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呈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逸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逸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嗣警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至李逸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11所示之物。
二、李逸呈明知大麻、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至李逸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9、15頁,偵一卷第222頁,偵三卷第205頁,偵五卷第34、62至65頁,本院卷第65、118至119、135頁),核與證人黃韋霖、洪皓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6至7、11至12、111至112、211至213頁,偵三卷第411頁),以及證人吳政杰於警詢之證詞(偵一卷第177至
179、182至183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韋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政杰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交易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謝泓承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租賃汽車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31至169、263至269、271至275、425、429頁,警二卷第269、291至295頁,偵二卷第69至77、91頁,偵三卷第15至29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經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9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三卷第189、221、265至2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無疑。
㈢起訴書雖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取得時間、方
式為: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37.5公克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多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3、4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37.5公克4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0包(原誤載為126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7頁】);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值之泰達幣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3支;另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日時,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及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日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然關於上開毒品取得之時間及方式,被告先於112年5月31日警詢、偵訊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是之前網友來家裡所留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至2個月前跟網友(小麥)所購買,是分次購買的,愷他命是很久之前透過朋友蔡長峯購買,大麻電子菸油3支是2至3個月前在telegram上面的群組看到,然後以泰達幣的方式向他購買等語(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204頁);後於114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在交友軟體上找的,對方姓名我不清楚,其他毒品是我在飛機群組裡購買的,用虛擬貨幣交易的等詞(偵五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120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在112年1至5月間陸續向小麥買入,3支大麻菸油是在112年2至3月間在網路上跟不詳人士以泰達幣的方式購買,5包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毒品咖啡包1包,應該是112年5月30日被查獲前不久從朋友那邊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扣案毒品都是在112年4月4日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一次購入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關於扣案毒品取得時間、方式所為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卷內除被告上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不同時間分次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分別持有之,亦無證據可認其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其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4月4日所示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4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一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且因被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數量甚多,難認係單純供被告施用,性質上核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更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理由業經論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有犯行應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單純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逾法定數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核與其所為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可能造成巨大危害,乃眾所週知之事,政府對於毒品亦大力查禁,嚴格防堵毒品於非法用途之流通,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當知之甚詳,然被告在知悉上情下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卷內事證,其亦無任何不得已而販賣毒品之情,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可獲相當之縮減,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卻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貪圖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販賣毒品部分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單純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之數量非多。另考量被告本案交易對象共計3人,且販賣後剩餘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交易數量多寡及價金高低,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於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後,本院認科處被告前述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依檢察官求刑意見而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如各該編號
「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外包裝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至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7萬6,000元,係被告為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至於「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扣案現金中超過本案販毒所得總金額之餘款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部分,雖於警詢、偵訊中辯稱該等現金係其以前之積蓄或工作、合會所累積之款項(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205頁)。然觀諸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自98年至115年間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8頁),可知被告雖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間斷斷續續經雇主投保勞工保險,然工作部分多係部分工時,投保薪資金額自1萬1,100元至2萬7,600元不等且高低起伏不定,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經退保後,更數年無勞保投保紀錄,直至113年6月14日始經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進行加保等情,足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遭扣案之112年5月間,已有2年多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難認有穩定固定之工作,且其此前薪資不高,如扣除每月生活固定開銷費用,已難攢下多餘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更自稱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一卷第5頁),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價值不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於扣除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後竟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高額現金,此部分扣案現金顯然與其上開工作期間所得收入可能存下之積蓄不成比例。況被告就其辯稱自合會取得附表二編號11部分款項之說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數額非微之不明財產之正當原因,實難認此部分現金係被告合法所得。再衡以證人吳政杰於警詢證稱其給付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尚包含其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所欠款項之還款等語(偵一卷第177至178頁),以及考量被告本案不僅為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有單次高達37.5公克之情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及上開扣案現金遭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依蓋然性權衡判斷,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且在被告持有中而屬其所得支配之現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㈤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主文 1 黃韋霖 112年1月29日23時許 高雄巿前金區自立橫路4號2樓 李逸呈將右列毒品放置在交易地點之餐車上,由黃韋霖自行拿取,黃韋霖亦將右列購毒價金放在該處餐車上,由李逸呈自行收取,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李逸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韋霖 112年1月30日23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逸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吳政杰 112年3月14日16時許 高雄巿前鎮區林森三路106號6樓 李逸呈將右列毒品當面交付予吳政杰,吳政杰則當場支付包含右列購毒價金及其他不詳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2萬2,500元(含當面交付之現金2萬2,400元及匯款至李逸呈所使用由謝泓承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100元)予李逸呈,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500元,應予更正) 李逸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洪皓倫 112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8時41分許 高雄巿前鎮區林森三路106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洪皓倫駕駛左列車輛前往交易地點,待李逸呈上車後,洪皓倫即駕車在該處附近繞行,並在該車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5萬7,000元 李逸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20包 李逸呈 ㈠編號(即警一卷第135至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同)6至9、11、16、18至24、26至44、47至51、53、54、56至80、82、84至87、89至94、96、97、100至125、127、129及131: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354.47公克(包裝總重約40.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1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淨重4.55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4.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述扣案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87公克。 ㈡編號15: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3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1.66公克,取0.06公克用罄,餘1.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09公克。 ㈢編號17: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43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㈣編號25: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53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㈤編號45: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91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6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㈥編號46: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27公克(包裝重0.48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8.82公克。 ㈦編號52: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2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2.3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㈧編號55: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28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18.6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8.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8.95公克。 ㈨編號81: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57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1.3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㈩編號8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27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18.6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18.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1.92公克。 編號95: 經檢視為淡米褐色晶體。驗前毛重38.52公克(包裝重2.23公克),驗前淨重36.2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6%,驗前純質淨重約20.32公克。 編號126: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1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0%,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編號12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63公克(包裝重0.54公克),驗前淨重6.0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6.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3.83公克。 編號130: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01公克(包裝重0.54公克),驗前淨重1.4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97公克。 編號132: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95公克(包裝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23%,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2 愷他命 5包 李逸呈 編號10、12至14及83:(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均記載為安非他命,但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10.37公克(包裝總重約1.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2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0.9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述扣案物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7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李逸呈 編號133:(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記載為安非他命,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經檢視為紫色物質。驗前毛重0.68公克(包裝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42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李逸呈 編號138: 白色沖泡飲品,檢驗前毛重5.454公克、檢驗前淨重4.036公克、檢驗後淨重3.7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5 大麻電子菸油 3支 李逸呈 編號140:送驗黏稠檢品3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分裝包 3批 李逸呈 編號142 7 封膜機 1台 李逸呈 編號143 8 電子磅秤 2台 李逸呈 編號144 9 IPHONE手機 1支 李逸呈 編號153 10 現金 7萬6,000元 李逸呈 編號4、5所示扣案現金中之部分現金 11 現金 61萬1,700元 李逸呈 編號4、5所示扣案現金中之部分現金◎卷證目錄【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600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65440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一【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二【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三【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499號【偵五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