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阿玉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95、391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阿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阿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發票日期,在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各該發票人姓名及捺印指印而偽造本票共4紙,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發票日期,向楊綉燕佯稱: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發票人各於前述發票日期欲向其借款云云,並於前述發票日期同日將各該偽造之本票、附表一編號6所示由施淳寶本人簽發之真正本票,交予楊綉燕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楊綉燕誤信係謝阿玉以外之人欲借款而就借款人債信評估陷於錯誤,因此交付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予謝阿玉。

二、謝阿玉明知王雅鈴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發票日期,委託謝阿玉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真正本票交予楊綉燕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楊綉燕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王雅鈴於不詳時間,交付3萬元予謝阿玉並委託其將款項返還給楊綉燕,謝阿玉向王雅鈴收取上開還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款項轉交予楊綉燕,反予以侵占入己。

三、謝阿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起會時間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二編號1至7會員名單所示謝阿玉以外之人成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會,均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約定會款扣除標息後之餘額,死會會員則須繳納約定會款全額)。詎謝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合會存續期間內,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會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冒用附表三所示虛設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向各合會其他活會會員佯稱其所冒名之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合會之各該會次活會會款予謝阿玉,謝阿玉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會因而分別詐得附表三所示合會金(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阿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39至40、83至87、109至110、156至157、196、215至219頁,本院卷第117至118、377至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燕、黃淑貞、郭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警一卷第7至9、15至18頁,警二卷第7至13頁,他一卷第31至34、57至59頁,他三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55至58、63至66、71至72、119至121、203至205頁),以及證人陳冠瑋、施淳寶、施若心(原名施瑩婕)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本票影本、甲會會員名單及標會紀錄、甲會之「互助會-農初一」群組對話紀錄、「協商討論區」群組記事本截圖、乙會之「5號互助會」群組對話紀錄、丙會會員名單及跟會規則、丙會之「互助會-國10日」群組對話紀錄、丁會之「15號好朋友」群組記事本截圖、己會會員名單及「好姐妹20號互助會」群組記事本截圖、庚會會員名單及標會紀錄、庚會之「互助會-國25日」群組對話紀錄、互助會會單影本、疑似冒標名單等件存卷為證(他二卷第37至47頁,警一卷第53至123、127至153頁,他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本票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本票偽造各該發票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俱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後多次佯以其他

人名義向楊綉燕借款,使楊綉燕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向楊綉燕行使之行為,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前述犯行有局部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各於事實欄三之附表三所示乙會、丙會、丁會、戊會、

庚會之同一合會存續期間,多次冒用虛設會員名義向同一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三之附表三所示甲會至庚會之同一合會存續期間,於同一合會各該標會日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俱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事實欄二所示

侵占罪(1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不同合會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雖屬重刑,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借款,在未徵得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發票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冒用前開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楊綉燕而為行使,藉此詐取楊綉燕交付之借款,已然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多達4張,顯非單一偶然失慮之行為,其迄今復未賠償楊綉燕所受損失,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狀,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擔保借款債務而為行使,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詐取楊綉燕財物,復侵占他人委託還款之款項,再於擔任合會會首期間,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訛詐活會會員,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復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各次行為詐得或侵占之金額總數,及其於本院陳報或陳述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8、379至380頁)、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被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四編號1、9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四編號2至8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7、8所示本票,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既隨同本票部分沒收,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50萬元,為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31萬8,800元(附表二所示合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以冒標方式取得之該期被告以外之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184萬8,800元,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楊綉燕佯稱:兩人可共同合作,由楊綉燕擔任金主,由被告去外面放款予需要借錢之人收取利息牟利,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云云,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署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而偽造本票,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楊綉燕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楊綉燕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⒉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詐得之總金額部分,依起訴書

附表三之記載,因據以計算受騙之活會人數與本院認定不同,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甲會至庚會各次犯行所詐得總金額、受騙人數均高於本院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金額、人數(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於本院認定數額後方備註起訴書主張之數額】),就超過本判決附表三所認定各該合會詐騙所得總金額、各次受騙人數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楊綉燕、黃淑貞、郭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甲會至庚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會員名單、疑似冒名名單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這兩張本票不是我偽造的,錢也不是我要借的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非被告所簽發,是陳玉貞向楊綉燕借款提出的,借款人是陳玉貞,借款亦由陳玉貞取得,被告事後才知道陳采緹這個名字是陳玉貞簽的,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合會詐得金額應扣除被告虛擬人頭之金額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關於前開公訴意旨第⒈點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非票載發票人陳采緹所簽發,而係

由陳玉貞所簽發一節,業經證人陳玉貞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及證人陳采緹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他二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證人楊綉燕於偵詢雖證稱:是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

票給我,我再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予被告等語(偵二卷第56頁)。被告於偵詢時亦一度陳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是其拿去給楊綉燕等語(偵二卷第85、110頁)。然證人楊綉燕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附表一編號1、2這兩張本票的日期,不是被告跟陳玉貞來找我借錢的日期,是陳玉貞自己來找我的,被告帶陳玉貞來找我借錢是前面陳玉貞另外一張本票、一開始我跟陳玉貞完全不認識的時候,後面陳玉貞拿這兩張(即附表一編號1、2)本票給我時,被告不在場,因為後面這兩張本票的時候我跟陳玉貞就有認識了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足見證人楊綉燕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又證人陳玉貞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上「陳采緹」名字都是我簽的,錢是我要借的,我簽陳采緹名字的時候,被告沒有在旁邊看,向楊綉燕借錢時,被告沒有陪同,被告也不知道我為了陳采緹的病要向楊綉燕借錢的事,我借這兩次錢跟被告沒有關係,也沒有透過被告借錢,因為那時候我跟楊綉燕已經有認識了,被告帶我去是用我名字的本票去借的那一次,是另外一件事情等詞(本院卷第338至340、343至345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楊綉燕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非被告偽造且與被告無關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前,確實另有一張楊綉燕因借出款項所收執、發票日為109年11月30日、發票人為陳玉貞之本票附卷可考(他二卷第27頁),是證人楊綉燕、陳玉貞於本院證稱被告有陪同陳玉貞前往向楊綉燕借款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簽發前之其他次借款行為之證詞,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為真實,故不能排除證人楊綉燕及被告於偵詢所稱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交給楊綉燕之說詞,係因混淆上述借款情形所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性,不能以此部分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第⒉點部分:

起訴書附表三據以計算因被告犯行而受騙之活會人數部分,均未扣除被告所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之會員人數,進而將被告虛設之會員計入受騙之活會人數內,因此誤認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尚獲得超過本判決附表三為有罪認定部分之款項,檢察官復未就此逾額部分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主張屬實,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被訴罪嫌與前揭其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953214 陳采緹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2 514105 陳采緹 110年3月26日 10萬元 3 919175 陳冠瑋 110年5月5日 10萬元 4 346576 王雅鈴 某年2月21日 3萬元 5 778842 王雅鈴 110年3月2日 10萬元 6 919172 施淳寶 110年5月17日 10萬元 7 953206 施淳寶 110年10月29日 10萬元 8 675494 施瑩婕 110年9月28日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會別 起會時間(民國) 會員名單 1 甲會 110年10月6日 1.謝阿玉(會首) 2.紫瑄(即謝阿玉) 3.琪惠 4.陳美華 5.朝美 6.方惠玲 7.林詩云 8.楊振輝 9.謝小萍 10.孫立展 11.劉菀芝 12.洪昌良 13.耀偉 14.鄭繕寶 15.陳嘉欣 16.劉品婕 17.蔡歷惠 18.陳玉英 19.王靜怡 20.郭梅香 21.洪慧黝 22.洪麗君 23.楊繡燕 24.翁淑懷 25.利穎 26.金秀 27.周美真 28.楊振輝 29.盧天藝 30.胡心盈 31.胡心盈 32.顏惠英 33.夏采薇 34.蘇康銓 35.陳冠雄 2 乙會 110年3月5日 1.謝阿玉(會首) 2.鈺瑩(即謝阿玉) 3.陳玉英 4.林心怡 5.小萍 6.儀庭 7.林美梅 8.孫立展 9.林群芳 10.鄭炎春 11.黃金帶 12.黃淑貞 13.夏紅貴 14.夏慧庭 15.蘇育玲 16.夏煜翔 17.黃淑娟 18.瘦姐 19.瘦姐 20.國瑞 21.黃淑姿 22.靜妃 23.玉琴(即 謝阿玉) 24.品婕 25.劉菀芝 26.洪昌良 27.施淳寶 28.林小萍 29.寶真(即 謝阿玉) 30.方惠玲 31.劉碧玉 32.陳金蓮 33.陳采緹 34.楊綉燕 35.楊綉燕 36.郭麗雪 37.郭麗雪 38.楊振輝 39.楊振輝 40.翁淑懷 41.翁淑懷 42.江秉駿 43.江秉駿 44.楊喬茵 45.楊喬茵 46.顏惠英 47.林碧霞 48.顏惠英 49.鐘鳳蘭 50.鐘鳳蘭 51.其琛 52.亮伶 53.乙翎 54.乙翎 55.耀煒 3 丙會 109年6月10日 1.謝阿玉(會首) 2.楊綉燕 3.楊綉燕 4.楊綉燕 5.李敏蓉 6.李敏蓉 7.楊振輝 8.楊振輝 9.郭麗雪 10.郭麗雪 11.楊依帆 12.劉菀芝 13.劉菀芝 14.洪昌良 15.惠英 16.惠英 17.郭明珠 18.李幸良 19.朱彥辰 20.鄭珈妘 21.蔡瀧漢 22.鄭智元 23.蔡嘉玲 24.卓芷琪 25.施品瑩 26.英姐 27.夏采薇 28.林玉琴(即謝阿玉) 29.古奇 30.明月 31.國玉(即謝 阿玉) 32.郭淑環 33.郭淑環 34.心怡 35.鄭媐玹 36.陳多多 37.小士 38.盧瑞榮 39.盧天藝 40.洪其琛 41.洪亮伶 4 丁會 110年7月15日 1.謝阿玉(會首) 2.林玉琴(即謝阿玉) 3.劉菀芝 4.洪昌良 5.留振榮 6.王麗玲 7.許馨方 8.方寶珍(即謝阿玉) 9.林麗君 10.陳美玉 11.徐秀袖 12.吳維涵 13.何玉琴 14.娟姐 15.彩玉 16.高敏智 17.古奇 18.陳子涵 19.顏惠英 20.郭麗雪 21.郭麗雪 22.楊琇燕 23.楊振輝 24.翁淑懷 25.胡心盈 26.陳曉臻 27.王靜怡 28.楊喬茵 29.楊依凡 30.江秉駿 31.鄭清海 5 戊會 110年7月15日 1.謝阿玉(會首) 2.留振榮 3.王雅鈴 4.小杰 5.陳玉英 6.葉惠如 7.陳惠玲 8.張采緹 9.小方 10.麗秋 11.李麗香(即謝阿玉) 12.鄭清海 13.施淳寶 14.利穎 15.何玉琴 16.彩玉 17.娟姐 18.陳美玉 19.王淑竹(即謝阿玉) 20.惠英 21.郭麗雪 22.郭麗雪 23.楊綉燕 24.楊振輝 25.翁淑懷 26.胡心盈 27.王靜怡 28.洪昌良 29.楊喬茵 30.李碧華 31.方惠玲 6 己會 109年4月20日 1.謝阿玉(會首) 2.謝小萍 3.謝小萍 4.孫立展 5.林碧霞 6.林彩華 7.林彩華 8.陳采緹 9.瘦姐 10.瘦姐 11.林小萍 12.洪亮伶 13.郭秀桂 14.施淳寶 15.洪其琛 16.劉瑞珠 17.夏采薇 18.顏惠英 19.顏惠英 20.林欣瑩 21.陳玉英 22.陳國瑞 23.古奇 24.古奇 25.小菊 26.小菊 27.小菊 28.蔡宜蓁 29.陳玟宏 30.吳祥逢 31.留振榮 32.黃淑貞 33.蔡杰燊 34.林美華 35.阿丹 36.阿丹 37.陳昶儒 38.張淑屏 39.胡慧真(即謝阿玉) 40.吳沐宸 41.郭淑環 42.郭淑環 43.洪昌良 7 庚會 109年11月25日 1.謝阿玉(會首) 2.曉晴 3.阿丹 4.施淳寶 5.林群芳 6.鄭媐玹 7.朱怡恩 8.碧華(即謝阿玉) 9.鄭麗玉 10.劉菀芝 11.郭明珠 12.陳玉英 13.李麗香(即謝阿玉) 14.利穎 15.郭淑環 16.楊綉燕 17.楊綉燕 18.彭沛鏵 19.潘新侑 20.小菊 21.洪其琛 22.陳采緹 23.王秀美 24.陳淑凰 25.洪亮伶 26.楊淑懷 27.陳冠瑋 28.鐘鳳蘭 29.高敏智 30.顏惠英 31.顏惠英 32.李閔蓉 33.涂春英 34.謝昱瑩 35.楊振輝 36.楊振輝 37.潘亭 38.周美真 39.秀琴 40.胡心盈 41.胡心盈 42.亮亮 43.楊淑懷 44.陳文雨 45.吳美鳳 46.陳國銘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甲會:110年10月6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35人,會款5,000元 甲會詐騙金額合計:8萬2,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8萬5,0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10年11月5日 /第2會次 紫瑄 2,500元 33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34人) 82,500元 乙會:110年3月5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55人,會款3,000元 乙會詐騙金額合計:25萬2,4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26萬3,5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10年5月5日 /第3會次 寶真 1,000元 50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53人) 100,000元 2 110年7月5日 /第6會次 鈺瑩 1,200元 48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50人) 86,400元 3 110年11月5日 /第11會次 玉琴 1,500元 44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45人) 66,000元 丙會:109年6月10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41人,會款3,000元 丙會詐騙金額合計:12萬5,8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13萬1,4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09年11月10日 /第6會次 國玉 1,100元 34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36人) 64,600元 2 109年12月10日 /第7會次 林玉琴 1,200元 34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35人) 61,200元 丁會:110年7月15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31人,會款5,000元 丁會詐騙金額合計:10萬9,9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11萬6,9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11年1月15日 /第7會次 林玉琴 2,900元 23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25人) 48,300元 2 111年3月15日 /第9會次 方寶珍 2,200元 22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23人) 61,600元 戊會:110年7月15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31人,會款5,000元 戊會詐騙金額合計:11萬6,2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12萬2,7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10年8月15日/ 第2會次 李麗香 2,800元 28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30人) 61,600元 2 110年11月15日 /第5會次 王淑竹 2,900元 26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27人) 54,600元 己會:109年4月20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43人,會款3,000元 己會詐騙金額合計:7萬2,0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7萬4,0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09年10月5日 /第7會次 胡慧真 1,000元 36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37人) 72,000元 庚會:109年11月25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46人,會款10,000元 庚會詐騙金額合計:56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58萬1,000元) 編號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標會日/會次 虛設會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該會次剩餘之被告以外活會會員數(會員總數-死會會員人數《含會首》-被告虛設之當期得標及尚未得標會員人數) 詐騙金額(左列活會會員數×【會款-標息】) 1 109年12月25日 /第2會次 李麗香 3,000元 43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45人) 301,000元 2 110年6月25日 /第9會次 碧華 3,000元 37人 (起訴書記載人數:38人) 25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謝阿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謝阿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之甲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之乙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之丙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之丁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三之戊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之己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三之庚會 謝阿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卷證標目: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269500號【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他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56號【他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044號【他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930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95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96號【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