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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念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念馨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時12分許、7月6日12時21分、22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酥酥麻麻」群組,以暱稱「承昊」張貼販毒貼文「07有需要蛋找我,換老闆了,改良讚的,注意,沒有在依+美,都是純依(愛心)」等對外傳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伺機販賣毒品牟利,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上情,遂喬裝購毒者在上該通訊軟體與王念馨接洽聯繫,相約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高雄市鹽埕區大為路139巷「府北大為停車場」會面,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依托咪酯菸彈2顆,嗣王念馨於同日3時35分許見喬裝買家之員警前來,遂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6000元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逮捕王念馨,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念馨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警卷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3至24頁,院卷第41、6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偵查佐董于申於114年7月8日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卷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販賣貼文之擷圖照片(警卷第50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N-8306號租賃自小客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警卷第55頁)、被告在Telegram「酥酥麻麻」販賣群組內之貼文訊息擷圖照片(警卷第75至173頁)、被告暱稱「承昊」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75至19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認領保管單<6張千元紙鈔>(警卷第39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顆呈依托咪酯反應>(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菸彈經送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檢驗結果,確實含有依托咪酯成份,有114年8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其係以2顆3,600元之代價向前手

購入菸彈,欲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等語(偵卷第24頁,院卷第75頁),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佐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傳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訊息後,佯裝毒品買家與其聯繫,被告再面交菸彈予員警,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員警僅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為合法之取證,並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交易僅為求人贓俱獲,雙方實際上未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屬未遂。

㈡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行為沒有任何組織性、繼續性,販賣的數量及欲獲得的利益也非鉅,犯罪動機為解決自身低收入經濟困境為由,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深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金額達數千元,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又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自承其曾施用依托

咪酯,可見明知依托咪酯為法禁之毒物,苟流通於外,戕害他人身心,且危害社會風氣,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要無可取,惟衡本案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其犯罪情節、實際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職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持用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菸彈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予巡邏員警之菸彈2顆經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份鑑定結果,確實含有依托咪酯成份,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