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志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邱玉鳳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第183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現役軍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70元沒收。
二、A04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A05自民國111年1月1日擔任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行政管理助教一等士官長,為現役軍人,業務職掌包含系上各項財產管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亦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4曾服役於陸軍官校,擔任機械系訓練器材士,負責該系助教及財產管理業務,於104年7月間退役將業務交接予A05,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擔任冠呈能源環控有限公司承攬中科院智慧型警監系統工程派駐陸軍官校之督工(PCM)人員。緣113年1月下旬陸軍官校校慶將至,A05應長官要求需將停放校內路口,由其管領之「勤務連-大型機具-剪床(料號:3345YE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剪床)移置報廢庫房擺放。A05因聯繫、調度移置車輛未果,乃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聯繫A04協助移置本案剪床。詎A05、A04均明知本案剪床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報繳前,仍為陸軍官校所有之公有財物,不得私自處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04協請廠商與A05一同至校內會勘、估價,評估本案剪床移除路線、方式及可行性後,商定於翌日(22日)將本案剪床載送出營變賣。謀議既定,乃由A04透過不知情之廠商鄭文炳、A01,指派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吳光雄、後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後勁公司)所屬夾子車司機白繼祿於113年2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大型貨車載運堆高機、車號000-0000號夾子車,自陸軍官校東側校門進入校區內。A05另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教下士陳俊愷前往東側校門引導上開車輛至本案剪床擺放位置,A04則在場指揮吳光雄、白繼祿以堆高機將本案剪床搬運上夾子車。A05於同日14時40分許與A04會合,隨後指示陳俊愷引導車輛至東側校門放行。嗣夾子車司機白繼祿出營後,將本案剪床載運至後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區稍作整理,續將之載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1樓之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回收廢鐵秤重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5,970元,由A04分得其中5,000元,餘款則作為後勁公司清運本案剪床之對價。A05、A04遂共同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A05職務上持有之本案剪床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愷、鄭文炳、林彥辰、吳光雄、白繼祿、黃蘋、曾芷亭於偵查中之證述;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官校113年5月29日陸官校辦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機工具帳籍管理資料、113年6月11日陸官校總字第1130006586號函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兵工類保修機工具管理作業規定、113年8月14日陸官校辦字第1130009000號函暨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編制職掌表、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陸軍官校後勤管理資訊系統技令暨機工具資訊管理系統畫面截圖、案發時營區東側管制門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夾子車(車牌:000-0000)之GPS行動軌跡、GOOGLE地圖、街景資料、秀潔環保有限公司「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A05、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A05、A04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所犯法條
查本案剪床已納入汰除品項待報廢,並非屬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惟在依規定報繳前,仍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有財物。而A05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陸軍官校大學部機械系行政管理助教一等士官長,並負責各項財產管理,除為現役軍人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亦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A04於本案行為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有身分關係之A05共同侵占A05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另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是核A05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A04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A05、A04就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A05、A04利用不知情之廠商人員、司機及下士陳俊愷,將本案剪床私運出營予以變賣侵占,則屬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A05、A04本案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惟其等係為圖便宜行事,而私自將列為汰除品項之公物予以處分,以完成長官交辦事項,主客觀之不法惡性均較低,情節堪屬輕微,且本案剪床價值僅餘35,970元,而在5萬元以下,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A0
5、A04均減輕其刑。⒉A05本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於偵查中即就其犯行自白不諱,並自動繳交本案剪床變得之價值35,970元,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A04辯護人雖主張A04於偵查中因無足夠資訊、機會,而未及為認罪之表示,惟A04於偵查中迭經調查官、檢察官乃至聲押庭法官之訊問,均明確為否認之答辯,聲押庭並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本院聲押庭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顯難認其於偵查中無認罪之機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A04於本案行為時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A05共同侵占A05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雖因優先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法規定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而論以前述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倘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則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A04僅係因軍中舊識所託,而配合私運本案剪床出營變賣,犯罪支配之程度較低,取得之報酬亦微,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本案A05之犯罪動機係為盡速完成長官交辦事項而圖便宜行
事,而A04則僅係基於故交情誼配合辦理,均非主動、積極從事本案犯行,且2人侵占之公有財物係遺留營區多時,並已損壞列為汰除品項之物。是2人本案客觀上之不法情節及主觀上之惡性,與利用公務員之身分、職務,主動、積極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尚在使用中或仍具相當價值之公有財物之情形相較,迥然有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A05、A04雖均有前述之刑罰減輕事由,惟經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2人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過重。從而,本院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2人之刑。
⒌A05、A04均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㈠A05部分⒈爰審酌A05擔任具公務員身分之軍職,於負責管理公有財物期
間,未盡忠職守,竟與A04共謀將其管領之本案剪床私運出營,並予以變賣,損害國家利益,雖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非鉅,所為仍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念及A05之犯罪動機並非係貪求財物,僅係為盡速完成長官交辦任務,而圖便宜行事,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以A05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及悛悔、反省之心;另A05於逾20年之任軍職期間,除曾因本案受懲處外,表現均尚良好,有其歷年獎懲紀錄、歷年考績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再參以A05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4歲,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堪認良好,且現疑似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並需扶養患有多項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A05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按,暨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其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⒉另A05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
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而有接受司法追訴之意願外,其亦因本案而離退任職多年之軍職,對其所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A05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A05緩刑4年。本院另斟酌A05為本案犯行之相關情節,及檢辯雙方之意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A05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除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外,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院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A05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㈡A04部分⒈本院審酌A04於本案行為時雖未擔任公職,惟其曾從事軍職多
年,且長期負責行政事務,對於軍中相關規範均應有所接觸、了解,竟配合A05之請託,安排廠商將本案剪床私運出營,並將之變賣,雖本案剪床係屬汰除品項,且得款不多,仍已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所為亦值一定程度之非難。惟本案之起因仍在於A05,A04客觀上對於犯罪之支配力及可責程度均較A05為低。又A04與A05相識逾10年,為軍中學姊學弟關係,其因受當年故舊所託而予以配合,並非主動、積極介入本案,主觀上之惡性尚未達重大、惡劣之程度。再參以A04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逃避責任,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已認知己身行為不當之處,而有面對過錯及接受處罰之意,堪認態度有所轉變。末考量A04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7歲,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⒉又A04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如前述,茲念其僅
因舊識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對A04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A04緩刑4年。本院另斟酌A04為本案犯行之相關情節,及檢辯雙方之意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A04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除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之說明㈠A05部分
A05、A04共同侵占本案剪床後,將之變賣35,970元,雖僅由A04取得其中5,000元,餘款則由後勁公司取得作為清運本案剪床之對價,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後勁公司取得之款項,乃A05、A04因本案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以,A05、A04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認係35,970元。經扣除A04實際分得之5,000元後,剩餘30,970元,應認屬犯罪主要支配者即A05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A05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中之30,970元部分諭知沒收。
㈡A04部分
A04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在庫,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