斯時林岑徽為本案車輛登記所有人,而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供胡維國指認,且因林岑徽外型同屬壯碩之人所致,此觀證人胡維國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想極力配合警察,收水的人當時穿白色上衣及短褲,身材高大又狀,指認表裡被告(林岑徽)的臉型較相似,但現在比較被告(林岑徽)及在庭的羅元鴻,羅元鴻才是與當天收水長得最相似等語(偵卷第193頁)益明。㈤被告擔任收水者需將贓款上繳,自知悉集團除車手(胡維國
)外,尚有其他成員,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被告於當日20時47分許下車向胡維國收取贓款,旋於2分鐘後離去,既無清點,亦無給據,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此情核與詐欺集團收水時為避免在現場久留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乃儘速完成接收贓款離去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知悉所收取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此部分以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胡維國、「一寸山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之詐騙款項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訴字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院卷第75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嫌)。
二、查被告係依詐欺成員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向證人胡維國收水,已如前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或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投資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衡以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後,即在車上等待收水指示之分工,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詐欺犯行等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