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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114年度選偵字第8號、114年度選偵字第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0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朱磊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朱磊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仍計至114年12月20日止,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其表示因其工作性質為移民諮詢公司,時有出境需求,希望可以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願意提高保證金或其他方式處理等語。審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為香港居名,長年在香港成立移民公司從事移民業務等語,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先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以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已將近8月,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尚未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追訴之傾向;又被告雖為香港居民,但在國內有購置房產並在國內固定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配偶、子女亦定居在上址,且被告、被告配偶及子女亦均取得我國身分證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考,被告與我國具相當連結;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完成準備程序且聲請調閱相關證據均已函覆。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遷徙自由、工作權之基本權利等一切情節,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之經濟狀況,認被告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若被告未能於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仍不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自仍應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5第4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