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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育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折疊刀壹把、手銬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育群與蔡O庭前為男女朋友,蔡○㛓(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蔡O庭之女兒,3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號4樓(下稱同居地),江育群與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育群前因對蔡O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江育群不得對蔡O庭及其未成年子女蔡○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蔡O庭及其未成年子女蔡○㛓為騷擾之行為。詎江育群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蔡○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21時許,在

上開同居地,持金屬製球棒毆打蔡O庭身體多處,蔡O庭遂走避至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江育群承前犯意,前往該址,徒手毆打蔡O庭,致其受有臉部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雙側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以此方式對蔡O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㈡復基於對兒童為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0日8

時許,在上址同居地,徒手拍落蔡○㛓吸吮之奶瓶,拉扯其衣物,並持熱熔膠條打蔡○㛓之臉部、左臂等處,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勢,以此方式對蔡○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7時40分許,持木

棍前往蔡O庭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蔡O庭上開住處)巷內,欲與之談判,適蔡O庭之母蔡O娟騎乘機車出門,江育群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騎車沿途尾隨逼近,蔡O娟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蔡O娟之左胸、手部、腳部因而受有擦撞傷,其機車之左側蓋、左後方向燈、面板、擋泥板、拉桿等處亦受毀損,足生損害於蔡O娟,並向蔡O娟揚言若不坐上江育群騎乘之機車,就會準備汽油燒蔡O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強迫蔡O娟坐上江育群騎乘之機車返回蔡O庭上開住處,使蔡O娟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方式騷擾蔡O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14

時18分許,持武士刀、折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前往蔡O庭上開住處,欲與蔡O庭談判,適蔡O庭之父陳O銘返家,雙方一言不合,江育群即持刀揮砍陳O銘,割傷其右手食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在場之蔡O庭及其胞兄鐘漢昇均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蔡O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江育群,並扣得武士刀、折疊刀各1把及手銬1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庭、蔡O娟、陳O銘、鐘漢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江育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稱訴卷】第9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59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8、21至22、27至28頁),核與證人蔡O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18、21至22、27至28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證人蔡O娟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5至36、39至40頁)、證人陳O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4頁)、證人鐘漢昇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見警卷第75至77頁)、高雄市小港派出所114年8月21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5頁)、114年8月2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見警卷97至98、99、101至102頁)、114年8月2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見警卷103至104、10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4年8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07至109頁)、吉明機車行估價單1紙(見警卷第117頁)、告訴人陳O銘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19頁)、114年8月21日7時42分起至同日7時5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見警卷第121至126頁)、114年8月21日14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1張(見警卷第121至1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9月16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47009451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江育群114年9月15日訪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10月29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471086300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江育群114年10月28日訪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7541000號函暨所附鑑驗登記表及領據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罪名與罪數: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蔡O庭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蔡O庭實行傷害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先後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蔡O庭等數行為,係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復因被告與被害人蔡○㛓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蔡○㛓實行傷害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先後徒手拍落蔡○㛓吸吮之奶瓶,拉扯其衣物,並持熱熔

膠條打蔡○㛓之臉部、左臂等數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固漏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蔡O娟恫嚇若不坐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就會準備汽油燒蔡O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強迫告訴人蔡O娟坐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返回蔡O庭上開住處之事實,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訴卷第154頁),是被告除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蔡O娟外,尚有脅迫告訴人蔡O娟坐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之犯行,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予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尚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之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核所犯與起訴書之罪名相較,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補充諭知此部分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復已於審理程序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蔡O娟行無義務之事,按上說明,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之數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

況下實施,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蔡O庭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蔡O庭實行恐嚇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⑵被告持刀揮向告訴人陳O銘,令告訴人陳O銘心生畏怖,惟被

告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陳O銘,其恐嚇告訴人陳O銘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陳O銘,同時恐嚇告訴人蔡O庭及鐘漢昇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武士刀、手銬及折疊刀至告訴人蔡O庭上

開住處,欲與告訴人蔡O庭談判,並持刀揮砍告訴人陳O銘,使告訴人蔡O庭心生畏懼,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被告持武士刀、手銬及折疊刀至蔡O庭上開住處欲找蔡O庭談判,並持刀對告訴人陳O銘揮砍,而告訴人蔡O庭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家裡面,當天14時許朋友告知我說被告要來我家鬧事,大概過了10分鐘被告就出現在我家門口,然後聽到我爸爸陳O銘在叫我哥哥(即鐘漢昇)幫忙攔住被告,我當下會害怕都一直躲在客廳內等語(見警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蔡O庭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蔡O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單純「騷擾」定義所能涵蓋,故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為被害人蔡○㛓之母蔡O庭之同居男友,且被害人蔡○㛓當時

未滿1歲,依其外觀觀之,被告應明知被害人蔡○㛓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仍對被害人蔡○㛓為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對被害人蔡○㛓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本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加重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不利因子,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竟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屢屢違反保護令,更致告訴人蔡O庭、蔡O娟、陳O銘、被害人蔡○㛓受有前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蔡O庭、蔡O娟、陳O銘、鍾O昇內心痛苦及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蔡O庭、蔡O娟、陳O銘及被害人蔡○㛓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O庭、蔡O娟、陳O銘、鍾O昇及被害人蔡○㛓調解成立,適當賠償渠等之損害,就犯罪事實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等前科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5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7541000號函暨所附鑑驗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武士刀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折疊刀1把、手銬1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

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⒊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為,亦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53頁),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㈢犯行所持之木棍1支,係被告於行為當時在路邊撿的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54頁),該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持刀揮砍告

訴人陳O銘,割傷告訴人陳O銘之手指,使在場之被害人蔡○㛓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O庭、蔡O娟、陳O銘、鍾O昇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陳O銘,割

傷告訴人陳O銘之手指等事實,業據證人蔡O庭、蔡O娟、陳O銘、鍾O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8、31至33、4

0、43至4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90、1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並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⒊證人蔡O庭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有在家裡面,當天14時左右

經由朋友告知我說被告要來我家鬧事,大概過了10幾分鐘被告就出現在我家門口,然後聽到我爸爸陳O銘在叫我哥哥幫忙攔住被告,我當下會害怕所以我都一直躲在客廳内,當時家裡面有蔡○㛓、蔡O娟及鐘漢昇,而陳O銘在外與被告扭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證人蔡O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人在小港區平和路296巷7號家裡面,被告當時大喊:出來,叫蔡O庭出來,剛好蔡O庭的爸爸陳O銘從外面回來看到江育群在滋事,被告問陳O銘有沒報警,陳O銘說沒有,被告就突然拿藏在身後的長刀攻擊陳O銘的手指,當時家中還有蔡○㛓,我嚇到不敢出去,一直躲在家中客廳看外面的狀況,以及保護我的女兒蔡O庭等語(見警卷第40頁);證人鍾O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客廳,我聽到被告在門口大喊,走到門口時看到陳O銘跟被告發生扭打,我本來以為被告手上是拿長棍,所以想上前阻擋,結果我開門才發現他拿的是長刀,我就趕緊把門關起來並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然後在客廳保護我的媽媽蔡O娟、妹妹蔡O庭和小姪女蔡○㛓,直到警察到場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固可知被害人蔡○㛓於事發當時有在蔡O庭上開住處內,然蔡○㛓是否有見聞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陳O銘,尚非無疑,遑論蔡○㛓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依上說明,難認依現存證據可認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蔡○㛓之部分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本院自無法以恐嚇罪相繩。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雖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持刀揮

砍告訴人陳O銘,割傷告訴人陳O銘之手指等行為,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對被害人蔡○㛓涉有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江育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江育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事實欄㈢ 江育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江育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