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一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同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17日持票前往上址另案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林建一知悉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自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余承憲(另由警調查)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只而後持有之,同為警執行前開搜索時當場查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一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3、201頁,本院卷第77、1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9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7頁,偵卷第139至141、169、185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01號搜索票(警卷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7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7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07033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偵卷第149至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08818號鑑定書(偵卷第215至219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起訴

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依被告供稱上述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同時自余承憲取得(本院卷第173頁),可認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

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77至189頁),並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頁),可資認定,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由,及被告前已因案執行完畢仍未受矯治之效,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證明方法。依此可知,被告上開2犯行均構成累犯,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而違反槍砲條例部分雖經辯護人主張罪質有異而不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7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本院卷第66至67、155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已明確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或爆裂物來源,有雄檢冠列114偵1846字第1159013420號函、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5702364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93頁),故本案均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

⒊辯護人雖再就被告上開2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65、67、151至1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更曾因此數度入監執行,有前引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可見被告難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顯非單一或偶發性犯罪;再究其持有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緣由,亦經被告自陳是前往友人住處期間偶見該等物品即向友人索要(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其非持有上述物品不可,是就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均無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不思革除惡習,進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危害。又其持有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社會治安均有高度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所持有違禁物品在實害發生前已即時遭警方查獲而未能衍生更嚴重治安案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5包及咖啡色殘渣1包,其中結

晶1包及咖啡色殘渣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而其餘未經檢驗包狀結晶與前揭經抽驗白色結晶,業據被告供承係同時取得而為分次施用始分別包裝(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0頁),且其外觀與經檢驗部分亦無不同,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191頁),可認經鑑驗部分與其餘未鑑驗之物內容應屬相同,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均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夾鍊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槍砲條例所列管違禁物,業如

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業經送鑑驗試爆後僅剩餘殘跡,業經前引鑑驗通知書敘載明確,並有鑑驗試爆後照片為憑(偵卷第160、162頁),可認剩餘殘跡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屬撞針云云。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基礎。

㈢經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08818號鑑定書,已就扣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屬撞針明載「本局無同型槍枝可供換裝測試」等詞(偵卷第215頁),則該金屬撞針是否屬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主要組成零件,已難驟認,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佐,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本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犯罪事實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內容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53公克,本院卷第61頁編號00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54公克,本院卷第61頁編號00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54公克,本院卷第61頁編號00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53公克,本院卷第61頁編號00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54公克,本院卷第61頁編號00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32公克,本院卷第61頁編號006 2 爆裂物 1顆 (未諭知沒收) 3 金屬槍管 1支 4 金屬撞針 1個 (未諭知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