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德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德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德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譚德辰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德辰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後任海軍司令部一五一艦隊(下稱一五一艦隊)中啟軍艦上兵,其於114年5月16日17時許休假而離營,本應於114年5月19日7時收假返營,其因無意繼續服役,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基於離去拒返部隊之犯意,未依限返回部隊,藉此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其所屬部隊。嗣一五一艦隊三等士官長陳聖奇於同日7時許發現譚德辰逾時未回營,且屢次聯繫無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德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一五一艦隊三等士官長陳聖奇於憲詢中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一五一艦隊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表、請假報告單、獎懲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請審酌被告離營後,經本署發布通緝,直到114年9月4日由警方在臺北市萬華區緝獲,足見被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請從重量刑,以維軍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