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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東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明東為毛燕如之友人,緣毛燕如受北京海峽兩岸交流促進會秘書長鄧勁松委託將賀年卡轉交給黃明東,用於寄送給高雄市前金區、新興區各里里長,故毛燕如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將該批賀年卡(下稱本案賀年卡),拿至黃明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交付給黃明東。黃明東於114年2月4日將本案賀年卡,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內,商請不知情之書記長王月足以掛號方式將賀卡寄出給前金區、新興區里長,因寄件需有寄件人資料,黃明東知悉如要使用他人之名義寄送本案賀年卡,應於寄送前徵得他人同意,詎於未徵得萬事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社)同意使用其名義為寄送,亦未再與交付本案賀年卡之毛燕如再次確認之情形下,基於縱知悉萬事達旅行社未同意以其名義寄發本案賀年卡,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不確定犯意,向不知情之王月足表示:是毛燕如拿本案賀年卡來,毛燕如是萬事達旅行社之員工,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出賀年卡即可等語,致王月足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員工高嘉惠,製作印有「萬事達國際旅行社」之抬頭、地址及電話之名條貼在信封上,並於同日17時許,將本案賀年卡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以掛號郵件寄出,導致高雄市前金區三川里里長莊晉勳收到賀年卡後,誤認為係萬事達旅行社協助中國北京台灣辦事處寄送之賀年卡,足生損害於萬事達旅行社。

二、案經萬事達旅行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明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毛燕如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賀年卡交付給被告,被告因而於上揭時、地,商請王月足協助將本案賀年卡寄出,王月足後委請高嘉惠製作印有萬事達旅行社之抬頭、地址及電話之名條貼在信封上,將本案賀年卡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以掛號寄出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王月足沒有問我要用誰的名義寄出本案賀年卡,王月足跟我說是李玉文公司的人拿來的,就用李玉文公司名義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王月足均認為本案賀年卡既然是毛燕如拿過來的,就以毛燕如任職公司的名義寄送,前情並無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僅是疏於查證,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應僅有過失而不罰,又萬事達旅行社係經營中國大陸業務,寄送北京賀年卡給里長,可顯示萬事達旅行社與中國大陸關係良好,應有助益其發展業務,是應無對萬事達旅行社產生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毛燕如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賀年卡交付給被告,被告因而於上揭時、地,商請王月足協助將本案賀年卡寄出,王月足後委請高嘉惠製作印有萬事達旅行社之抬頭、地址及電話之名條貼在信封上,將本案賀年卡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以掛號寄出等情,業據證人毛燕如、王月足及高嘉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8、103至110頁、他卷第127至129、111至113、273至276、27至33、99至101頁、本院卷第62至71、71至83頁),並有毛燕如與鄧勁松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9頁)、高嘉惠手機與王月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頁)、高嘉惠交寄賀卡之高雄順昌郵局寄送郵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賀年卡及信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認定本案賀年卡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出係經被告同意之證據及理由:

⒈觀諸證人王月足歷次證述之內容:

⑴證人王月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找人幫他送賀卡,我說

沒辦法,我問他是否有其他方式,他說不然用郵寄的,而且要快點收到,他就同意用掛號的方式寄出後,被告告訴我這些賀卡是旅行社的毛小姐拿給他請他送給各里的里長的,因為要寄掛號必須要有寄件人,所以我就詢問黃明東要用哪個單位或是人的名義寄出,被告告訴我是旅行社的毛小姐拿給他的當然要用旅行社的名義,我就問他是哪家旅行社,他才回復我是萬事達的毛小姐,且跟我說毛小姐是李玉文是他們那間公司的員工(因為我知道李玉文以前是萬事達的負責人),我就上網找萬事達旅行社的地址跟電話,並請高嘉惠把資訊打出來印在貼紙上做黏貼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⑵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希望我可以幫他送賀卡,我說我沒辦

法,他問我能不能找人幫他送,我說沒辦法,我問他說有沒有其他的方式,他就說可以用郵寄,而且要盡快可以讓對方確實收到,因為他說這是過年賀卡,希望在元宵節收到才有意義。他有同意用郵寄掛號的方式寄送,我就跟他說那些卡片,因為要寄掛號,要有寄件人,我問被告說寄件人要寫那個單位或是誰,他說是旅行社的毛小姐拿給他的,這時候他還沒有說是那個旅行社,他說就寫旅行社,被告之後說賀卡是毛小姐是拿給他的,毛小姐又是李玉文介紹的,應該是李玉文的員工,被告就同意用萬事達的名字當寄件人,之後我幫他估狗萬事達的地址,之後得知地址及電話,之後由高嘉惠打寄件人的名條及貼在信封上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送賀年卡,我說沒有空不可

能,他就問我有什麼方法,我說那就用寄的,他說好就用寄的,但元宵比較急一點怎麼辦,我說那就寄限時專送,被告就說那就限時專送,被告又說要確定有收到,我說那就只能寄掛號,又說掛號要寄哪個單位,被告就說是李玉文公司的毛小姐拿來,就用李玉文公司即萬事達旅行社的名義寄,限時掛號是被告跟我討論出來並經過被告同意的,被告也同意用萬事達旅行社的名義寄送賀卡,是被告決定之後,我才請高小姐上來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81至83頁)。

⑷綜觀證人王月足歷次之證述,就被告委請證人王月足協助親

送或找人代送本案賀年卡,為王月足所拒,後經王月足與被告討論,被告同意改以掛號方式寄送,且被告有於王月足詢問寄件人時,向王月足表明本案賀年卡為李玉文公司的毛小姐拿給他的,經討論後被告同意以李玉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送本案賀年卡,王月足因而上網找萬事達旅行社之地址、電話,再委請高嘉惠登打資訊及黏貼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王月足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就證人王月足證述被告委請其協助親送或找人代送本案賀年卡,為其所拒,後經其與被告討論,被告同意改以掛號方式寄送等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王月足的黨部辦公室拜年,順便問她是否能幫我送這些賀卡,她回復我說因為人力不夠所以沒辦法,她就建議我用郵寄的方式將賀卡寄出,因為賀卡上面就有各個里別的字樣,上網查即可得知里長名稱及地址等資料,我就說那就照你們講的方式處理,郵資我來支出,後來我們討論到要用限時的方式才會比較快取得到這些賀卡,但我又需要拿到存根,所以王月足就跟我說需要用限時掛號的方式(證明賀卡有寄出)等語(見偵卷第62頁)相符。

⑵就證人王月足證述被告有與王月足討論掛號之寄件人,最終決定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寄送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掛號需要有寄件人的資料,王月足就問我這批賀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就說是毛小姐,加上以前我透過李玉文知道毛小姐是她的員工,且王月足跟我說萬事達國際旅行社的前負責人是李玉文,所以我們雙方認為毛小姐是萬事達公司的人,所以王月足才透過我們之間的確定,才把寄件人資訊設定為萬事達旅行社,讓高嘉惠製作出來並黏貼賀卡上後寄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偵訊時供稱:寄件人的部分,王月足問我是誰拿給我的,我說是毛小姐拿給我的,毛小姐是李玉文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們聯想到毛小姐是李玉文公司的員工。(檢察官問:以萬事達國際旅行社為名擔任寄件人寄送出本案賀年卡,是王月足自己要做的嗎?)是因為我們推想毛小姐是李玉文公司的員工,所以用他的公司寄送應該是可以的,這是我們自己推想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相符。

⒊依上,證人王月足關於被告委請證人王月足協助親送或找人代送本案賀年卡,為王月足所拒,後經王月足與被告討論,被告同意改以掛號方式寄送,且被告有於王月足詢問寄件人時,向王月足表明本案賀年卡為李玉文公司的毛小姐拿給他的,經討論後被告決定以李玉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送本案賀年卡,王月足因而上網找萬事達旅行社之地址、電話,再委請高嘉惠登打資訊及黏貼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又證人王月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基於私人與被告的情誼,而答應被告協助處理本案賀年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王月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情節,且王月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王月足上開證詞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衡以受託交付本案賀年卡之人為被告,就以何方式寄送、以何寄件人名義寄送等節,自應由有寄發本案賀年卡需求之被告為決定,此情亦與前揭被告向王月足表明其有時限及確認收受與否需求,經討論後決定以掛號方式寄出乙情相符,王月足僅係協助被告代為寄送本案賀年卡之人,豈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決定寄送本案賀年卡之寄件人名義,是可認本案賀年卡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為寄件人係經被告同意。

㈢被告未經萬事達旅行社同意,亦未向毛燕如或萬事達旅行社確認,即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寄送本案賀年卡:

⒈觀諸毛燕如與鄧勁松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所示:「大松樹

(鄧勁松):豔如早:聽說新興前金也寄您處了,請速轉給黃明東。他受託以協會轉達。謝謝!」(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毛燕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電話聯繫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鄧處(指鄧勁松)這邊有交代,有一些東西要給他,問他知不知道這件事,被告說知道,我拿賀年卡被告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以誰的名義轉交或寄送給里長,我的理解是北京跟被告已經講好要以協會名義,他們已經知道要怎麼樣去轉送這些卡片,我責任只是把卡片交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原先是中國大陸旅行社「藝嘉文化」要寄新年賀卡及禮物給我,裡面還有其他要轉發下去給里長的賀卡,我原本拒絕,但「藝嘉文化」詢問我是否有收到賀卡,我說沒有收到,他們查到賀卡都寄到有業務往來的毛小姐那邊,毛小姐看到賀卡有一張署名要給我,就拿賀卡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賀年卡之來源係來自中國大陸,僅係透過毛燕如轉交予被告。⒉證人毛燕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交賀年卡被告時,沒有跟

被告說要以誰的名義轉交或寄送給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毛燕如沒有說是她的公司要寄送給里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相符,可認毛燕如並未向被告表明要以毛燕如或其任職之公司名義寄出本案賀年卡。又證人毛燕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玉文事先不知道本案賀年卡會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寄出前沒有與毛燕如確認其是否在萬事達旅行社任職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偵訊時自承: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寄送賀年卡之前,沒有與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李玉文確認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寄送前沒有再與毛燕如確認賀卡之寄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認被告於寄出本案賀年卡前,並未曾向毛燕如再次確認其是否確有任職於萬事達旅行社,亦未曾向毛燕如、萬事達旅行社或負責人李玉文確認,其是否得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出本案賀年卡,亦未曾取得萬事達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決定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出本案賀年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⒈寄發信件時需表明寄件人,除彰顯寄發信件之人為何人外,

亦有確保郵件如無法順利投遞時能退回寄件人處之用意,是以寄件人自應為實際寄發信件之人,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高雄民眾服務社的理事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前情自難推諉不知,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本案賀年卡之來源係中國大陸,則於寄送本案賀年卡時,大可直接以賀年卡來源之名義為寄件人,抑或直接以受託交付本案賀年卡之被告個人名義為寄送,始能發揮前揭所述寄件人之功能,然被告竟捨前揭所述之寄件人不為,於未與毛燕如、萬事達旅行社確認並徵得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臆測毛燕如任職於萬事達旅行社,而擅自使用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寄發本案賀年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日趕著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益徵被告雖已預見於未查證及徵得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他人名義為寄件人有偽造文書之可能,仍因急著寄送本案賀年卡之壓力,基於容任之心態委請不知情之王月足及高嘉惠製作以萬事達旅行社為寄件人之名條並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因毛燕如在萬事達旅行社上班,毛

燕如轉交本案賀年卡就是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寄送合於情理,被告僅具過失等語,然毛燕如並未向被告表明本案賀年卡應以毛燕如或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為寄送業如上述,且證人毛燕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認識的過程沒有刻意介紹屬於哪個單位,不知道被告怎麼會知道我曾經在萬事達旅行社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認毛燕如亦未曾向被告明確表示其現仍任職於萬事達旅行社,則被告僅憑主觀上臆測毛燕如任職於萬事達旅行社,全然未向毛燕如及萬事達旅行社為任何求證及確認,即擅自使用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為本案賀年卡之寄件人,而不以被告個人名義或中國大陸委託方之名義為寄件人,與常情顯然不符,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賀年卡以萬事達旅行社名義寄送,未生損

害於萬事達旅行社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查本案萬事達旅行社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寄送上揭賀年卡,此舉足以使收受賀年卡之人,誤信萬事達旅行社為北京市朝陽區台辦寄送賀年卡,已足生損害於萬事達旅行社及他人對寄件人真實性之信賴,是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月足、高嘉惠偽造以萬事達旅行社為寄件人名義之賀年卡名條,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寄出多封偽造萬事達旅行社為寄件人名義之賀年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未經萬事達旅行社同意或再行查證,即委請不知情之王月足、高嘉惠代為製作以萬事達旅行社為寄件人之名條並寄出本案賀年卡,足生損害於萬事達旅行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萬事達旅行社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1至183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9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是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聯絡寄送本案賀年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告利用王月足、高嘉惠偽造之以萬事達旅行社為寄件人之名條,雖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賀年卡業已寄出予前金區及新興區之里長收受,又偽造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本身之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上之困擾、虛耗公務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