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帥峰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帥峰與同案被告張利升(所涉共同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2人係中國大陸籍四川省人,於民國89年3月22日受僱在高雄市祥裕公司所屬漁船,即中華民國籍「錦惠祥號」漁船上擔任船員,2人因工作辛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謀先殺害船長,取得船長手槍後,再持槍殺害其餘所有船員,打算強劫漁船開回大陸。2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9年4月20日深夜間,依計劃共同分持魚刀、鐵鎚、木鎚趁船長不注意時,聯手偷擊船長李茂雄死亡後,因找不到船長手槍,自認沒有手槍無法對付並殺死所有船員,正準備卸下救生筏潛逃時,為輪機長朱進耀等船員發現,張帥峰隨即跳海逃逸,張利升來不及跳海,即遭朱進耀等人逮捕,嗣經引渡回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32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上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裁判時法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最重本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㈢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第一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2 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之情形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8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正後則改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之情形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延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關於追訴權時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俱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本件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暨期間、計算方式等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10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於89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9年9 月29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10 月6日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4月20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
算,加計:⑴追訴權時效20年、⑵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5 年)、及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即89年7月1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10 月6日)止之期間(共計2 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後,⑷再扣除自89年9 月18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89年9 月29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1日),則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4 年7月6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