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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瑞

吳佳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上倫律師

陳婉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醫易字第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品瑞犯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佳真犯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品瑞、吳佳真(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之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經查,被告2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時日所為多次執行物理治療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物理治療

師執照,對於物理治療師法修法後規定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理,當知之甚詳,被告2人未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執行物理治療師業務,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惡性,且渠等並未造成病患之傷害,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尚屬輕微,惟被告2人非法執行業務之次數不同;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惡性,且渠等並未造成病患之傷害,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尚屬輕微,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係因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而起,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物理治療師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