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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承晏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林哲毅

劉晉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婷安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王廷豪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8、A09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無罪。

事 實A06、A08、A09(渠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現已退伍)、A0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4人謀議設計賭博撲克牌局,由A06扮演被詐賭者,A07提供其租屋處做為場所,A08、A09、A07扮演詐賭賭局之參與者,賭局進行到最後,再由擔任被詐賭者之A06取出驗光筆佯稱抓到詐賭,在場參與者均須簽發本票做為賠償,以此欺誘不知情之被害人簽署本票,再由被詐賭者持本票向被害人索討本票債權,以此牟利。渠等謀議既定,即由A08以假意面試工作為由邀約A02於民國113年5月11日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A07租屋處。A06、A08、A07、A09隨即進行德州撲克賭博,並備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具,要求A02擔任荷官發牌,A06、A08、A07、A09於賭局進行時即以上開做有記號之撲克牌具假意實施賭博,並操控賭局之勝負,再由A06於賭局中向A02佯稱賭輸財物而實施驗牌,驗牌發現詐賭,在場參與人均須簽署本票做為賠償云云,A07、A08、A09並均配合A06,分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人A07)、200萬元(發票人A08)、2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人A09)本票,使A02陷於錯誤,本欲脫身離開現場,A06見狀單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門口手推A02阻止其離去,而以此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簽署自己本名及地址,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A06,A06、A08、A07、A09因此共同詐得該50萬元之系爭本票得逞。A06隨後至A02住處要求其手持身分證件及前開本票拍照存證做為索討債務之依據。後續由A06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人共同向A02索討該筆債務。嗣經A02友人沈煜堯察覺有異,積極協助A02報警處理並向A06協調取回A02簽署之系爭本票,警方隨後自A06身上扣得A07、A09簽立之本票2紙,及於113年9月3日在A08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審判權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6於111年7月27日入伍,於113年6月6日退伍,被告A08於112年11月9日入伍,於113年10月16日退伍,被告A09於111年7月27日入伍,於113年6月7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偵3卷第307至31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A06、A08、A09於本案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所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A09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A06、證人即告訴人A

02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軍易卷第8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然證人A06、A02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其二人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就認定被告A09犯罪事實部分,證人A06、A02之警詢證述依刑訴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原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軍易卷第88、161至16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三卷

第103至107頁;審軍易卷第81頁;軍易卷第78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審軍易卷第81頁;軍易卷第78頁)均坦承上開對告訴人A02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三卷第7至9頁;偵三卷第43至45頁)證述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偵三卷第75頁)、A02遭小蔡及A06索討本票債務之全部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9至65頁、偵三卷第49至65、189至198頁)、證人沈煜堯居中協調債務及本票處理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3至305頁)、A08113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面額400萬元本票(票號655471、發票人A07)、面額200萬元(票號655472、發票人A09)本票各1紙(警3卷第91、93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佐,堪認被告A06、A08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6、A0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A06就其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予否認,並委由其辯護

人以:被告A06只有以身體阻止A02離開,法律評價上尚未達恐嚇取財之恐嚇等語,為被告A06辯護(軍易卷第85頁)。

然而:

⒈按恐嚇取財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並不以明示之語言或具體言語脅迫為必要:舉凡以語言、舉動、態度展現惡勢力,或利用封閉環境形成空間壓迫,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陪A08去面試

發撲克牌的工作,A08跟他二位朋友在談發牌的工作内容,他們談完後A08的二位朋友就找A06過來玩牌,他們說玩牌要四個人,少一個發牌手,我本來不願意,A08的朋友一直強迫我下去發牌,我不得已就下去發牌,玩到3點半時桌上只有籌碼及撲克牌,沒有看到任何現金,3點半後A06站起來說我們詐賭,從口袋拿出驗光筆照撲克牌說撲克牌有問題 ,A06從口袋拿出本票,逼我們簽本票不然不讓我們離開,我不簽想要離開,A06就擋在門口不讓我走還推我一把,我就一直故意簽錯,名字及地址不寫我自己的,被A06發現就很生氣,最後我就簽自己的本名及地址,A06才放我跟A08走,四個人本票都有簽等語(偵三卷第43至45頁),被告A06亦坦承有以身體阻擋A02離開,要求其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軍易卷第80頁)。是以,被告A06於事先備妥做有記號之賭具設局,於賭局進行中突然發難要求驗牌,並當場指責告訴人A02涉及詐賭而強索高額賠償,於A02不願簽本票或刻意簽錯時,被告A06並以身體阻擋A02離開,直到A02簽立系爭本票為止,則被告A06此等突發之激動情緒及肢體動作,在客觀上已營造出強烈之威嚇氛圍,足以使身處現場之告訴人A02感到人身安全受有威脅而心生畏懼,意思自由顯已受到壓制,而在已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同時心生畏懼簽立本票,堪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A07、A09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7辯稱:

我不知道有詐賭,我也不知道A06扮演被詐賭的角色云云(軍易卷第78頁),後改稱:A08一開始有跟我說他很缺錢,想要用一個局,叫我配合他打牌、提供場地、找人,但我不同意做這這件事云云(軍易卷第260至262頁)。被告A09則委由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9只是單純應邀玩牌,沒有詐欺等語,為被告A09辯護(軍易卷第79、89至90頁)。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軍中服役,

A09打電話邀我到A07住家,現場有A08、A09,A08找我跟A09設計這個賭博要騙A02,這是在樓下講的,當時A07在樓上,但他也知道整個事情,有可能是我還沒有到場前,A08就已經跟A07講這個過程。過程是我要扮演被詐賭的角色,在過程中我輸到50萬元時我要表示我被詐賭,在樓下時A08有拿驗光筆及本票給我,本票是A09提供給A08,A08再轉交給我,都是空白本票,A08跟我說輸到一定金額就跳出來說我要驗牌,驗光筆照下去牌會有記號,我就拿出本票要求在場人各簽一張本票給我,為了要讓A02信以為真,所以金額簽的不一樣,其他人都簽了剩我跟A02談,其他在玩的人有跟A02說你趕快簽一簽,後來A07有把A02叫到住家陽台談這件事情,問A02要怎麼去借50萬還錢,後續也真的拿到A02的本票等語(偵三卷第103至10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A09用LINE邀我過去A07家樓下見面,A09與A08跟我講要扮演被詐賭的角色,A02是A08找來要詐欺的對象,A07在我到場之前應該知道要做這件事,A08說整個計畫都有與A09、A07討論過,當天設局使用的本票、驗光筆是A08拿給我,撲克牌與隱形眼鏡是在A07租屋處就有,我驗牌之後要求他們賠償,A08、A07、A09都沒有抗拒,只有A02抗拒簽本票,後來A07帶A02去陽台講話,A07說願意幫A02承擔50萬元,A07、A09寫的本票金額都亂寫,我檢查也做個表面而已,我叫A08、A07、A09簽本票,就是要讓A02跟著簽本票等語(軍易卷第214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5月11日設局內容,就是我負責找人,A07提供場地,A09找A06來,我找A02來,一開始目標就是A02,我們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我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因此警詢筆錄不實在,當天設局的工具牌、眼鏡、本票不是我準備的,A06發難假裝發現有問題要驗牌,就講賠償金額出來,因為我們當時沒有帶錢,大家就一起先簽本票,我簽的本票在A06那邊,我不太記得金額是100或200萬元,因為我不需要去賠這個金額,所以沒有特別記等語(軍易卷第196至201、207、210頁)相符。

⒉依證人A06、A08之證述所稱設局之細節、角色分工、誘騙A02

簽系爭本票之經過均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之過程一致,可知本件賭局自始即係由A06、A08、A07、A09四人事前口頭謀議,共同準備設局詐欺A02所需之德州撲克牌具等工具,並由A06扮演賭輸發難之角色,藉由驗牌發現詐賭為由指責負責發牌之告訴人A02,進而要求A02需與其他參與賭局之人共同賠償,且由A08、A07、A09配合當場簽立本票,以營造全場賭客均認賠簽立本票之假象,誘騙告訴人A02跟進簽署本票。

⒊又被告A07、A09均配合被告A06之賠償要求,分別簽立面額為

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此有扣案之面額400萬元本票(票號655471、發票人A07)、面額200萬元(票號655472、發票人A09)本票各1紙(警3卷第91、93頁)在卷可參。依證人A06前開證述可知,被告A07、A09均未抗拒而逕行簽立本票,且被告A07自承:A06並無向其追討本票債務等語(偵三卷第83頁),被告A09則供稱:A06沒有向其追討本票債務,我不知道本票在哪裡等語(偵三卷第93頁)。衡以本票係屬無因證券,持有本票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逕予強制執行,具有極高之法律風險與財務負擔,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而被告A07、A09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年滿23、19歲之成年人,對於簽立本票之效力及追索風險當屬知之甚詳。倘被告 A07、A09僅係單純受邀前往玩牌之無辜玩家,對設局詐賭乙節毫無所悉,則在賭局進行中突遭被告A06發難指責詐賭,並強索高額賠償之際,被告A07、A09理應極力澄清或報警求助,豈可能未經任何爭執或釐清,即甘願擔負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當場簽立面額400萬、2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A06?況且,被告A06於取得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同日,亦取得被告A08、A07、A09簽發面額更高之本票,當可對A08、A07、A09追索請求更高額之本票債權,更可確保獲得賠償,然被告A06捨此不為,僅針對告訴人A02追索面額較低之系爭本票,顯與一般執本票追索確保債權之常情有違。

⒋綜上,由被告A07、A09於案發時均順從配合被告A06,簽發面

額甚高之本票,且事後被告A06亦無將持該等本票索賠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以觀,堪認被告A07、A09在簽署本票前,早已知悉本案之「賭局」僅係被告A06、A08、A07、A09共同預謀設局之陷阱,而被告A07、A09配合簽署本票,即係依先前謀議扮演配合答應賠償之角色,藉以營造「所有玩家均同意賠償」之表象,促使告訴人A02跟進簽署本票。是以,被告A07、A09與A06、A08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7、A09空言否認有參與謀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A08、A07、A0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A06、A08、A07、A09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於115年1月23日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發還(詳如下述),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因履行調解賠償金額之時間已超過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而不符減刑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A06較為有利。又被告A0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7、A09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本票為有體物,且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是被告A0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08、A07、A0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既遂。起訴書認犯行僅屬未遂,尚有未恰。是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08、A07、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A06、A08、A07、A09就本件詐欺告訴人A02之犯行,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軍易卷第77、1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06、A08、A07、A0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計畫及目的相同,應認係一行為犯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犯罪所得即系爭本票業已透過A02之友人沈煜堯交還予A02,此經證人A02、沈煜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45、21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8、A07、A09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A06並為促使告訴人A02簽立本票而犯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A0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A08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A07、A09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A06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完畢,有A06、A02調解筆錄(軍易卷第113至114頁)及本院115年5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軍易卷第119頁)可憑。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被告A07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A

06、A08、A09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軍易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06、A08、A07、A09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㈠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此經說明如上,雖告訴人A02表示不願意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具狀同意緩刑(軍易卷第119頁),然本院認被告A06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A08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軍易卷第270頁),但被告A08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有彌補損害之舉措,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A08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4人用於設局詐騙告訴人A02

之物,嗣經被告A08沿用在113年8月30日與A03參與之賭局後查獲扣案,此經被告A08供述明確(軍易卷第20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㈢被告A06取得系爭本票後,業經透過沈煜堯交還告訴人A02,

此經說明如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6、A08、A07、A09因本案犯行保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A08、A07、A09就被告A06恐嚇取財犯行,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08、A09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討論時,沒有

討論到假設A02不簽本票怎麼辦,我們主要就是簽本票,看可以拿多少而已等語(軍易卷第208頁);證人即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11日當天討論時,沒有討論到如果A02不簽本票,要用什麼方式叫他簽,之前討論是說看現場狀況讓我臨場發揮等語(軍易卷第227頁),堪認被告A06與A08、A07、A09僅共同設局佯裝詐賭,並配合簽立本票,但就被告A06是否以恐嚇等手段威逼告訴人A02簽立本票一事,並無事先謀議或討論,尚難認被告A08、A07、A09就A06所為恐嚇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A08、A07、A09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A08、A07、A09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0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謀議由A09扮演被詐賭者,A08扮演詐賭賭局之參與者,由A08假意邀約A03佯稱共同發起詐賭牌局,誘使來參與賭局者因此賭輸財物以牟利,實則乃以A03做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對象。謀議既定,即由A08邀約A03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瑩棋牌館包廂內,與A09進行德州撲克賭博,A03與A08於賭局時配戴特殊隱形眼鏡及以做有記號之撲克牌具實施賭博,並操控賭局之勝負,再由A09於賭局結算後向A03佯稱賭輸財物而實施驗牌,驗牌發現詐賭,在場參與人均須簽署本票做為賠償云云,使A03陷於錯誤。A09並向A03恫稱:若不簽署本票即有斷手斷腳之可能云云,使A03因此心生畏懼,簽署自己本名及地址,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1紙交予A09。A03隨即於翌日凌晨報警處理。因認被告A08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9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09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為據。

四、訊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要詐欺賈傾甫,就恐嚇取財則否認,辯稱:我承認我跟A09共同要騙賈傾甫簽本票,我沒有恐嚇A03等語(軍易卷第79頁)。被告A09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是A03承認有詐賭,自願簽本票等語(軍易卷第85頁),被告A09之辯護人以:被告A09只是去玩牌,沒有對A03說不簽就會斷手斷腳等語(軍易卷第79頁),為被告A09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A08、A09與告訴人A03有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瑩棋牌館包廂內進行德州撲克賭博,嗣告訴人A03簽署票號0000000、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A09之事實,為被告A08、A09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8至34、35至38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59至64頁),並有本票照片可憑(警二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A08於113年8

月1日提議邀我約一個劉姓某人即網友「Hao」(即被告A09)要詐賭他,並約定113年8月30日執行詐賭,賭具是A08準備的,A08說他會帶特殊隱形眼鏡能看到對方的牌及桌上的牌,若我的牌比網友「Hao」大,A08就會放一個籌碼當作暗號讓我可以跟注,A08讓我看隨身物品有本票、籌碼、牌具、可以看到牌面上紫外線的隱形眼鏡,最後牌局玩2小時結束,我與A08加起來贏對方130萬元,網友「Hao」要求驗牌發現牌面確實會透出花色,當下「Hao」提議報警或簽立本票以1賠2的方式賠償,如果不處理就留一隻手,我與A08討論後就各自簽立300萬元的本票,本票也是A08提供的,當時是想給受害者簽的,後來被「Hao」發現,就拿A08帶的本票給我與A08簽等語(警一卷第28至34、35至38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59至6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有懷疑過A08、A09設局陷害我,因為該棋牌館是單間的附近沒有人,A09很熟悉的關燈驗牌沒有猶豫等語(偵一卷第61頁)。

嗣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30日我去的時候主觀想法是A08跟我提議要詐賭劉姓某人(即被告A09),牌局結束時,A09承認自己輸了130萬元,後來自己找方法說這個牌可能有做手腳,他當場提出三個要求,報警、簽本票或留下一隻手,不然就請人來處理,我跟A08討論後決定簽本票,因為不想報警把事情鬧大,怕因為自己詐賭的事東窗事發,沒有其他證據證明A08與A09串好等語(軍易卷第181至194頁)。

觀之證人即告訴人A03歷次證述,僅能證明A03與A08於113年8月30日共同謀議對A09詐賭,並事先由A08備妥做有記號之賭具及特殊隱形眼鏡,但就被告A08、A09是否謀議反過來設局陷害A03乙節,除A03之主觀感受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㈢證人即共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13年8月30日我找

A03要用詐賭對方的名義去天瑩麻將館玩牌,當時充當要被詐賭的被害人是A09,A09假裝發現牌有問題之後,要我們選報警或簽本票,手留下來不是附加在選項內,A09是說「你這種行為,詐賭在外面會被斷手斷腳」,我是用LINE與A09聊天時,一起討論要對A03做這件事,但我跟A09討論的line對話記錄都刪除了等語(軍易卷第203、212、213頁),然證人A08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8月間,用line與A03討論要詐賭賺錢,A03也有同意,8月30日玩到牌局結束,對方驗牌發現牌有被動手腳,就說詐賭行為在外面早就被斷手斷腳,問我們要報警或賠錢和解,經討論之後決定簽本票,我就拿出我準備的本票與A03各簽一張,起初我提供本票的用意事實施詐賭後要給受害者簽立的(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A03是真的有約,我沒有與A09設局陷害A03,8月30日是我跟A03在Thread找人打德州撲克,A09流言他要玩就約在這家麻將館,事後被A09抓到我們不誠實,問我們要怎麼處理,現場沒有恐嚇,A09說這個事情在外面會斷手斷腳,我跟A03都各簽300萬本票,後來本票沒有拿回來,過1、2小時A03就去報警等語(偵三卷第118至119頁)。則證人A08就其是否與A09共同謀議對A03設局佯裝詐賭乙節,前後證述不同,顯有重大瑕疵,而尚難據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㈣再觀之卷內對話記錄,被告A09與A08僅於113年8月13日語音

通話43秒,及A08於113年8月29日傳訊息告知A09約明天(即113年8月30日)7至8點在天瑩麻將館,有A09與A08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2頁左)可參,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顯示被告A09曾與A08謀議討論要對A03設局佯裝詐賭。況再由A03與A08之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5至53頁、警2卷第15頁)觀之,被告A08於113年8月1日起即與A03討論要找人實施詐賭之計畫,A03尚且於113年8月30日10時46分許傳訊息稱:「晚上我們再串通一下」、「加油」,A08則答稱:「對啊」、「一定要加油」(警一卷第51頁)。是以,由卷內對話記錄僅能佐證A08與A03討論對A09詐賭,而無從補強A08於本院審理中所述「A08與A09共同謀議對A03設局佯裝詐賭」之情節。㈤綜上,就被告A09有無與A08共同謀議對A03設局佯裝詐賭乙節

,A08證述有上述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專憑A08此部分自白及不利於A09之證述,遽認定被告A08、A09有何對A03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又告訴人A03雖指稱A09有出言恐嚇其簽立本票等節,但證人

即共同被告A08就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證稱:A09僅稱這種行為,詐賭在外面會被斷手斷腳等語,尚難認係傳達將對A03加害身體之意,亦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03前開指訴內容。

㈦綜上,被告A08於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與卷內對話記錄呈現之

客觀事實不符,可信度有疑,自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8、A09確有此部分對A03設局佯裝詐賭並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是被告A08、A09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撲克牌 3副 2 隱形眼鏡 1副 3 壹萬分籌碼 180個 4 伍仟分籌碼 120個 5 壹仟分籌碼 120個 6 伍佰分籌碼 80個 7 壹佰分籌碼 40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