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民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收據肆張、合約書貳張、工作證壹張(含皮套壹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民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欲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張德仁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欲層轉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約定時間、地點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應認已屬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而達著手洗錢之程度,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一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雨桐」、「豐」等各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藉此向告訴人著

手詐欺取財、洗錢之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再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其因前開案件有於111年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記錄無意見(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為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二者保護之法益有甚大差異,且於行為態樣、犯罪手段部分,亦毫無類似之處,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或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本案雖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惟未

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而著手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幸因告訴人及時警覺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念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分擔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幕後主要之行騙者為低;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收據4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含皮套1個),均係供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出示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1頁),而為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甚明;又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45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自屬供被告本案著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因前開收據、合約

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再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之下,尚不能認定扣案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查被告本件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聲稱之報酬即為警查獲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4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0號被 告 許民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民宗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桐」、「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蔡曉雯」、「增懋營業員」等帳號於投資群組中,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誘騙張德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張德仁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遂相約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許民宗依「豐」指示,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4月23日16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佯裝為「增懋公司」職員,向張德仁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張德仁,欲向張德仁取款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收據4張、合約書2張、工作證1張、假鈔40萬元(含4張一千元真鈔,已發還員警)、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雨桐」、「豐」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出示予告訴人,嗣欲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德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40萬元投資款,嗣被告如約而至,佯為增懋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②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以增懋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具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雨桐」、「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及手機,均請沒收之。末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