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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65號、第23089號、第25262號、第26841號、第2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個人持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2月8日,以呂明泰上揭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玉、陳欣茹、林君聲、廖先健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明泰上開虛擬貨幣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蔡美玉、陳芯茹、林君聲、廖先健(下稱蔡美玉等4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收據、委託投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合作協議書;③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健保卡、個人持身分證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下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資料予申辦貸款之人,本案MaiCoin帳戶並非我所申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予中信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健保卡、個人

持身分證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又告訴人蔡美玉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等4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偵四卷第37至40頁、偵五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57至75頁、偵四卷第73至102頁、偵五卷第19至24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超商繳費收據(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35至43頁、偵四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27至31頁)、本案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存卷可查(偵一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有檢附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以被告中信帳戶作為驗證帳戶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5至54頁)。惟上開照片僅為單純之拍攝證件、被告與身分證之合影,並無同時拿取任何紙張註明「供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是被告能否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予其所稱申辦貸款之人,且該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將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已屬有疑。再者,本案固係以被告中信帳戶作為驗證帳戶,並於113年12月16日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7至93頁),惟除上開匯入之1元外,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其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或其他第三人疑似遭詐騙款項之異常匯入、轉出情形,且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係於Maicoin平台下單後,透過萊爾富繳費購買,並未透過本案中信帳戶匯款進行入金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76號函附卷可憑(審訴卷第27頁),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僅係初始進行驗證確認係申辦名義人之帳戶,並未綁定作為扣款帳戶,且被告並未將其中信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⒊又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電子郵件信

箱、手機號碼、本人臺幣帳戶資料;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電子郵件信箱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完成身分認證後,用戶會收到現代財富公司存入之1元,以此驗證用戶所提供銀行帳戶確實為本人名下帳戶,且帳戶資訊正確無誤等情,有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76號函暨附件資料及該公司網站所載「MaiCoin」註冊教學網頁資料可憑(審訴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徵只要有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雙證件)之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影像、銀行帳戶資料,且經驗證銀行帳戶係申請人所有,即可申辦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⒋惟觀諸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申設資料,其上留存之電子信箱

為xinlu20000000il.com,設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有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1份(偵一卷第37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電子信箱、手機門號是被告本人使用之證據,參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申辦本案中信帳號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986******門號,有被告警詢筆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89頁)。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2月間持有該門號之人乃徐弘任,並非被告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更徵上開註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故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xinlu20000000il.com、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其申辦持用,其本人並未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亦不知悉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顯非無憑。

⒌參諸前述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使用

,則實際申辦使用人僅需掌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號,即得上傳前揭資訊申辦,並得任意填寫非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由上傳資料者以其自身掌管之電子信箱、手機門號進行驗證程序,即能在申辦名義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開立虛擬帳戶使用。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一般人常見之生活經驗。復依現今生活狀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不包含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以申辦事務(例如申辦貸款、信用卡、求職等)應屬常見。是被告所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證件之翻拍照片或資訊並無違常,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民間借貸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其並未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亦不知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上開帳戶,應非無稽。

⒍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之申辦尚非普

及,若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大多不知「MaiCoin」帳戶之申辦流程,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之帳號、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也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而被告供承其並未申辦過虛擬貨幣帳戶,亦未參與過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虛擬貨幣之操作等語(偵二卷第20頁),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得已預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容任其持上開資料犯罪之意,顯有疑義。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前開資料,即遽認其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上開資料用以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自難逕認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除提供上開資料外,

為辦理本次民間借貸尚有在對方陪同下,至中華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對方等語(偵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葉)。而被告確於113年12月9日有在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復於114年8月6日停用上開門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然本案告訴人蔡美玉等4人遭詐欺之過程,尚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工具。況自身同意申辦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與遭冒名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仍有相當之差異,即使同意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將遭用以冒名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更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中信帳戶於113年12月16日有現代財富公

司匯入1元之情形,被告應可查覺其遭冒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故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情事等語。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那時我有看到1元匯入帳戶的資訊,我有打165專線,對方問我是否有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我沒有申請,對方說這樣子就沒事,我後來就沒有理會那個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我有網銀,當下我看到1塊錢時,我就有打電話給165詢問,165稱若我沒有申請網銀等情,就要我不要理他。當時因165如此說明,我才沒有理他等語。當時現代財富公司匯了1元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我被開了一個現代財富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其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亦與常情無違。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予自稱辦理貸款不詳成年男子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往來紀錄,除前述現代財富公司所匯入之1元外,並無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且因被告仍可正常使用該中信商銀帳戶,故其未發覺異常,而未向警方報案或停用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2頁)。再者,由於該1元款項甚微,又非鉅額款項,本即難以讓人警覺其帳戶有何異常情形,尚難以被告對該匯入之1元未積極查證,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⒐基上,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另因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故被告聲請調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有於113年12月間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等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部分既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59、37673、38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蔡美玉 詐騙集團自113年12月28日起,向蔡美玉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賺錢,但須入資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並先行匯款5,000元給蔡美玉,致蔡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 114年1月1日 18時11分許 1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65、26987號 2 陳欣茹 詐騙集團自113年12月22日起,向陳欣茹佯稱:公司為國際交易所,須依指示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協助交易云云,致陳欣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 113年12月24日22時1分許 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62、26987號 3 林君聲 詐騙集團自113年10月10日起,向林君聲佯稱:加入投資有工程師代為操作以獲利,可順利協助還清債務云云,致林君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 ⑴113年12月16日17時47分許 ⑵113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89號 4 廖先健 詐騙集團自113年12月12日起,向廖先健佯稱:有操盤手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先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 113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41號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41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