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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佑達(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蘇章瑋(原名蘇宸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佑達(下稱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聲請准予閱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之告訴人,並無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由告訴代理人前來聲請閱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