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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114年度訴字第986號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115年度訴字第220號115年度訴字第367號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98、2405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2517

3、30338、34523、36820號、115年度偵字第1512、8218號),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秀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禁偉」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統稱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1「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思宜之身分證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上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IP地址,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蔡思宜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署押,再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1「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蔡思宜向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蔡思宜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蔡思宜接聽、虛偽答覆,並以李秀惠之自拍照作為對保照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禁偉」或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蔡思宜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2「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思宜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健保卡上如附表一編號2「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蔡思宜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2「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蔡思宜向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蔡思宜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蔡思宜接聽、虛偽答覆,並以李秀惠之自拍照作為對保照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2「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李秀惠之住處),並由「禁偉」或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蔡思宜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三、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3「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思宜之身分證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上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IP地址,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蔡思宜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3「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蔡思宜向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蔡思宜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蔡思宜接聽、虛偽答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3「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禁偉」或不詳女子偽簽「蔡思宜」之署押簽收之。嗣因上開公司向蔡思宜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四、李秀惠前與「禁偉」為牟取不法利益,由「禁偉」於112年9月初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電動機車之不實訊息,適陳冠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聯繫購買事宜,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4「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給「禁偉」並匯款,旋經李秀惠將款項提領、轉出後轉交「禁偉」(李秀惠上開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4「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林曉伶之身分證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林曉伶身分證上如附表一編號4「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及照片,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IP地址,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林曉伶、陳冠仲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4「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陳冠仲之身分證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之,以表示林曉伶向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並由陳冠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曉伶、陳冠仲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林曉伶接聽、虛偽答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4「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4「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禁偉」或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林曉伶、陳冠仲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五、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5「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秀惠於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使用上開變造之林曉伶身分證照片,假冒為林曉伶欲向賴寶玉承租房屋,並以其向李蓮生(李秀惠之父)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賴寶玉(涉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簽約之際以拍照方式取得賴寶玉之身分證照片,再由「禁偉」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上如附表一編號5「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及照片,及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IP地址,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5「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賴寶玉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5「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5「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賴寶玉向如附表一編號5「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賴寶玉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賴寶玉接聽、虛偽答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5「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5「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李秀惠先前假冒「林曉伶」欲向賴寶玉承租之房屋),並由不詳女子假冒為賴寶玉事先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上開地址之鄰居尤重宏、徐純櫻,請求渠等代為領取包裹,而由尤重宏、徐純櫻代為領取後轉交給假冒為賴寶玉之不詳女子。嗣因上開徵信公司向賴寶玉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六、李秀惠前與「禁偉」為牟取不法利益,由「禁偉」於112年11月1日11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電動機車之不實訊息,並以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做為聯絡電話,適邱冠堯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聯繫購買事宜,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6「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給「禁偉」並匯款,旋經李秀惠將款項提領、轉出後轉交「禁偉」(李秀惠上開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李秀惠又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6「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上開向邱冠堯詐得之個人資訊,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omo會員帳號(客戶編號000000-000000號)1個,以此方式冒用邱冠堯之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係邱冠堯申設,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IP地址,以網路連線方式,以該會員帳號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並填寫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而行使該帳號,及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6「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6「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賴寶玉之住址),並由「禁偉」或不詳女子領取,足以生損害於邱冠堯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公司向邱冠堯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七、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7「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潘思吟之身分證、陳怡安之健保卡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健保卡上如附表一編號7「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及照片,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7「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潘思吟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7「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7「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潘思吟向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潘思吟、陳怡安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潘思吟接聽、虛偽答覆,並以李秀惠之自拍照作為對保照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7「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7「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潘思吟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八、李秀惠前與「禁偉」為牟取不法利益,由「禁偉」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二手電動機車之不實訊息,適蘇育政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聯繫購買事宜,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8「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給「禁偉」並匯款,旋經李秀惠將款項提領、轉出後轉交「禁偉」(李秀惠上開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李秀惠又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8「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禁偉」以不詳方式變造以如事實欄六方式所取得之邱冠堯身分證上如附表一編號8「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使用李秀惠所申設、提供之IP地址,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8「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蘇育政、邱冠堯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8「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蘇育政之身分證、變造之邱冠堯身分證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之,以表示蘇育政向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並由邱冠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蘇育政、邱冠堯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禁偉」假冒為蘇育政接聽、虛偽答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8「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8「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鄰長陳聖德代為領取轉交「禁偉」或不詳女子。嗣因上開公司向蘇育政、邱冠堯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九、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9「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淑鈴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健保卡上如附表一編號9「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9「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切結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林淑鈴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9「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切結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9「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9「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林淑鈴向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淑鈴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林淑鈴接聽、虛偽答覆,並以李秀惠之自拍照作為對保照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9「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9「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禁偉」或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林淑鈴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十、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10「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蔡佩伶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健保卡上如附表一編號10「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部分)」、「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及照片,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0「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蔡佩伶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0「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李秀惠所申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聯絡電話,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0「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10「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蔡佩伶向如附表一編號10「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蔡佩伶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蔡佩伶接聽、虛偽答覆,並以李秀惠之自拍照作為對保照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0「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0「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蔡佩伶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十一、李秀惠與「禁偉」及不詳女子明知附表一編號11「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個人資料,不得違法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萱穎之身分證、江孟樺之健保卡照片,並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身分證、健保卡上如附表一編號11「不實特種文書:

身分證(變造部分)」、「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變造部分)」欄所示之資訊及照片,再由李秀惠至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上開變造之陳萱穎身分證,冒用陳萱穎名義線上填寫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並偽簽「陳萱穎」之署押1枚,以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1「申請書聯絡門號」所示之門號,再由「禁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以網路連線方式,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1「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切結書、本票,並於申請書上填寫未經陳萱穎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1「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真實部分)」欄所示之個人資訊及上開門號,並由「禁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切結書、本票線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1「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署押,並將上開不實準私文書及變造證件傳送給如附表一編號11「徵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受「被害公司」委託處理販賣手機事宜)而行使之,以表示陳萱穎向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購買手機,而足以生損害於陳萱穎、江孟樺及上開公司對消費者資料管理、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上開公司收到購買手機申請後,撥打上開聯絡電話進行對保、照會程序,再由李秀惠假冒為陳萱穎接聽、虛偽答覆,並以李秀惠之自拍照作為對保照片,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通過購買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1「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1「收貨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並由不詳女子領取。嗣因上開公司向陳萱穎催討繳交分期付款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蔡思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邱冠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思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冠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二十一世紀公司委由王淑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寶玉、蔡佩伶、二十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如何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起訴,復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就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未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理由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欄),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是本院就事實欄一、三之審理範圍不包含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114訴798院二卷第82-83、161-1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李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蔡思宜於警詢(警卷第7-10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被害人陳冠仲於另案警詢中(另案警卷第111-112頁)、被害人蘇育政於另案警詢中(另案警卷第185-187頁)、被害人邱冠堯於另案警詢中(另案警卷第261-265頁)、證人李勝宏(李秀惠之兄)於另案警詢、偵詢中(另案警卷第23-30頁、偵二卷第51-52、57、7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蔡思宜之真實與偽造身分證、健保卡之比對圖(114訴798警卷第81頁)、告訴人蔡思宜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相片(114訴798警卷第83-84頁)、告訴人蔡思宜提供之真實健保卡與身分證相片(114訴798警卷第85-87頁)、「蔡思宜」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持證自拍照、對保自拍照(李秀惠)(114訴798警卷第19-21、79-80頁、雄小卷第17-19、125-126頁)、IP位址(182.235.204.58)申設資料(申設人李秀惠)(114訴798偵一卷第53-54頁、114訴986偵一卷第91-94頁、114訴1027偵一卷第99頁)、被告三等親資料(114訴1027偵三卷第59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67號、第26925號檢察官起訴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偵一卷第145-157頁)、被害人陳冠仲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警卷第121-138頁)、陳冠仲郵局交易明細(另案警卷第139-141頁)、被害人蘇育政手機擷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販售二手機車廣告、對話紀錄、行車執照及機車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警卷第201-203頁)、被害人邱冠堯手機擷取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警卷第279-

299、301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主:李蓮生,機車車號:000-0000)(另案警卷第3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有戶籍法相關規範之適用。再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涉之變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僅有電磁紀錄,然已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與「禁偉」等人共同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被害公司」、「徵信公司」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件就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是被告與「禁偉」等人共同以線上方式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不實準私文書」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客戶切結書及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11「不實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再以電子傳送方式寄送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徵信公司」,均無紙本原本,僅有電磁紀錄,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被害公司」、「徵信公司」具狀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1日函(115訴514偵卷第81頁)陳述明確,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準私文書(不構成有價證券之理由詳後述)。另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與「禁偉」、不詳女子共同冒用邱冠堯名義所創設之momo會員帳號,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之電磁紀錄,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核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為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詳如附表三),惟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1「不實準私文書」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客戶切結書、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11「不實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均僅有電子紀錄,並無紙本,如附表一編號2、7、9至11之健保卡則均為變造之電子照片,卷內無證據證明有變造之紙本,均核屬準私文書,又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起訴意旨雖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罪名),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涉及被告、「禁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1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附表一編號5、7、11之被害人身分證照片,係經被告與「禁偉」、不詳女子變造後持以行使之,業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11所為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行使陳冠仲之身分證電磁紀錄

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8行使蘇育政之身分證電磁紀錄部分,均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惟業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與辯護人實質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實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變造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就如附表一編號4、7、8、11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禁偉」、不詳女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8部分雖漏未起訴被告與「禁偉

」等人共同變造林曉伶、邱冠堯之身分證照片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與「禁偉」等人詐取之財物尚包含枕頭套2個,就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漏未起訴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本票部分),然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8、9、10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禁偉」及不詳女子等三人以上,共同謀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實施詐騙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徵信公司及被害公司陷於錯誤,受騙核准申請而遭受財物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件資料亦遭不法竊用、變造,個人隱私、信用、個人資料保護均受有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包含提供門號之數量、對保照片、IP地址、收貨地址、是否為被告所犯另案之後續犯罪),及各罪之被害人數量、所偽造之文書範圍、所涉犯之罪名數量、詐取財物之價值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多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詐欺手法分工細密,事前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變造身分證件,繼而利用如附表一之被害公司與徵信公司對分期線上購物審查極為鬆散隨意、縱購買人歷次上傳自拍照不同亦未嚴加審查之漏洞,冒名申請分期付款購物,顯見犯罪計畫縝密,為集團性犯罪之犯罪手段;被告與「禁偉」及不詳女子以相同犯罪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連續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次數高達11次,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供述一再反覆,浪費司法人力與資源,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任何被害人或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114訴798院二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個門號可取得500元。申辦門號時,我先付250元給中華電信,之後接聽本案確認電話,如果有過件,一件是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取之財物係由「禁偉」等人取走,均非我取得等語(114訴798院一卷第234、373頁、院二卷第156-157頁),足認被告每提供1個門號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依上開說明,不得扣除被告之成本250元),而申請分期購買手機成功後被告每件可再取得1000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如有重複使用之門號,則僅計算1次提供之報酬5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禁偉」、不詳女子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帳號、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切結書、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4、5、7至11「不實本票」欄所示本票、及所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屬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準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已一併沒收,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4、5、7、8、11「不實

本票」欄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保證人」欄位,偽簽如上開欄位所示之署押,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語。

㈡惟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

證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使用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案被告與「禁偉」、不詳女子係假冒被害人於網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線上購物,並由「禁偉」於本票之「發票人」、「保證人」欄位簽名,該本票記載附屬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電子文件內,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並無紙本正本,業據如附表一編號2、4、5、7、8、11所示之「被害公司」、「徵信公司」具狀陳述明確,是渠等所為與「實體票據」之票據行為不合,自難認渠等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然為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5、7、8、11不實準私文書之一部,業如前述),無從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7、8、11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另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及「禁偉」等人所使用之被害人蔡思宜之身分證,係經渠等變造後行使之,並非單純使用蔡思宜交付之真實身分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即不應再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簡婉如、林靖蓉、潘映陸、王依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另附)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追加起訴/本院審理) 被害人 申請書聯絡門號(申設人) 證據出處 1 114訴798㈠ 蔡思宜 0000000000(李秀惠) ⒈證人莊重吉於警員查訪時之陳述(偵二卷第101頁) ⒉線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第39-40頁) ⒊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警卷第41-42頁) ⒋113年2月20日遠信公司與「蔡思宜」照會錄音檔及譯文(偵二卷第91-93頁) ⒌申請書所附財力證明:蔡思宜台銀存摺(警卷第45-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警卷第53-54頁) ⒎高雄市○○區○○○路00號屋主名片(偵二卷第103頁) ⒏遠信公司撥款資料(偵二卷第95-97頁) ⒐東森得意購「蔡思宜」之訂單資料(警卷第49頁) ⒑遠信公司115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IP位址)(院一卷第223頁) 2 114訴798㈡ 蔡思宜 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9-10、70-75頁) 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警卷第13-17、76-78頁、偵二卷第61-65頁、他卷第19-23頁、院一卷第237-239、301-303頁) ⒊(蔡思宜)分期付款應繳納款項明細表(警卷第75頁、雄小卷第9、121頁) ⒋JET SHOP公司與「蔡思宜」照會、對保譯文(偵二卷第69-77頁)、照會對保錄音檔(院一卷證物袋) ⒌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警卷第51頁、他卷第41頁) ⒍商品取貨照片、商品手機IMEI照片(警卷第23-25頁、偵二卷第67頁) ⒎高雄市○○區○○路000號簽收資訊(偵二卷第109頁) ⒏宅急便單據、寄貨物品照片(院一卷第245-247頁) ⒐逸橙通訊企業社與JETSHO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一卷第249-269頁) ⒑逸橙通訊企業社與暱稱「蔡思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一卷第271-287頁) 3 114訴798㈢ 蔡思宜 0000000000(李秀惠)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院一卷第183-189頁、警卷第29-33頁) ⒉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5頁) ⒊裕富公司與「蔡思宜」徵信照會譯文(警卷第57-59頁)及徵信照會錄音檔(偵二卷證物袋內) 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李秀惠)(警卷第53-54頁) ⒌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登入IP(院一卷第191、317頁) ⒍貨品及發票之請款照片(院一卷第319-321、327頁) ⒎貨運簽收單(院一卷第323頁) ⒏廠商與暱稱「蔡思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一卷第325頁) 4 114訴798㈣ 林曉伶、陳冠仲 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17-21、115-116頁) ⒉被害人林曉伶於警詢之陳述(114訴798偵一卷第13-16頁) ⒊證人莊彩瑀(偵查佐)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115-117頁) ⒋樂分期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一卷第47-48、125-126頁) ⒌「陳冠仲」身分證(偵一卷第129頁) ⒍「林曉伶」身分證(偵一卷第128頁) ⒎照會資料(0000000000)(偵一卷第131-133頁) ⒏對保錄音譯文(院一卷第131-133頁)及對保錄音檔(院一卷證物袋) ⒐申請人註冊、編輯等IP位址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9頁) ⒑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李秀惠)(偵一卷第55-57頁) ⒒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115)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IP位址)(院一卷第335頁) ⒓彰化地檢114年4月8日電洽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王明淑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217-218頁) ⒔陳冠仲與暱稱「三陽sym w00 100香檳色/咖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41頁) ⒕林曉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64頁) ⒖(陳冠仲)健保投保紀錄之截圖(偵一卷第135頁) 5 114訴986㈠ 賴寶玉 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人賴寶玉於偵訊之陳述(偵二卷第95-97頁) ⒉告訴代理人王明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9-42頁) ⒊證人尤重宏於偵訊之陳述(偵二卷第51-52頁) 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一卷第51-52頁) ⒌「賴寶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3頁) ⒍對保錄音檔譯文(偵二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89-91頁)及對保錄音檔(本院卷證物袋) ⒎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偵一卷第99頁) ⒏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雙證件影本、證件驗證結果(偵二卷第25-27頁) ⒐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偵二卷第29-35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62號函暨附件(IP位址)(偵一卷第81-82頁) ⒒高雄市○○區○○○路00號、33號探訪照片(偵一卷第55-56頁) ⒓包裹簽收單(簽收人尤重宏)(偵一卷第56頁) ⒔二十一世紀公司員工探訪尤重宏錄音檔譯文(偵一卷第57-60頁) ⒕賴寶玉與房客「林曉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林曉伶」之身分證照片)(偵五卷第43-53頁) ⒖賴寶玉與房客門號「0000000000」簡訊對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5-41頁) ⒗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李蓮生)(偵五卷第57頁) ⒘告訴人賴寶玉提供房客「林曉伶」身分證正面影本(偵二卷第85頁) ⒙告訴人賴寶玉提供房客「林曉伶」書寫之契約節錄影本(偵二卷第87頁) ⒚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賴寶玉」工作證及身分證影本(偵二卷第89頁) 6 114訴986㈡ 邱冠堯 0000000000(李秀惠)、0000000000(李蓮生) ⒈告訴人邱冠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三卷第9-11、95-96頁) ⒉「邱冠堯」之MOMO購物網訂單紀錄明細及下單IP地址(偵三卷第25頁) ⒊「邱冠堯」MOMO購物網基本資料(偵三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邱冠堯提供其MOMO購物APP會員資料與買過清單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3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卷第29頁) ⒍IP(39.10.8.1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卷第31-32頁) ⒎(邱冠堯)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院卷第263-269頁) ⒏申辦分期之郵局存摺及網銀截圖(本院卷第271-273頁) 7 114訴986㈢ 潘思吟、陳怡安 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於偵詢、於偵訊經具結、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5-6、87-88、137-139頁、偵二卷第70-73頁) ⒉被害人潘思吟於警詢、於偵訊之陳述(他卷第65-66、129-132頁) 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卷第15-19、93-97頁) ⒋申請人申請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持證自拍照、對保自拍人像(他卷第21、99頁) ⒌申請人薪資單、信用卡帳單、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23-25、101、113頁) ⒍光碟:對保及照會通話錄音檔(他卷證物袋內、本院卷證物袋) ⒎(李秀惠)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卷第69頁) ⒏(潘思吟)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卷第75頁) 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9日健保高字第1149625362號函(他卷第73-74頁) ⒑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他卷第47、117頁) ⒒取貨人自拍照、貨品照片(他卷第27-33、103-109頁、本院卷第181-189頁) ⒓JETSHOP訂單詳細資料網頁(本院卷第191-193頁) ⒔逸橙通訊企業社與暱稱「思潘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5-203頁) ⒕潘思吟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161頁) 8 114訴1027 蘇育政、邱冠堯 0000000000(李秀惠)、保證人門號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代理人王明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3-40頁) ⒉證人陳聖德於警詢、於偵訊之陳述(偵二卷第21-23、85-86頁) 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一卷第49-51頁) ⒋「蘇育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3頁) ⒌「邱冠堯」身分證正反面、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影本(偵一卷第55頁) ⒍樂分期公司與暱稱「Su Zhuang」之FB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69頁) ⒎蘇育政照會錄音檔(本院卷證物袋) ⒏蘇育政對保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9-92頁) ⒐下單時IP資料(偵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93頁) ⒑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本院卷第75-78頁) ⒒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探訪照片(偵一卷第71-72頁) ⒓包裹簽收單(簽收人陳聖德)(偵一卷第72頁) ⒔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109巷附近住戶資料(偵二卷第25頁) 9 115訴220 林淑鈴 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於偵詢、偵訊之陳述(他一卷第5-6頁、他二卷第225-227頁) ⒉被害人林淑鈴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他二卷第39-41、133-135頁) ⒊證人楊文毅於偵訊之證述(他二卷第225-227頁) 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他一卷第15-19頁) ⒌客戶切結書(本院卷第159頁) ⒍「林淑鈴」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他一卷第21頁) ⒎申請人自拍照、對保自拍照(李秀惠)(他一卷第21-23頁) ⒏郵局網銀數位存簿封面、交易明細截圖(他一卷第23頁) ⒐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他一卷第25頁) ⒑「育瑄買手機找我」與不明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1-85頁) ⒒LINE群組「0911-林淑鈴-核准」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5頁) ⒓順豐速運查快遞網頁截圖(他一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63頁) ⒔順豐速運派送證明(本院卷第47頁) ⒕LINE群組「0911-林淑...商品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9-59頁) ⒖商品及包裹照片(本院卷第163、166頁) ⒗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47頁) ⒘對保、照會錄音檔(他二卷、本院卷證物袋光碟) ⒙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他二卷第233-240頁) ⒚被害人林淑鈴身分證真實正反面照片(他二卷第43、221頁) ⒛(林淑鈴)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二卷第177頁) 被害人林淑鈴(舊)健保卡正面照片(他二卷第219頁) 林淑玲與暱稱「林美珈-家代」、「田美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田美倫」LINE好友頁面截圖(他二卷第137-171、173、187-217頁) 「安御汽車」、「妞妞國產進口認證中古車-實車實價」FB粉絲專頁資料截圖(他二卷第183-185頁)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李秀惠)(他二卷第49頁) 10 115訴367 蔡佩伶 0000000000(李秀惠) ⒈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於偵詢、警詢之陳述(他二卷第5-6、95-97頁) ⒉告訴人蔡佩伶於警詢之陳述(他二卷第83-86頁) 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他二卷第13-17頁) ⒋「蔡佩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他二卷第19頁) ⒌申請人自拍照、對保人自拍照(他二卷第71、23頁) ⒍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網銀數位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他二卷第23-25頁) ⒎對保、照會錄音檔(他二卷證物袋光碟) ⒏照會、對保錄音檔譯文(他二卷第99-102頁) ⒐高雄地檢115年2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二卷第231-236頁) ⒑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他二卷第67頁) ⒒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二卷第69頁) ⒓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他二卷第145頁) ⒔門號000000000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他二卷第147-148頁) ⒕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4月7日刑事陳報狀(IP地址)暨附件取貨商品照(本院卷第51-53頁) ⒖宅急便貨態查詢網頁截圖、寄貨ibon畫面、託運貼紙照片、貨品照片(他二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53頁) ⒗收件人取貨自拍(他二卷第21、72頁、本院卷第53頁) ⒘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函(簽收資料)(本院卷第83頁) ⒙告訴人蔡佩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二卷第87頁) ⒚告訴人蔡佩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二卷第89頁) ⒛(蔡佩伶)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二卷第161頁) 11 115訴514 陳萱穎、江孟樺 0000000000(申請人陳萱穎,但申辦照片可證為李秀惠申辦) ⒈告訴代理人蔡佳峻於偵詢、警詢之陳述(他卷第5-6、99-101頁) 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他卷第15-19、111-115頁) ⒊「陳萱穎」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他卷第23、117、121-122頁) ⒋申請人自拍照、對保自拍照(李秀惠)(他卷第21-23、117-119、123-126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照片(他卷第21、118、124頁) ⒍對保照會錄音檔(他卷證物袋內光碟) ⒎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他卷第41-42頁) ⒏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他卷第147頁) ⒐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申辦證件(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83-95頁) ⒑申辦人照片(偵卷第87頁) ⒒暱稱「萱&&潁」與Jetshop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37、128頁、本院卷第81-83頁) ⒓收件人取貨自拍照(他卷第27、37、127頁、本院卷第81頁) ⒔順豐速運下單紀錄截圖、查快遞網頁截圖(他卷第29、37、39、127頁、本院卷第79、81頁) ⒕貨品照片(他卷第31、37、127頁、本院卷第79頁) ⒖(陳萱穎)個人戶籍資料(他卷第109頁) ⒗(陳萱穎)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卷第139頁) ⒘(陳萱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本院卷第95頁) 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9日健保高字第1159602433號函(健保卡號為江孟樺)(偵卷第59頁)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起訴/追加起訴/本院審理) 被害人 起訴罪名 核犯罪名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114訴798㈠ 蔡思宜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更正)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補充)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5.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補充)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訴798㈡ 蔡思宜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更正)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補充)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6.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補充) 7.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公訴補充)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訴798㈢ 蔡思宜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更正)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補充)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5.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補充)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1000(僅計算成功購買手機費用,提供門號與編號1相同,不重複計算提供門號費)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訴798㈣ 林曉伶、陳冠仲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更正)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陳冠仲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訴986㈠ 賴寶玉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訴986㈡ 邱冠堯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0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x2個門號+成功購買手機1000=20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不實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訴986㈢ 潘思吟、陳怡安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6.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訴1027 蘇育政、邱冠堯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蘇育政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門號0000000000與編號6相同,不重複計算提供門號費)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5訴220 林淑鈴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9「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5訴367 蔡佩伶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5訴514 陳萱穎、江孟樺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6.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 1500(計算式:提供門號費500+成功購買手機1000=1500) 李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1「不實特種文書:身分證」、「不實特種文書:健保卡」、「不實準私文書」、「不實本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

73655500號

02. 【偵一卷】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

03.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198號

04. 【偵三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053號

05. 【他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09號

06. 【雄小卷】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342號

07. 【院一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08. 【院二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01. 【他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4號

02. 【偵一卷】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45號

03.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430號

04. 【偵三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

05. 【偵四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173號

06. 【偵五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338號

07.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01. 【偵一卷】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9號

02.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03.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430號

04. 【偵四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820號

05.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01. 【他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2號

02. 【他二卷】桃園地檢114年度他字第3465號

03. 【偵一卷】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230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523號

05. 【偵三卷】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影卷

06.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0號115年度訴字第367號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471426700號

02. 【他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0號影卷

03. 【他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3號

04. 【他三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4號影卷

05. 【聲他卷】高雄地檢114年度聲他字第1286號影卷

06. 【偵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218號

07.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號115年度訴字第514號

01. 【他卷】高雄地檢114年度他字第1711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12號

03.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