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15分,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日昌路口內惟黃昏市場前,明知A03等人擺設「罷免土皇帝許智傑」、「白目ㄚ鬟黃捷」之旗幟及攤位,係為尋求民眾支持簽署罷免立法委員許智傑、黃捷之提議案,竟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之犯意,對A03恫稱:「你這紅色媒體,幹你娘,今天我一人一支槍先把你們打掉」、「我如果有槍我今天就把你打掉」、「你還在這罷免許智傑、黃捷要罷免三小?」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03為罷免案之提議,干擾上開立委罷免案之提議自由進行及秩序而得逞。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A04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12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報告、公職人員罷免案之作業流程圖、高雄雙罷劫及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高雄市第七選區鳳山第11屆立法委員許智傑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第11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6、7選舉區黃捷、許智傑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14年6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4000108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3-85、97-98、115-1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
以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案「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始為既遂。本案被告在告訴人擺設之罷免立法委員許智傑、黃捷之提議攤位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
,原即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本質,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強制罪,是被告所為,雖含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然亦僅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被告雖有數度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然係基於同一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治
之重要基石,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徵求罷免提議之法定權利,不惟對告訴人自由造成妨害,更斲傷民主憲政國家制衡機制之運作,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念及被告本案妨害罷免提議之手段純係出言恫嚇,並無進一步之強暴手段或實際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健康情形及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既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數次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053300號卷
(警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偵一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偵二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偵三卷)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