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秀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3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從證明A13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3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胞兄魏文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阿傑」作收取詐欺所得使用;嗣「阿傑」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等話術詐騙附表所示A05、A01、A06、A02、A04、A000000000008、A03、A07、A09、A10等10人(下合稱A05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經層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阿傑」指示A13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匯至「阿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後因A05等1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5等10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1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等10人、證人魏文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本案僅提供「阿傑」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帳號,並依「阿傑」指示將層轉或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匯至「阿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訴字卷第2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4、7至10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而被告依指示分數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㈢被告與暱稱「阿傑」之人,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數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㈤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8、10部分所示告訴人相同(告訴人A07、A10),載明除起訴意旨所載外,告訴人A07、A10另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且由被告提款之情,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具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仍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但囿於經濟能力而尚無法賠償被害人(訴字卷第273、275頁),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訴字卷第273頁筆錄記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齡與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警卷第13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直接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固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過程僅與暱稱「阿傑」之人有所聯繫,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認識除「阿傑」外之其他人共同施行本案詐術等節,業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有加入「阿傑」等人而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之「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從而,本案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不具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被告及檢察官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之帳號 提領 主文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清風徐來啦」、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星宇」向告訴人A05佯稱:投資「阿里巴巴」彩金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5日14時許,5萬元 ⑵113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1萬元 ⑶113年12月9日14時55分許,50萬元 ⑷113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50萬元 ⑸113年12月30日12時許,45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呂航毅」向告訴人A01佯稱:可用「阿里巴巴」網站搶購現金券,很好賺,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1萬5,000元 ⑵113年12月17日12時32分許,1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Instagram 帳號「xux5210」向告訴人A06佯稱:投資淘寶網並購買站內商品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17時12分許,2萬元 A04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3日21時52分許,4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8時57分,以Instagram暱稱「雲淡風輕」向告訴人A02佯稱:參加淘寶商家回饋活動,可以儲值購買折價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1萬元 ⑵113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1萬元 ⑶113年11月25日12時26分許,1萬元 ⑷113年11月25日19時1分許,2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以Instagram暱稱「Leah Lewis」向告訴人A04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淘寶買賣並保證獲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3日21時52分許,4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000000000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左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陽澤旭」向告訴人A000000000008佯稱:在香港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才可以做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1時9分許,4,950元 A06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4日21時48分許,1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號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左右,以Instagram暱稱「歐陽栩釩」向被害人A03佯稱:可以做淘寶的商品投資賺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8日13時41分許,3萬9,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18時47分許,3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ley」、LINE暱稱「程旭」向告訴人A07佯稱:投資阿里巴巴活動,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5萬元 ⑵113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5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25日19時35分、同日19時38分、114年1月13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0分共4次,各5萬元 魏文松之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2月26日10時24分至同日10時28分共5次,各2萬元、114年1月13日14時4分至同日14時7分,共5次,各2萬元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以Instagram暱稱「Lee」向告訴人A09佯稱:是淘寶營運部總監,公私有推出搶券的活動,可以參加抽獎,充值後可以換取較高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26日19時9分許,1萬元 ⑵113年11月28日12時4分許,2萬元 ⑶113年12月1日16時23分許,5萬元 ⑷113年12月2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⑸113年12月3日18時38分許,5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1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Instagram暱稱「雲淡風輕」向告訴人A10佯稱:是淘寶員工,有一個優惠券的價差買賣,可以依指示申請會員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3萬元 ⑵113年12月26日16時43分許,3萬元 ⑶113年12月26日16時45分許,3萬元 ⑷113年12月26日16時46分許,1萬元 A13之本案中信帳戶 / / A1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27日13時22分許,3萬元 魏文松之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2月28日18時29分、18時30分、18時31分,各2萬元(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