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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賢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131號、第5480號、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世賢與同案被告金同勳、蘇鈺棠、黃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2 月9 日5 時10分許,由黃志文持蘇鈺堂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數目不詳之子彈一批,另由楊世賢持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一同前往高雄市○○○路00號「高第舞廳」地下停車場,埋伏於陳居陽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待陳居陽與呂娟娟、劉美玉欲前往取車時,楊世賢、黃志文即持槍分別從該車左前方、右後方出現,並強押陳居陽、呂娟娟、劉美玉坐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楊世賢駕駛該車、黃志文持槍坐於後座控制同坐於後座之陳居陽及呂娟娟。楊世賢將前開車輛駛出地下停車場後行駛途中,即以其友人在「高第舞廳」遭人毆打為由,喝令陳居陽、呂娟娟、劉美玉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賠償,否則即要開槍射殺渠等,致使陳居陽、呂娟娟、劉美玉不能抗拒,而如數交出身上之現金、行動電話等財物。嗣行經高雄市四維路文化中心附近時,黃志文復持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強押呂娟娟下車到某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然未領得任何現款,楊世賢旋即將車輛駛回高雄市中華路、三多路附近停放,由楊世賢留在該處負責看管車上之陳居陽、劉美玉,黃志文再持槍強押呂娟娟改搭計程車返回「高第舞廳」辦公室,強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款30萬元,再返回高雄市新光路與中華路口與楊世賢會合。楊世賢、黃志文隨即將陳居陽、呂娟娟、劉美玉趕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開往前方路口後棄車逃逸。㈡被告楊世賢與同案被告高健興、金同勳、蘇鈺棠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88年2 月17日共乘楊世賢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八德路與忠孝路口之「金緯飯店」,由蘇鈺堂佯裝男客租用「金緯飯店」2002號房召妓。

於當日晚間11時許,大陸地區女子萬相容前往「金緯飯店」2002號房應召時,蘇鈺堂即以不滿意為由,表示不願意與萬相容從事性交,萬相容隨即下樓,金同勳等人見萬相容步出飯店,金同勳即持拾獲之警員證向萬相容佯稱其為員警,要求萬相容一同前往警局偵訊云云,而將萬相容擄上由楊世賢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途中,楊世賢、高健興與萬相容之幕後老闆陳德財以電話商談,並以萬相容因涉嫌從事性交易遭警方逮捕,若交付相當代價即可不將之移送警方為由,要求陳德財交付贖金,而以10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於高雄市○○○路00號「萊因河餐廳」取款。高健興於88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向金同勳、蘇鈺堂、楊世賢指示、分派工作後,金同勳即先返回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住處取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4發,再與楊世賢等人先後前往「萊因河餐廳」等候陳德財。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陳德財即在「萊因河餐廳」門口前,將10萬元贖金交付予楊世賢,蘇鈺堂見狀始讓萬相容自行離開。因認被告楊世賢上開㈠、㈡所為,分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款之盜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其中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再於108 年5 月29日增訂但書規定,於同年月31日施行,另第83條第2 項第2 款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於109 年1 月2 日施行(以下合稱第二次修正)。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2 月9 日、同年月18日分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嫌、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其中強盜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刑則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於第一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後於第二次修正時於該款增訂「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係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一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 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之情形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二次修正後則改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之情形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關於追訴權時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俱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暨期間、計算方式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2 月9 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罪嫌,以及於同年月18日涉犯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2 月20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於88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88年5 月3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4 月29日發布通緝。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即88年2 月2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4 月29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2 月又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

5 年),再扣除本件自檢察官起訴至本院繫屬期間共計11日,則被告所涉上揭二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先後於114 年4月8 日、同年月1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