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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昀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王慈愛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松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仁宥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4年度偵字第13951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王慈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陳松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陳仁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2至4「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周昀、王慈愛、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林佑威所涉詐欺等罪,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周昀、王慈愛、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證件。嗣後周昀、王慈愛、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證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周昀、王慈愛、陳松富、陳仁宥、林佑威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昀、王慈愛、陳松富、陳仁宥(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昀、王慈愛、陳松富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仁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81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第67至72頁、第83至89頁、第197頁、第221頁、偵三卷第15至21頁、第244頁、偵四卷第11至17頁、偵五卷第9至14頁、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郎、黃艷鳳、劉富閎、藍峻麟(下合稱告訴人許家郎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8頁、偵三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6頁、偵四卷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興分局民國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四卷第37至47頁)、叫車紀錄(見偵四卷第53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稽(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王慈愛、陳仁宥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王慈愛、陳仁宥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⒈核被告周昀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昀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松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松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王慈愛、陳仁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慈愛、陳仁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昀上揭所犯2罪、被告陳松富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被告陳松富、陳仁宥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周昀雖於偵查中未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此係因被告周昀不知如何回答,其本意係坦承之意思乙情,業據被告周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周昀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周昀已於偵查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王慈愛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王慈愛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4頁),因被告王慈愛與告訴人許家郎成立調解,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王慈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陳松富、陳仁宥、王慈愛所犯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陳松富、陳仁宥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慈愛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許家郎(如前述),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周昀雖於偵查中未對洗錢犯行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此係因被告周昀不知如何回答,其本意係坦承之意思乙情,業據被告周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周昀於偵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洗錢罪,堪認被告周昀已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周昀、陳松富、陳仁宥、王慈愛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周昀、陳松富、陳仁宥、王慈愛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⑵被告周昀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昀案發當時是應屆畢業生

,社會經驗不足,之前都沒有任何惡行,目前工作是關懷社會,且與告訴人許家郎、藍峻麟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審訴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71頁),被告王慈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慈愛有高額債務,又有母親需要照顧,極需經濟支持才會於臉書上找工作,被告王慈愛為初犯,沒有經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審訴卷第180頁),惟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周昀、王慈愛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周昀、王慈愛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另被告王慈愛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

見審訴卷第180頁),然被告王慈愛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與刑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足採。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周昀與告訴人許家郎、藍峻麟成立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被告王慈愛與告訴人許家郎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審訴卷第235至236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被告王慈愛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款收據可稽(見審訴卷第215頁),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許家郎等4人所受之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周昀、陳松富所為均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周昀、王慈愛及渠等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審

訴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查被告周昀、王慈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慈愛另案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尚未確定),然考量被告周昀、王慈愛已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周昀、王慈愛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非單純偶一為之,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周昀、王慈愛之法治觀念,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

件,為被告4人據以取信告訴人許家郎、黃艷鳳,以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一編號3至4「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

2至4「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件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周昀」印章1顆,係被告周昀自己的私章,並持以

蓋在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為被告周昀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屬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慈愛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王慈愛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其本案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因被告王慈愛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又據被告周昀、陳松富、陳仁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

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周昀、陳松富、陳仁宥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⒊至告訴人許家郎等4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法認定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受損害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家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理專陳芊芊」向許家郎佯稱:下載「恆泰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12月17日14時02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 王慈愛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1頁)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 113年12月19日11時51分許 8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松富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 113年12月25日15時06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漢門市 周昀 ⑶「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 114年2月26日20時許 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中正三分店前 陳仁宥 ⑷「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偵二卷第91頁)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 114年3月6日14時07分許 242萬8,114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 林佑威 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9頁)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 2 黃艷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吳小姐」、「恆泰國際營業員」向黃艷鳳佯稱:登入「恆泰證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艷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12月23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宏平門市 陳松富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頁)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95至97、103頁) 3 劉富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新銳投資」向劉富閎佯稱:下載「新銳MAX」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富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陳松富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含「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之印文)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⑴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偵五卷第31頁) ⑵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偵五卷第33至43頁) 4 藍峻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匯e智能贏家官方」、「元大投信」向藍峻麟佯稱:下載「匯e智能贏家」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藍峻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12月25日12時26分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澄清店 周昀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分戶帳電子存摺存入憑證(含「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⑴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分戶帳電子存摺存入憑證翻拍照片(偵四卷第25頁) ⑵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四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7至3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周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