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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哲文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9、27190、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3時33分許,趁許文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許文燕所有之支票26張(其中1張已由被告作為事實二之借款擔保使用)、監視器主機、螢幕、木製聚寶盆、戒指、耳環、項鍊、手鍊各1個、粉水晶貔貅1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蔡哲文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冒用許文燕之名義,於支票號碼RD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面額10萬元、發票日113年5月25日,並蓋印其所偽刻之許文燕印章(下稱本案支票),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許文燕之支票,再於同年4月11日持以擔保其向江戀之借款10萬元而行使之,致江戀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0萬元予蔡哲文,並致生損害於許文燕及金融機構對於支票流通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利用戴國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高爾夫球桿6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藉由楊國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LV零錢包(價值9,000元,內含現金200元)、紅包(裝有現金3,000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許文燕、江戀、楊國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0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哲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燕、江戀、楊國茂、證人即被害人戴國強、證人江金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日期為: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0日)、本案支票之照片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8977號函暨附件(許文燕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支票存款票據異常狀況查詢結果)、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良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江戀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江戀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告訴人江戀,使告訴人江戀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偽刻告訴人許文燕之印章並盜蓋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被告並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被告顯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犯罪目的、手段等均有不同,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爰不加重其刑。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借款供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其所偽造之支票為1紙,票面金額僅10萬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偽造本案支票詐得借款,影響支票流通信用,被告所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將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戴國強,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犯多起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刻之「許文燕」印章1顆及偽造之本案支票,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一(不包含已遭被告偽造為本案支票之部分)、四所示之物及被告詐得之借款10萬元,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高爾夫球桿6支,業經被告返還與被害人戴國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文燕 蔡哲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支票貳拾伍張、監視器主機、螢幕、木製聚寶盆、戒指、耳環、項鍊、手鍊各壹個、粉水晶貔貅壹對及現金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文燕、江戀 蔡哲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許文燕」印章壹顆、偽造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RD0000000號、面額壹拾萬元、發票日113年5月25日)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戴國強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楊國茂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V零錢包(内含現金貳佰元)、紅包(内含現金參仟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