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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明秀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益家」、「啟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以供支付「投資款項」。因未能如期出金獲利,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基石科技」之人,約定於114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啟嘉」旋即指示洪明秀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款,洪明秀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益家」所傳送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再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上開地點,欲收取現金,惟未及出示前揭工作證,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未遂其行。

二、案經林煜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暱稱「益家」、「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益家」、「啟嘉」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逮捕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威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威文公司」工作證等情,該罪並與起訴罪名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罪名告知,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益家」、「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歷經前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卻未能深自警惕反省,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因告訴人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經被告事先前往超商列印,以

供取信而便利後續收取贓款;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有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部分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已扣案(附表編號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則依卷附既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OPPO A57行動電話 1支 3 現金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