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4年度偵字第13951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佑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許家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林佑威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證件。嗣後林佑威於附表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家郎收取新臺幣(下同)242萬8,114元,並向許家郎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證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林佑威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林佑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至28頁),並有新興分局民國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及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復有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足稽(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偵
二卷第242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據
以取信告訴人,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為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到的工作報酬為1,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第476頁),可知被告本案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家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理專陳芊芊」向許家郎佯稱:下載「恆泰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家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4年3月6日14時7分許 242萬8,114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門市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印文)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9頁) 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0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